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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外主要证券市场的监管体制


组,成立了以不同监管职能为主的专业监管部门;

  三是力求在实现职能监管的基础上,保留分业监管的优势,在职能监管部门之下按行业细分课室,以发挥原专业监管人员的技术优势,实现机构改革的平稳过渡,达到分业监管与职能监管的有机统一;

  四是加强了对不同金融监管机构的协调工作,在职能监管部门内部设立了负责协调监管工作的总务机构,在职能监管部门之外设立了协调各职能监管部门监管工作的总务课或总务局,以增强监管机构内部的信息沟通,提高统一监管水平;同时,通过不同监管机构同一级别监管人员之间频繁的私人交流与信息沟通,增强了不同监管机构在监管工作中的协调与配合;

  五是顺应金融自由化的发展趋势,缩小了行政监管的范围,增强了市场监管的作用;行政监管只负责金融制度的确立、金融机构经营的合规性与稳健性、金融风险监管等宏观内容,不再干预金融机构的具体业务,对金融机构运营状况的监管,主要通过信息披露、增强居民的风险意识和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服务机构进行。

  在上述五个特征中,尤以日本金融监督厅的设立,是日本金融监管由过去政府主导下的“事前指导”向重视市场的“事后控制”的一个重要转变,它采取的主要监管措施有:

  1、加强财务分析,及时掌握金融机构经营风险:

  2000年3月,金融厅提出进一步加强对银行经营方面的监督检查,将金融监管工作由过去的“事后型”变为“预防型”。决定每季度对银行的经营数据等财务内容进行一次分析,改变过去每一、二年才进行一次的银行现场检查。要求银行每周或每月向金融监督厅提供有关数据,金融监督厅每年与银行行长等经营决策层面谈24次,以随时了解银行的经营状况,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财务分析的内容主要是指对银行利率或股价的变化、资金周转、信用等各种风险等方面的分析。如一家银行在利率变动风险较大时期,比其他银行超量持有债券,金融监管部门就要及时了解其原因及采取的措施等,如果银行没有采取任何措施,且监管部门判断其有可能陷入经营危机时,金融厅将根据《银行法》第26条的规定令其改正。此外,如果一家银行对某一行业融资金额过大或发现其半年平均资产风险增加一倍时,金融监督厅也将要求银行扭转这一局面。

  2、实行同步检查,加大金融集团监管力度:

  2000年5月,金融厅提出将对国内大银行及证券公司等金融集团采取同步现场检查的方法,加强对金融机构的稽核力度,即除对金融机构主体进行现场检查外,还将对其关联公司和海外网点等同时进行现场检查。金融厅认为,随着大型金融集团的相继成立,日本金融业联合重组的格局已基本形成。大型金融集团建立之后,如果继续采取以往只对金融机构主体进行稽核的方法,则不能真正把握金融机构的资产以及风险管理体制等方面的经营实态。尤其是对跨行业经营的金融机构,更要采取多元化手段,加强对金融机构的监督检查。

  金融监管部门进驻金融机构进行检查的范围除金融机构主体外,还将增加其下属证券子公司和海外分支机构等。对于即将成立的大型金融集团的监管,目前日本正在研究制定对金融持股公司属下的银行、证券、保险公司等同时进行检查的有关实施办法。检查项目主要有集团的风险管理情况、各项法律规定的执行情况以及资产和国内外业务关系等。

  在经济越来越全球化、金融自由化的发展潮流中,国际金融机构的集团化发展趋势以及金融机构的跨行业经营,已对金融机构的监管工作提出了新的课题。日本金融机构利用海外网点等转移不良资产的现象时有发生,此方法的实施,旨在对金融机构制定决算对策时起到牵制的作用。1999年,日本金融监督厅在对瑞士信贷第一波士顿集团等外资金融机构进行检查时就曾采用了这一做法,并对该集团的五个在日分公司进行了处罚。

  3、严格规章制度,加强对非银行金融机构监督:

  随着金融改革的不断深化,一些并非从事金融业务的企业集团正逐步向银行和保险业务领域渗透,成立金融子公司或以参与收买金融机构的方法经营银行和保险业务。为此,日本金融厅又提出了“防止金融机构企业化”的措施,并决定从2001年4月份正式实行。

  所谓“金融机构企业化”是指已经陷入经营危机的企业集团,将自己属下的银行和保险公司作为筹资机构,进行超量融资。如银行对自己的总公司惟命是从,向集团内的企业贷款;或保险公司根据总公司的旨意购买某些资产运用商品等,很可能会影响这些金融子公司的正常经营,进而影响到存款人和保险人的利益。金融厅认为金融机构企业化已经成为明治时期以来众多金融机构倒闭的重要原因,1999年倒闭的几家第二地方银行也多是因为如此。一般来说,金融自由化后进入企业集团的金融机构越多,这种金融机构企业化的危险也就越高。

