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信用权立法诸问题研究----------兼谈律师信用权立法保护
议
1、在立法技术上,重点要提高立法档次及其法律效力。国家经济是全国性的,信用守则就不应是区域性的。建议由国务院制定《信用管理(暂行)条例》,如果有关信用权的具体规范目前还不成熟,可以通过立法授权某某部委报经国务院批准后公布相应的实施细则。
2、在立法原则上,要明确“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3、在行为规范上,要尽量全面。按主体对象分国家机关信用、政府信用、企业信用、个人信用;按行为包括调查、披露、评估、评级等,立法应当体现这些方面规则,这样才能构成较全面的信用权规范体系。
四、信用权刑事立法研究
我国目前没有对信用权刑事立法,这和民事行政立法不同。将来对信用权刑事立法遇到的第一个障碍,和民事、行政立法一样,必须要解决信用权到底是人格权还是财产权的性质问题,否则满盘皆输。更何况罪行法定是不得逾越的门槛,“比照”其他名誉权或财产罪处罚是被禁止的。按照我国民法学者观点,刑事立法的结果还会分成两派:主张人格权性质的划归为侵犯人身权利罪,主张财产权利的划归财产罪。按照本文信用权兼具人格权与财产权观点,似乎更不符合刑法体系,这是理解误区。
对于这种兼具人身权财产权的混合权利的刑事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并没有这样的分类。但是诸如著作权、商标权的刑事追究都是按照财产刑追究的。同样的道理,既然信用权更主要的属性是财产权属性,也就可以纳入财产刑进行立法处理。其次,侵犯信用权人格权几乎很难具有社会危害性足以构成犯罪,这和侵害著作权人身权的侵害后果几乎就是一样的,因此按照现行刑法精神是不予追究的,需要追究的是侵犯信用权财产权客体的刑事违法行为。
至于信用权犯罪的构成条件,我想和著作权犯罪的立法精神是一致的。难点有两个,一个是侵权后果什么才算数额较大,另一个是主观上过失是否构成犯罪?著作权犯罪的司法解释为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对信用权来讲,应当大大提高数额标准。理由是信用权侵害的客体是社会上的经济能力客观评价,并不象著作权犯罪侵害的客体是当事人直接经济财产权利。其次,在主观方面,我认为采取和著作权犯罪一样的直接故意条件比较现实,过失行为不构成本罪。
五、律师的信用权立法保护
律师的信用与信用权,是全国的一个缩影。律师信用受到了挑战,曾经作为去年全国律师论坛大会讨论的一个主题。律师的信用权保护还没有引起重视。根据本文上述研究成果,谈谈律师信用权立法保护。
1、 律师信用权具有鲜明的财产权属性和人格权属性。
律师界行内人都知道,好的律师信用口碑能带来经济利益,信用权是一种经济利益价值趋向.另外,我国大部分律师还是个人化服务,并不是律师事务所整体服务,因此律师信用也是人格服务的一部分。应当大力宣传信用权双重属性,如果每个律师事务所和律师都能深切感受到它的“名利双收”,就会主动积极地建立律师信用,改变主管部门大力呼吁而成效较小的被动局面。
2、 律师信用权的立法关键是司法部的信用立法规范。
不但要改变由地方司法局(各自为政)和全国律师协会(非法律效力)制定规范的局面,又要解决法律效力的范围与层次,因此应由司法部制定律师信用管理规章。通过信用行政立法保护信用权。
(1)规范主体包括律师、律师事务所、司法主管部门、律师协会、有关当事人。
(2)保护两个方面包括:从对象上,包括对律师及律师事务所的信用权保护,也要提及含有部分对有关当事人信用权的保护。
(3)规范行为包括:
律师对外业务行为:要对可能侵犯他人信用权的律师业务行为进行规范。例如律师调查对方资信、律师对客户资信资料或档案资料的保管与公布(不论采取写书、律师所网上刊登、电台采访等方式)、相关的律师声明、律师法律意见报告等。目前律师协会出台的办案指导规则说起到了很大作用,可以把其中需要强制性的规范纳入规章里。有的还需完善,如律师应当客观、公正地收集、记录、制作、保存自然人、法人的信用资料,者需要制定具体规则。
律师之间内部行为:律师之间和律师事务所之间不得“窝里斗”。涉及捏造或散步虚假律师信用的,要按照犯不正当竞争法处理,也可以要求按照信用权侵权案件处理。
