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信用权立法诸问题研究----------兼谈律师信用权立法保护
法律责任,以故意和重大过失为条件,这是值得借鉴的。因为考虑到国情与现实,要求轻微过失承担责任,不利于限制滥诉,对当前得知情权、社会公共利益都是弊大于利的。
(3)侵害后果是否按照一般标准?
属于大陆法系的台湾民法典原来把信用权作为一般人格权保护时,要求构成“情节重大”。情节重大,是个模糊词语,应当理解为造成“实质性影响”,及该侵犯信用权的行为,已经足以是他人依据此错误信用在决策或履约中采取了措施,例如他人根据他人公布的信用报告依据不安抗辩权采取了中止履行合同、被诉讼保全等。反之,情节轻微的私人间的信用公开就容易造成诉讼,这有违于法律的初衷。
我认为把情节较为严重作为侵权构成条件,是值得借鉴的。
(4)损害赔偿----按人身还是按财产赔偿标准?
基于本文认为,既然信用权具有人格权和财产权属性,就要根据不同的侵害对象来确定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如果没有造成现实财产损害,仅仅是社会评价降低,那么应当按照人身权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和责任形式如赔礼道歉;如果同时造成两种责任后果,分别适用不同的赔偿标准和责任方式。显然,人身权损害赔偿是抚慰金标准,比较低;而财产权赔偿标准按照因果关系却是全部赔偿原则,两者赔偿标准差别比较大,但是人身权责任方式比财产损害责任方式更灵活多样。
我想,上述问题目前还只是停留在法学家的比较分析阶段,将来还要依赖于司法实践检验。我们的信用权司法判例极少:根据笔者收集的我国大陆司法判例,只有一起法院以侵犯信用权名义判决的案例—— “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香港万骏实业有限公司等在项目开发策划代理活动中侵害其法人形象权及信用权纠纷案”,利用广告视觉错觉贬低对方经济实力。在欧洲,正如著名民法学家v. Bar所说,欧洲许多国家的法院都曾对侵害信用作出过判决,积累了较丰富的审判实践经验。例如,意大利最高法院1992年2月曾判决过这样一个涉及意大利公共电视公司责任的案件:10该电视台的记者断言原告公司所售的鱼滑水中含有抗生素,并作了现场直播。事实上他部分是正确的,在鱼刚捕到不久,确实使用这种物质进行过处理。但是在对鱼进行完加工后,这种物质就不再有活性了。我们完全可以移植他们成熟的处理意见。
综上而言,信用权侵权认定,首先要仔细界定是否属于信用权范畴。对侵权条件构成上,本文建议,要么借鉴英美法,对过错条件进行限制(以重大过失和故意为条件);要么借鉴原来台湾民法典,对损害后果进行限制(情节较为严重)。建议规定为:“因轻微过失导致的除外”;或者“且情节较为严重的”。其目的,在当前我国面临的较长时期建立信用社会过程中,信用权立法应当服从这个信用立法大局,不能照搬已经建立信用社会基础的信用权立法模式。
三、信用权行政立法研究
(一)通过笔者查阅比较,对我国当前信用权行政立法,加以概括下列特点:
1、对信用立法强烈呼吁大大促进了信用权的立法研究。
众所周知,我国的市场经济在是发展于个体户市场上的。大家都已经耳熟能详了糟糕的信用状况。以至于信用成为高考作文题目、中央电视台等各种媒体开设专栏的主题,“信用危机”成为继“金融危机”后的常见词汇。对信用立法强烈呼吁,来自全国各个阶层,很象当年呼吁制定《消费者权利保护法》的立法背景。
这使得信用权立法也受到重视。但实践中,目前生效的规章都是在信用行政立法中。主要由行政机构如地方政府、工商局等完成的,他们在制定规章、规范时多多少少都提及到信用权的保护,大都是原则性的抽象规定。
2、信用权民事立法进展缓慢,阻碍了信用行政立法进程
例如,中国人民银行的“全国银行信贷登记查询系统”, 是目前我国最大资信数据库,由于相应的信用信息披露办法无章可循,信用权利益界定模糊,导致难以公开使用。上海资信公司已存入上海200万个个人信用数据,也难以对社会公开使用,这导致了重复调查使得营业成本提高。公安、工商、人事、税务、统计等部门所掌管的大量的企业信息资源很多没有公开,增加了征信和企业信息获取的难度。人民网2002年9月10日报道:“专家们认为,信用信息与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之间的法律界线模糊不清也成为规则中的软肋。”
