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公司的意思到公司的行为---浅析公司的法律行为
、社会保险、土地管理、国有资产管理、人事等部门中指定。人民银行分(支)行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派人参加清算组。
这一系列的规定所反映的事实是:第一,清算组不是公司的组织机构,而是依法组建承担清算职责的临时性机构。第二,其核心职责是清理公司财产。第三,清算组可以代表公司,却不能等同于公司。其所形成的推论是:在清算期间,公司已经停止形成意思,清算组依据法律规定代表公司行使法定职权。
据此,综合结论是,自公司因法定事由而致解散后,公司的意思即已经终止[13]。
二、公司意思的表示机制
前面我们讨论了公司意思的形成机制。公司意思形成之后,必须通过一定的方式表示出来,并期使社会公众确信,所表示的是该公司的意思。这就涉及到公司意思的表示机制。设制公司意思的表示机制的目的实际上就是两点,一是外化公司意思,二是具有公信力。
无论是从法律规定,还是从公司实务,目前外化公司意思的标志只有两项:一是公司公章,二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
《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这说明,对于公司签订的一般性的合同,只要加盖公司公章,即视为是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就可以对该公司产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中国进出口银行(简称“进出口银行”)与光彩事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光彩集团”)、四通集团公司(简称“四通集团”)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过程中,在认定光彩集团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否有效时,也是考虑了在《保证合同》和《贷款重组协议》上加盖了光彩集团公章,光彩集团对上述公章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的事实,而认为两份合同是有效的。
对于法定代表人的问题,《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看法略有不同。《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这说明法定代表人是依据法律或者章程取得代表公司法人的职权,其行为当然的被视为是公司法人的行为。而《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与之相对比的是《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可以看出,虽然《合同法》也将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视为“代表行为”,却是以代理行为作为理论基础的,仍然以“权限”作为参照标准。而“代表行为”与“代理行为”所不同的地方在于,前者是默示的推定为有权代理,后者是默示的推定为无权代理。
按照意思表示的要求,内在的意思与对外表示的意思应当是一致的,否则,则构成意思表示不真实,从而形成表意思瑕疵,会影响到行为的法律效力。就公司的意思表示而言,其严格的意思表示的要求应当是: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的真实意思,通过使用公司公章的程序,将公司的真实意思对外进行表示。但是从目前的立法状况来看,上述两种公司表意方式是不完备的,不能保证“表示”的内容与“意思”的内容是一致的。
就公章而言,它一般与公司法定代表人相分离,使用公章的人很可能是无权代表公司的人,公司表意的象征物不能代表公司的真正意思。还有一种特殊情况,由于公司具有两套甚至更多的公章,不同的公章控制人持有公章,以表示自己可以代表公司作出意思表示,最终形成公司表意冲突,这种情况常见于公司僵局过程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了借用公单、盗用公章等几种非法使用公章的情况下,法人单位虽不具有真实意思表示,却仍然要承担法律责任。这些情况说明,法律赋予公章的象征性意义是巨大的。但是对于公章效力认定及公章效力冲突的解决却仍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14]。
就法定代表人而言,与之相关的问题是,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效力与公司公章的效力,孰高孰低,如果公司法定代表人不使用公章,只有签字,能否起到代表公司的法律后果。
我认为,对于公司意思的表示机制,应当围绕“表示公司真实意思”为核心,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第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并加盖公司公章的行为,应当被视为是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依据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代表公司履行职责的人,负有对公司忠实履行职责的法定义务;公司是公司意思表示的象征性标志,两者合一,其法律效力是充分的。公司法定代表人恶意履行职责,出于保护善意相对人的价值考量,善意相对人不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如果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可以依据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但未加盖公司公章的行为,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应当视为是公司的意思表示。在合同领域,虽然《合同法》与《民法通则》在法律语言的表述上有所不同,其理论依据也有差异,但从实际效果上来说,并不会产生相异的效果。
