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公司的意思到公司的行为---浅析公司的法律行为
立,具有法人资格,但我认为,公司的意思却是自公司章程产生后即形成的。按照公司章程,公司的基本情况会得到确定,公司会产生机关,通过公司机关的工作,会产生法定代表人,并代表公司提出设立公司登记申请书申请设立。第二,公司经营期间,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严格遵守公司章程的约束,通过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与形式,使个人意思与行为成为公司意思与行为,产生有效的公司意思。
我们再来讨论公司章程与法律之间的关系。在上述案例中,我们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个重要观点,修订前《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并非一概禁止公司为股东担保,对有限责任公司而言,符合公司章程经过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批准,以公司名义进行关联担保,修订前公司法并未明确加以禁止;光彩集团公司章程未规定公司不得为股东进行担保;因此光彩集团提供担保的意思真实有效。对此,我们完全可以理解为:法律没有禁止的行为,公司章程可以禁止;如果公司章程予以禁止,则公司亦不可为之。《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可以记载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由股东制订。这也就说明了公司章程与法律之间的第一层关系,公司章程可以对法律规定进行补充。
然而,这样解释公司章程与法律之间的关系,是远远不足的。《公司法》在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可以记载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的时候,实质已经通过准用性规范赋予了这些“其他事项”的法律效力。所谓法律效力,依据《公司法》的规定,首先是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8]。正是由于这一原因,我们可以说,公司章程是法律的组成的部分。
但是毫无疑问,公司章程毕竟不是法律。姑且不说公司章程的产生程序、制定主体、效力范围与法律具有明显的区别,单说效力程度,与法律也是有明显的区别的。公司章程是通过法律准用而具有法律效力的;其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约束力是直接的,这种约束力不体现为违约责任,而是体现为侵权责任[9]。而对于社会主体的效力是通过规范的指引作用间接发生的,是通过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约束而发生的。以上述案例作为说明,如果光彩集团与中国进出口银行的担保合同因光彩集团董事会决议无效而导致无效[10],那么中国进出口银行会承担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但是中国进出口银行承担这一法律后果的原因不是其没有遵守光彩集团的公司章程,而是其与不适当的行为人签订了担保合同。
综上所述,我认为,在公司存续期间,公司意思是在法律非禁止的范围内,由股东会和董事会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据具有法律效力的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并以符合法定形式的决议或决定加以记载而形成的。
(三)公司因解散而进入清算程序,清算组代表公司行使法定职权,而公司意思终止。
一般认为,公司解散与公司清算是公司的两个不同的行为与程序。公司解散,是指已经成立的公司,基于一定事由的发生,致使公司人格发生消灭的原因性行为和程序[11]。我却认为,这个定义没有准确的界定公司解散的含义。公司解散确由一定事由的发生而引起,但是公司解散却不应当是一种行为,因为行为必须要有行为主体,更主要的是要有意思表示,在下面的分析中,我们将会发现,许多导致公司解散的情况是由非公司的主体做出的意思表示,公司只有服从与执行,从这个角度上来说,我倾向于将这种他人的意思表示视为事件,而非法律行为。
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导致公司解散的事由共计五项,(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规定予以解散。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事实上还有一种导致公司解散的事实,即破产。
有学者认为,第(一)、(二)项属于自愿解散,第(三)项属于法定解散,第(四)项属于行政解散,第(五)项属于裁判解散[12]。我认为,第(一)、(四)、(五)项、及公司破产应当是基于事件导致的公司解散,因为这是非依公司意思而发生的。问题在于我们应该如何看待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解散事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实质是对公司章程的干涉,此时公司章程对股东不再产生约束力,因此它体现的是股东意思的随意性。公司在此过程中,没有形成自己的意思,没有任何“防御”能力。因此,我认为应该将此事由归属于法律事件,而不是公司的表意行为。在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情况下,应该说公司合并或者分立是公司的表意行为引起的,但是由此引发的公司解散却不是公司表意行为引起的,而是以完成公司合并或分立所必需的过程。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的事实,对于公司解散而言,亦应当属于事件。这样归纳起来,公司解散是由事件引起的一种后果。
这种后果的内容是什么呢?应该说,这种后果就是以终结公司法律人格为内容的。由于解散本身就是意味着公司不再是一种组织,公司的法律人格消灭,因此解散与公司法律人格消灭的实质内容是一样的,甚至应该说是一回事。只是公司终结需要一个程序来做善后工作,清算就必不可少。因此,解散与清算的关系不是并列的或者是先后的两个行为与程序,而是内容与形式、实体与程序、状态与过程的关系。基于这一理由,我认为公司解散是已经成立的公司,基于法律事件而导致消灭公司法律人格的法律状态;而公司清算则是实现和结束这一状态的过程与程序。
我在讨论公司清算之前,先讨论公司解散的问题,是要强调:公司解散是由法律事件引起的一种法律后果,一种法律上的事实状态,其发生是不需要公司表意的,也不体现为公司表意。
按照修订后《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除了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而需要解散公司的,其余解散公司的情况均须自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对于清算组的组成,修订后的《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而清算组的职权是“(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二)通知、公告债权人;(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五)清理债权、债务;(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对于企业破产案件的清算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员可以从破产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清算中介机构以及会计、律师中产生,也可以从政府财政、工商管理、计委、经委、审计、税务、物价、劳动 《从公司的意思到公司的行为---浅析公司的法律行为(第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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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再来讨论公司章程与法律之间的关系。