3 信用权保护的行政立法现状初级、混乱、粗浅。
首先,立法层次初级。与全国重视信用程度相比,没有一个全国性信用法律\法规,就更谈不上信用权了。即使在全国性部委规章层次中,目前有眉目的只有中央人民银行牵头成立一个”全国征信办公室”,没有全面综合规范规划和授权,正在制订限于某个方面的,主要是《征信管理办法》《征信机构管理办法》规范规章。其他报道的有文化部推行信用签约,司法部提倡的律师信用、余姚颁布的《公务员信用守则》、《汕头市民信用公约》等包含都没有法律约束力。⑥
其次,立法机构混乱。地方性行政立法大兴其道,大金融公司自行其是。北京市、深圳市、汕头市、余姚市等已经出台规章,更多地体现在各地工商局出台的规章更多。社会规范,主要表现为各大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为了自己的利益规定在贷款信用条件。
第三,立法范围狭窄。往往局限某一个侧面、尺度不一、内容肤浅。北京市《行政机关归集合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仅仅限于归集、公布使用,信用范围限于企业,主体限于行政机关。深圳市《企业信用征信与评级管理办法》限于企业征信、评级管理办法。
(二)为什么要把信用权行政立法当作重点
1、即使我国民法典规定保护信用权,目前只有三条。没有具体规定。
2、如果信用规则立法不明确,对信用权的立法就不可能明确,就象会计师事务所验资评估操作规范不明确,其侵权民事责任就难以界定一样的道理,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3、这符合我国对信用大厦整个立法的大趋势,单独信用权的立法不足取。这是一个主次大问题,信用立法更紧迫,如果信用权保护的立法不完整明确(目前也不可能)甚至基本问题判断失误,就会大大加重信用制度建立的压力,对整个社会利益的衡量来看也是不值得的。
(三)在信用行政立法中对信用权的立法保护建 《我国信用权立法诸问题研究----------兼谈律师信用权立法保护(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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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侵害后果是否按照一般标准?
属于大陆法系的台湾民法典原来把信用权作为一般人格权保护时,要求构成“情节重大”。情节重大,是个模糊词语,应当理解为造成“实质性影响”,及该侵犯信用权的行为,已经足以是他人依据此错误信用在决策或履约中采取了措施,例如他人根据他人公布的信用报告依据不安抗辩权采取了中止履行合同、被诉讼保全等。反之,情节轻微的私人间的信用公开就容易造成诉讼,这有违于法律的初衷。
我认为把情节较为严重作为侵权构成条件,是值得借鉴的。
(4)损害赔偿----按人身还是按财产赔偿标准?
基于本文认为,既然信用权具有人格权和财产权属性,就要根据不同的侵害对象来确定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如果没有造成现实财产损害,仅仅是社会评价降低,那么应当按照人身权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和责任形式如赔礼道歉;如果同时造成两种责任后果,分别适用不同的赔偿标准和责任方式。显然,人身权损害赔偿是抚慰金标准,比较低;而财产权赔偿标准按照因果关系却是全部赔偿原则,两者赔偿标准差别比较大,但是人身权责任方式比财产损害责任方式更灵活多样。
我想,上述问题目前还只是停留在法学家的比较分析阶段,将来还要依赖于司法实践检验。我们的信用权司法判例极少:根据笔者收集的我国大陆司法判例,只有一起法院以侵犯信用权名义判决的案例—— “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香港万骏实业有限公司等在项目开发策划代理活动中侵害其法人形象权及信用权纠纷案”,利用广告视觉错觉贬低对方经济实力。在欧洲,正如著名民法学家v. Bar所说,欧洲许多国家的法院都曾对侵害信用作出过判决,积累了较丰富的审判实践经验。例如,意大利最高法院1992年2月曾判决过这样一个涉及意大利公共电视公司责任的案件:10该电视台的记者断言原告公司所售的鱼滑水中含有抗生素,并作了现场直播。事实上他部分是正确的,在鱼刚捕到不久,确实使用这种物质进行过处理。但是在对鱼进行完加工后,这种物质就不再有活性了。我们完全可以移植他们成熟的处理意见。