第三,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签字确认,但加盖公司公章的行为,使用公司公章的人应当在使用公章前,出示其被授权的证明,以证明公章来源的真实性与及其本人权利的合法性。否则,不能直接将此行为视为公司的意思表示,而需要通过表见代理、或者授权追认来加以确定。
第四,法定代表人拒绝履行职责,依据公司章程规定的法定代表人撤销程序,如果没有该程序,则参照公司章程法定代表人的产生程序,或者公司的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职位产生的程序,由公司股东会或者公司董事会应当作出决议,撤销法定代表人职务,同时以公司委托的方式明确公司事务执行人,或通过法定程序产生新的法定代表人。在未经工商登记变更之前,虽然公司事务执行人或由公司确定的新任法定代表人还不具有“法定代表人”的资格与职权,但是,基于委托代理理论,并考虑到原法定代表人拒绝履行职务的客观情况,此人应有权代表公司进行意思表示。
第五,公司对公章失控时的处理办法。公安部根据1999年12月25日国务院发布实行的《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国发[1999]25号),发布了《印章治安管理办法(草案)》,该草案现在正处于征求意见期间,尚未公布生效,但结合目前实务中所进行的操作程序,该草案具有说明性。公司有权利公告声明原公章作废,然后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由公安机关审核是否准刻,需要刻制印章的单位应当到公安机关批准的刻制单位刻制;刻制单位将刻制的印章向公安机关办理印鉴备案后,方准启用。需要说明的是,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也需要对公章进行备案,但是我认为,此备案与在公安机关的印鉴备案在法律性质上是不同的。前者只是通知作用,即如果公众需要查询,则可以看到公司公章的样式,而后者是公章启用的条件,也就是有效条件。因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公章的作用,甚至要弱于公司将已经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的进行公告的作用。
三、结束语
经过上述的分析,我们看到,公司的法律行为,作为一种意思表示的行为而言,在框架上分为意思形成与意思表示两个阶段。从广泛的角度来看,公司的法律行为是: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从公司的意思到公司的行为---浅析公司的法律行为(第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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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一系列的规定所反映的事实是:第一,清算组不是公司的组织机构,而是依法组建承担清算职责的临时性机构。第二,其核心职责是清理公司财产。第三,清算组可以代表公司,却不能等同于公司。其所形成的推论是:在清算期间,公司已经停止形成意思,清算组依据法律规定代表公司行使法定职权。
据此,综合结论是,自公司因法定事由而致解散后,公司的意思即已经终止[13]。
二、公司意思的表示机制
前面我们讨论了公司意思的形成机制。公司意思形成之后,必须通过一定的方式表示出来,并期使社会公众确信,所表示的是该公司的意思。这就涉及到公司意思的表示机制。设制公司意思的表示机制的目的实际上就是两点,一是外化公司意思,二是具有公信力。
无论是从法律规定,还是从公司实务,目前外化公司意思的标志只有两项:一是公司公章,二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
《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这说明,对于公司签订的一般性的合同,只要加盖公司公章,即视为是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就可以对该公司产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中国进出口银行(简称“进出口银行”)与光彩事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光彩集团”)、四通集团公司(简称“四通集团”)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过程中,在认定光彩集团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否有效时,也是考虑了在《保证合同》和《贷款重组协议》上加盖了光彩集团公章,光彩集团对上述公章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的事实,而认为两份合同是有效的。
对于法定代表人的问题,《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看法略有不同。《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这说明法定代表人是依据法律或者章程取得代表公司法人的职权,其行为当然的被视为是公司法人的行为。而《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与之相对比的是《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可以看出,虽然《合同法》也将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视为“代表行为”,却是以代理行为作为理论基础的,仍然以“权限”作为参照标准。而“代表行为”与“代理行为”所不同的地方在于,前者是默示的推定为有权代理,后者是默示的推定为无权代理。