律师管理行为:主管司法部局或律师协会的行为是重要组成部分。如受到投诉后,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信用情况的调查、披露、奖惩、评级等方面都涉及到律师本人和律师事务所的信用权利保护。建议制订具体调查、听证、异议制度救济程序规则;在公开披露前应当听取投诉人对公开与公开方式的意见;在颁布荣誉称号前应事先公开评比规则与候选人等等。
还有,就是需要律师协会、司法部要对涉及信用或信用权方面的律师事务进行调查研究,和其他主管部门协商处理意见。例如律师调查问题,目前是否由司法部和国家工商局联合出台档案律师阅卷规则与收费办法,和建设部、公安部、人民银行等等国家机关也联合出台这样的办法。最好,建议国务院或人大立法时写入这样的条款:凡各国家机关没有明文禁止查阅的资料,有义务配合律师依法调查;凡不属于企事业法人或自然人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情形,有义务配合律师的依法调查,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文抛砖引玉,期望促进共识。无论如何,立法时都应当注意信用与信用权的立法平衡,实践中亦然。(2003年5月)
注释:
①杨立新,《论信用权及其民法保护》,《杨立新作者文集》第四卷第102页
②吴汉东,《论信用权》,《法学》2001年第一期第23页
③张新宝,《网上商业诽谤第一案:恒升诉王洪等侵权案评析》,中国民商法网(www.civillaw.com.cn)判例精解
④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8)》,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月第一版第262页
⑤史尚宽,《债法总论》,台湾荣泰印书馆1978年版第148页
⑥该具体资料见其机关和该部门网站网页。
我国信用权立法诸问题研究----------兼谈律师信用权立法保护(第4页) 《我国信用权立法诸问题研究----------兼谈律师信用权立法保护(第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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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立法技术上,重点要提高立法档次及其法律效力。国家经济是全国性的,信用守则就不应是区域性的。建议由国务院制定《信用管理(暂行)条例》,如果有关信用权的具体规范目前还不成熟,可以通过立法授权某某部委报经国务院批准后公布相应的实施细则。
2、在立法原则上,要明确“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3、在行为规范上,要尽量全面。按主体对象分国家机关信用、政府信用、企业信用、个人信用;按行为包括调查、披露、评估、评级等,立法应当体现这些方面规则,这样才能构成较全面的信用权规范体系。
四、信用权刑事立法研究
我国目前没有对信用权刑事立法,这和民事行政立法不同。将来对信用权刑事立法遇到的第一个障碍,和民事、行政立法一样,必须要解决信用权到底是人格权还是财产权的性质问题,否则满盘皆输。更何况罪行法定是不得逾越的门槛,“比照”其他名誉权或财产罪处罚是被禁止的。按照我国民法学者观点,刑事立法的结果还会分成两派:主张人格权性质的划归为侵犯人身权利罪,主张财产权利的划归财产罪。按照本文信用权兼具人格权与财产权观点,似乎更不符合刑法体系,这是理解误区。
对于这种兼具人身权财产权的混合权利的刑事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并没有这样的分类。但是诸如著作权、商标权的刑事追究都是按照财产刑追究的。同样的道理,既然信用权更主要的属性是财产权属性,也就可以纳入财产刑进行立法处理。其次,侵犯信用权人格权几乎很难具有社会危害性足以构成犯罪,这和侵害著作权人身权的侵害后果几乎就是一样的,因此按照现行刑法精神是不予追究的,需要追究的是侵犯信用权财产权客体的刑事违法行为。