综上而言,信用权侵权认定,首先要仔细界定是否属于信用权范畴。对侵权条件构成上,本文建议,要么借鉴英美法,对过错条件进行限制(以重大过失和故意为条件);要么借鉴原来台湾民法典,对损害后果进行限制(情节较为严重)。建议规定为:“因轻微过失导致的除外”;或者“且情节较为严重的”。其目的,在当前我国面临的较长时期建立信用社会过程中,信用权立法应当服从这个信用立法大局,不能照搬已经建立信用社会基础的信用权立法模式。
三、信用权行政立法研究
(一)通过笔者查阅比较,对我国当前信用权行政立法,加以概括下列特点:
1、对信用立法强烈呼吁大大促进了信用权的立法研究。
众所周知,我国的市场经济在是发展于个体户市场上的。大家都已经耳熟能详了糟糕的信用状况。以至于信用成为高考作文题目、中央电视台等各种媒体开设专栏的主题,“信用危机”成为继“金融危机”后的常见词汇。对信用立法强烈呼吁,来自全国各个阶层,很象当年呼吁制定《消费者权利保护法》的立法背景。
这使得信用权立法也受到重视。但实践中,目前生效的规章都是在信用行政立法中。主要由行政机构如地方政府、工商局等完成的,他们在制定规章、规范时多多少少都提及到信用权的保护,大都是原则性的抽象规定。
2、信用权民事立法进展缓慢,阻碍了信用行政立法进程
例如,中国人民银行的“全国银行信贷登记查询系统”, 是目前我国最大资信数据库,由于相应的信用信息披露办法无章可循,信用权利益界定模糊,导致难以公开使用。上海资信公司已存入上海200万个个人信用数据,也难以对社会公开使用,这导致了重复调查使得营业成本提高。公安、工商、人事、税务、统计等部门所掌管的大量的企业信息资源很多没有公开,增加了征信和企业信息获取的难度。人民网2002年9月10日报道:“专家们认为,信用信息与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之间的法律界线模糊不清也成为规则中的软肋。”
3 信用权保护的行政立法现状初级、混乱、粗浅。
首先,立法层次初级。与全国重视信用程度相比,没有一个全国性信用法律\法规,就更谈不上信用权了。即使在全国性部委规章层次中,目前有眉目的只有中央人民银行牵头成立一个”全国征信办公室”,没有全面综合规范规划和授权,正在制订限于某个方面的,主要是《征信管理办法》《征信机构管理办法》规范规章。其他报道的有文化部推行信用签约,司法部提倡的律师信用、余姚颁布的《公务员信用守则》、《汕头市民信用公约》等包含都没有法律约束力。⑥
其次,立法机构混乱。地方性行政立法大兴其道,大金融公司自行其是。北京市、深圳市、汕头市、余姚市等已经出台规章,更多地体现在各地工商局出台的规章更多。社会规范,主要表现为各大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为了自己的利益规定在贷款信用条件。
第三,立法范围狭窄。往往局限某一个侧面、尺度不一、内容肤浅。北京市《行政机关归集合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仅仅限于归集、公布使用,信用范围限于企业,主体限于行政机关。深圳市《企业信用征信与评级管理办法》限于企业征信、评级管理办法。
(二)为什么要把信用权行政立法当作重点
1、即使我国民法典规定保护信用权,目前只有三条。没有具体规定。
2、如果信用规则立法不明确,对信用权的立法就不可能明确,就象会计师事务所验资评估操作规范不明确,其侵权民事责任就难以界定一样的道理,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3、这符合我国对信用大厦整个立法的大趋势,单独信用权的立法不足取。这是一个主次大问题,信用立法更紧迫,如果信用权保护的立法不完整明确(目前也不可能)甚至基本问题判断失误,就会大大加重信用制度建立的压力,对整个社会利益的衡量来看也是不值得的。
(三)在信用行政立法中对信用权的立法保护建 《我国信用权立法诸问题研究----------兼谈律师信用权立法保护(第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