按照意思表示的要求,内在的意思与对外表示的意思应当是一致的,否则,则构成意思表示不真实,从而形成表意思瑕疵,会影响到行为的法律效力。就公司的意思表示而言,其严格的意思表示的要求应当是: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的真实意思,通过使用公司公章的程序,将公司的真实意思对外进行表示。但是从目前的立法状况来看,上述两种公司表意方式是不完备的,不能保证“表示”的内容与“意思”的内容是一致的。
就公章而言,它一般与公司法定代表人相分离,使用公章的人很可能是无权代表公司的人,公司表意的象征物不能代表公司的真正意思。还有一种特殊情况,由于公司具有两套甚至更多的公章,不同的公章控制人持有公章,以表示自己可以代表公司作出意思表示,最终形成公司表意冲突,这种情况常见于公司僵局过程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了借用公单、盗用公章等几种非法使用公章的情况下,法人单位虽不具有真实意思表示,却仍然要承担法律责任。这些情况说明,法律赋予公章的象征性意义是巨大的。但是对于公章效力认定及公章效力冲突的解决却仍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14]。
就法定代表人而言,与之相关的问题是,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效力与公司公章的效力,孰高孰低,如果公司法定代表人不使用公章,只有签字,能否起到代表公司的法律后果。
我认为,对于公司意思的表示机制,应当围绕“表示公司真实意思”为核心,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第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并加盖公司公章的行为,应当被视为是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依据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代表公司履行职责的人,负有对公司忠实履行职责的法定义务;公司是公司意思表示的象征性标志,两者合一,其法律效力是充分的。公司法定代表人恶意履行职责,出于保护善意相对人的价值考量,善意相对人不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如果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可以依据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第一百五十条、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但未加盖公司公章的行为,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应当视为是公司的意思表示。在合同领域,虽然《合同法》与《民法通则》在法律语言的表述上有所不同,其理论依据也有差异,但从实际效果上来说,并不会产生相异的效果。
第三,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签字确认,但加盖公司公章的行为,使用公司公章的人应当在使用公章前,出示其被授权的证明,以证明公章来源的真实性与及其本人权利的合法性。否则,不能直接将此行为视为公司的意思表示,而需要通过表见代理、或者授权追认来加以确定。
第四,法定代表人拒绝履行职责,依据公司章程规定的法定代表人撤销程序,如果没有该程序,则参照公司章程法定代表人的产生程序,或者公司的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职位产生的程序,由公司股东会或者公司董事会应当作出决议,撤销法定代表人职务,同时以公司委托的方式明确公司事务执行人,或通过法定程序产生新的法定代表人。在未经工商登记变更之前,虽然公司事务执行人或由公司确定的新任法定代表人还不具有“法定代表人”的资格与职权,但是,基于委托代理理论,并考虑到原法定代表人拒绝履行职务的客观情况,此人应有权代表公司进行意思表示。
第五,公司对公章失控时的处理办法。公安部根据1999年12月25日国务院发布实行的《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国发[1999]25号),发布了《印章治安管理办法(草案)》,该草案现在正处于征求意见期间,尚未公布生效,但结合目前实务中所进行的操作程序,该草案具有说明性。公司有权利公告声明原公章作废,然后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由公安机关审核是否准刻,需要刻制印章的单位应当到公安机关批准的刻制单位刻制;刻制单位将刻制的印章向公安机关办理印鉴备案后,方准启用。需要说明的是,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也需要对公章进行备案,但是我认为,此备案与在公安机关的印鉴备案在法律性质上是不同的。前者只是通知作用,即如果公众需要查询,则可以看到公司公章的样式,而后者是公章启用的条件,也就是有效条件。因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公章的作用,甚至要弱于公司将已经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的进行公告的作用。
三、结束语
经过上述的分析,我们看到,公司的法律行为,作为一种意思表示的行为而言,在框架上分为意思形成与意思表示两个阶段。从广泛的角度来看,公司的法律行为是: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从公司的意思到公司的行为---浅析公司的法律行为(第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