至于信用权犯罪的构成条件,我想和著作权犯罪的立法精神是一致的。难点有两个,一个是侵权后果什么才算数额较大,另一个是主观上过失是否构成犯罪?著作权犯罪的司法解释为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对信用权来讲,应当大大提高数额标准。理由是信用权侵害的客体是社会上的经济能力客观评价,并不象著作权犯罪侵害的客体是当事人直接经济财产权利。其次,在主观方面,我认为采取和著作权犯罪一样的直接故意条件比较现实,过失行为不构成本罪。
五、律师的信用权立法保护
律师的信用与信用权,是全国的一个缩影。律师信用受到了挑战,曾经作为去年全国律师论坛大会讨论的一个主题。律师的信用权保护还没有引起重视。根据本文上述研究成果,谈谈律师信用权立法保护。
1、 律师信用权具有鲜明的财产权属性和人格权属性。
律师界行内人都知道,好的律师信用口碑能带来经济利益,信用权是一种经济利益价值趋向.另外,我国大部分律师还是个人化服务,并不是律师事务所整体服务,因此律师信用也是人格服务的一部分。应当大力宣传信用权双重属性,如果每个律师事务所和律师都能深切感受到它的“名利双收”,就会主动积极地建立律师信用,改变主管部门大力呼吁而成效较小的被动局面。
2、 律师信用权的立法关键是司法部的信用立法规范。
不但要改变由地方司法局(各自为政)和全国律师协会(非法律效力)制定规范的局面,又要解决法律效力的范围与层次,因此应由司法部制定律师信用管理规章。通过信用行政立法保护信用权。
(1)规范主体包括律师、律师事务所、司法主管部门、律师协会、有关当事人。
(2)保护两个方面包括:从对象上,包括对律师及律师事务所的信用权保护,也要提及含有部分对有关当事人信用权的保护。
(3)规范行为包括:
律师对外业务行为:要对可能侵犯他人信用权的律师业务行为进行规范。例如律师调查对方资信、律师对客户资信资料或档案资料的保管与公布(不论采取写书、律师所网上刊登、电台采访等方式)、相关的律师声明、律师法律意见报告等。目前律师协会出台的办案指导规则说起到了很大作用,可以把其中需要强制性的规范纳入规章里。有的还需完善,如律师应当客观、公正地收集、记录、制作、保存自然人、法人的信用资料,者需要制定具体规则。
律师之间内部行为:律师之间和律师事务所之间不得“窝里斗”。涉及捏造或散步虚假律师信用的,要按照犯不正当竞争法处理,也可以要求按照信用权侵权案件处理。
律师管理行为:主管司法部局或律师协会的行为是重要组成部分。如受到投诉后,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信用情况的调查、披露、奖惩、评级等方面都涉及到律师本人和律师事务所的信用权利保护。建议制订具体调查、听证、异议制度救济程序规则;在公开披露前应当听取投诉人对公开与公开方式的意见;在颁布荣誉称号前应事先公开评比规则与候选人等等。
还有,就是需要律师协会、司法部要对涉及信用或信用权方面的律师事务进行调查研究,和其他主管部门协商处理意见。例如律师调查问题,目前是否由司法部和国家工商局联合出台档案律师阅卷规则与收费办法,和建设部、公安部、人民银行等等国家机关也联合出台这样的办法。最好,建议国务院或人大立法时写入这样的条款:凡各国家机关没有明文禁止查阅的资料,有义务配合律师依法调查;凡不属于企事业法人或自然人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情形,有义务配合律师的依法调查,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文抛砖引玉,期望促进共识。无论如何,立法时都应当注意信用与信用权的立法平衡,实践中亦然。(2003年5月)
注释:
①杨立新,《论信用权及其民法保护》,《杨立新作者文集》第四卷第102页
②吴汉东,《论信用权》,《法学》2001年第一期第23页
③张新宝,《网上商业诽谤第一案:恒升诉王洪等侵权案评析》,中国民商法网(www.civillaw.com.cn)判例精解
④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8)》,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月第一版第262页
⑤史尚宽,《债法总论》,台湾荣泰印书馆1978年版第148页
⑥该具体资料见其机关和该部门网站网页。
我国信用权立法诸问题研究----------兼谈律师信用权立法保护(第4页) 《我国信用权立法诸问题研究----------兼谈律师信用权立法保护(第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