  该方案主要有两点:一是要对收买金融机构的企业进行限制;

二是要对金融机构加入企业集团后与总公司的业务交易进行限制等。如禁止金融子公司对其总公司的融资项目给予减免利息等方面的优惠,并强调必须加强对大额授信方面的限制。日本目前对金融机构大额投信的规定是对特定客户或其子公司的投融资,要求控制在金融机构自有资本的40%以内。对于非银行企业经营的金融机构,要求其包括对总公司出资比率不足50%的关联公司在内,对集团的整个投融资应控制在自有资本的40%以内,防止其搞迂回性的间接贷款等,并将对总公司和各种关联公司的范围实行严格的限制和划分。

  关于对收买银行的企业进行限制的问题,日本金融厅规定收买金融机构的企业,必须公布其收买资金的筹资名单,以防那些经营不好的企业或个人,通过关系企业收购银行或保险公司来骗取巨额资金。金融厅认为,从搞活金融角度考虑,应积极促进非银行金融机构参与金融竞争。但从稳定金融秩序考虑,必须尽快出台一些相应的措施和规定,加大监查力度。自去年以来,日本金融厅已开始采用新的检查标准,对金融机构的资产评定进一步严格化。除大型金融机构以外,从下半年开始已经对信用工会等金融机构进行了检查,并对伊藤洋华堂和索尼公司等非金融机构设立的银行进行了稽核。

  美国

  1999年11月12日,总统克林顿在美国《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上签字,使其成为生效的法律。这部法律打破了自30年代以来美国银行、证券和保险业之间的法律壁垒,允许金融领域混业经营。按照新法律的规定,不但一家“金融持股公司”的子公司和分支机构可以分别从事一切种类的金融活动,而且商业银行也可以做某些证券业务和保险单销售业务,投资银行可以成立持股公司以扩大业务范围,国民银行、证券公司和保险公司可以互相兼并等等。据认为,这将减少美国人为金融服务所支付的总费用,并增强美国金融业在国际范围内的竞争力。但是,所有这些好处,都必须建立在金融安全和全面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基础之上,也就是说,建立在有效的金融监管基础之上。

  《金融服务现代化法》的立法观念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1、美国任何一个地方,无论是中心城市还是偏僻乡村,都需要信贷服务;2、在市场经济体制下,金融业内竞争的加强,有利于消费者以最合理的价格获得更广泛的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3、在加强金融业竞争的同时,必须维护和加强原有的工商业和银行业相互分离的美国模式,并堵塞原有的法律漏洞———工商业公司可以控制参加联邦存款保险的储贷协会;4、将保护消费者隐私的重要性提高到空前重要的地位;5、为实现法律理性化,将现有法律制度之间不衔接的空缺加以弥补,比将法律规范管理的范围扩大更为重要;6、支持美国公司在国际上的竞争,在美国的外国机构不应获得比美国公司更优惠的待遇。

  《金融服务现代化法》的结构和基本内容:

  《金融服务现代化法》共分7章219条。各章分别是:(1)促进银行、证券公司和保险公司之间的联合经营;(2)功能性监管;(3)保险;(4)单一储贷协会控股公司;(5)隐私;(6)联邦住宅贷款银行系统现代化;(7)其他条款。《金融服务现代化法》体系庞大,涉及包括银行、证券和保险在内的整个金融业活动的具体规范,以及在实体权利和程序方面的具体可操作规范。其要点为:

  1、促进银行、证券和保险之间联合经营,加强金融机构的竞争:

  (1)银行与证券的联营《金融服务现代化法》废除了《格拉斯·斯蒂格尔法》第20条和第23条。《格拉斯·斯蒂格尔法》第20条规定:任何联邦储备成员银行不得从事股票、债券的发起、发行、销售活动,也不得与从事证券发行、销售的证券公司或类似的机构发生联营关系,否则,将被联邦储备理事会处认罚款,并且,在联邦储备理事会提出警告后6个月内仍然未纠正上述行为的银行,如果是国民银行将被取消国民银行资格,如果是州银行则将被剥夺其在联邦储备系统中的所有权利。《格拉斯·斯蒂格尔法》第23条规定,除经联邦储备理事会特别认定,任何从事股票、债券和类似证券发起、发行、销售的人,不得担任成员银行的官员、董事或者雇员。《格拉斯·斯蒂格尔法》这两个核心条款的废除,为银行、证券公司的联合经营提供了机构和人事方面的保证。

  (2)银行与保险的联营《金融服务现代化法》准许国民银行及其联营机构从事财产保险,但同时规定非国民

《海外主要证券市场的监管体制(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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