在上述案例中,我们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个重要观点,修订前《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并非一概禁止公司为股东担保,对有限责任公司而言,符合公司章程经过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批准,以公司名义进行关联担保,修订前公司法并未明确加以禁止;光彩集团公司章程未规定公司不得为股东进行担保;因此光彩集团提供担保的意思真实有效。对此,我们完全可以理解为:法律没有禁止的行为,公司章程可以禁止;如果公司章程予以禁止,则公司亦不可为之。《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可以记载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由股东制订。这也就说明了公司章程与法律之间的第一层关系,公司章程可以对法律规定进行补充。
然而,这样解释公司章程与法律之间的关系,是远远不足的。《公司法》在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可以记载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的时候,实质已经通过准用性规范赋予了这些“其他事项”的法律效力。所谓法律效力,依据《公司法》的规定,首先是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8]。正是由于这一原因,我们可以说,公司章程是法律的组成的部分。
但是毫无疑问,公司章程毕竟不是法律。姑且不说公司章程的产生程序、制定主体、效力范围与法律具有明显的区别,单说效力程度,与法律也是有明显的区别的。公司章程是通过法律准用而具有法律效力的;其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约束力是直接的,这种约束力不体现为违约责任,而是体现为侵权责任[9]。而对于社会主体的效力是通过规范的指引作用间接发生的,是通过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约束而发生的。以上述案例作为说明,如果光彩集团与中国进出口银行的担保合同因光彩集团董事会决议无效而导致无效[10],那么中国进出口银行会承担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但是中国进出口银行承担这一法律后果的原因不是其没有遵守光彩集团的公司章程,而是其与不适当的行为人签订了担保合同。
综上所述,我认为,在公司存续期间,公司意思是在法律非禁止的范围内,由股东会和董事会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据具有法律效力的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并以符合法定形式的决议或决定加以记载而形成的。
(三)公司因解散而进入清算程序,清算组代表公司行使法定职权,而公司意思终止。
一般认为,公司解散与公司清算是公司的两个不同的行为与程序。公司解散,是指已经成立的公司,基于一定事由的发生,致使公司人格发生消灭的原因性行为和程序[11]。我却认为,这个定义没有准确的界定公司解散的含义。公司解散确由一定事由的发生而引起,但是公司解散却不应当是一种行为,因为行为必须要有行为主体,更主要的是要有意思表示,在下面的分析中,我们将会发现,许多导致公司解散的情况是由非公司的主体做出的意思表示,公司只有服从与执行,从这个角度上来说,我倾向于将这种他人的意思表示视为事件,而非法律行为。
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导致公司解散的事由共计五项,(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规定予以解散。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事实上还有一种导致公司解散的事实,即破产。
有学者认为,第(一)、(二)项属于自愿解散,第(三)项属于法定解散,第(四)项属于行政解散,第(五)项属于裁判解散[12]。我认为,第(一)、(四)、(五)项、及公司破产应当是基于事件导致的公司解散,因为这是非依公司意思而发生的。问题在于我们应该如何看待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解散事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实质是对公司章程的干涉,此时公司章程对股东不再产生约束力,因此它体现的是股东意思的随意性。公司在此过程中,没有形成自己的意思,没有任何“防御”能力。因此,我认为应该将此事由归属于法律事件,而不是公司的表意行为。在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情况下,应该说公司合并或者分立是公司的表意行为引起的,但是由此引发的公司解散却不是公司表意行为引起的,而是以完成公司合并或分立所必需的过程。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的事实,对于公司解散而言,亦应当属于事件。这样归纳起来,公司解散是由事件引起的一种后果。
这种后果的内容是什么呢?应该说,这种后果就是以终结公司法律人格为内容的。由于解散本身就是意味着公司不再是一种组织,公司的法律人格消灭,因此解散与公司法律人格消灭的实质内容是一样的,甚至应该说是一回事。只是公司终结需要一个程序来做善后工作,清算就必不可少。因此,解散与清算的关系不是并列的或者是先后的两个行为与程序,而是内容与形式、实体与程序、状态与过程的关系。基于这一理由,我认为公司解散是已经成立的公司,基于法律事件而导致消灭公司法律人格的法律状态;而公司清算则是实现和结束这一状态的过程与程序。
我在讨论公司清算之前,先讨论公司解散的问题,是要强调:公司解散是由法律事件引起的一种法律后果,一种法律上的事实状态,其发生是不需要公司表意的,也不体现为公司表意。
按照修订后《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除了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而需要解散公司的,其余解散公司的情况均须自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对于清算组的组成,修订后的《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而清算组的职权是“(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二)通知、公告债权人;(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五)清理债权、债务;(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对于企业破产案件的清算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员可以从破产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清算中介机构以及会计、律师中产生,也可以从政府财政、工商管理、计委、经委、审计、税务、物价、劳动 《从公司的意思到公司的行为---浅析公司的法律行为(第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