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门母公司在中国建立“投资公司”的法律问题
本的缴付和属于该母公司及其所属公司的技术转让。
2、中国投资者与外方合资设立投资性公司的,中方应为资信良好,拥有举办投资性公司所必需的经济实力,申请前一年该投资者的资产总额不低于一亿元人民币。
3、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三千万美元。
4、申请设立投资性公司的外国投资者符合上第1点中1-2款的规定条件的,该外国投资者须向审批机关出具保证函,保证其所设立的投资性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时注册资本的缴付和属于该外国投资者或关联公司的技术转让。
5、其它需要注意的设立条件为:
a)外国投资者须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或其在中国境内获得的人民币利润或因转股、清算等活动获得的人民币合法收益作为其向投资性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中国投资者可以人民币出资。外国投资者以其人民币合法收益作为其向投资性公司注册资本出资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文件及完税凭证。出资应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两年内全部缴清。
b)、 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中至少应有三千万美元作为向其投资 新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出资,或作为向其母公司或关联公司已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已依法办理完毕股权转让手续)未缴付完毕的出资额的出资,或增资部分的出资,或用于购买中国境内内资公司股东的股权。
c)、 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三千万美元,其贷款额不得超过已缴付注册资本额的四倍。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一亿美元,其贷款额不得超过已缴付注册资本额的六倍。投资性公司因经营需要,贷款额拟超过上述规定,应当报商务批准。
五、投资公司设立的程序
程序上分为两部分:
第一、投资者应将下列文件经拟设立投资性公司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部门初步审核同意;
第二、 商务部审查批准。
具体需要提交的文件有:
(一) 设立合资的投资性公司的项目建议书、投资各方签署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设立独资的投资性公司外国投资者签署的项目建议书、外资企业申请表、可行性研究报告、章程;
(二) 投资各方的资信证明文件、注册登记证明文件(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 外国投资者已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验资报告(复印件);
(四) 依法审计的投资各方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
(五) 依据本规定第五条应提交的保证函;
(六) 商务部要求的其它文件;
上述文件除已注明为复印件的,一律应为正式文件。非法定代表人签署文件的,应出具法定代表人的委托授权书。委托依法设立的中介机构代为办理申请手续的,应出具由投资者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委托授权书。
六、投资公司的经营范围
首先可以将投资公司经营的业务规定分为:1、投资公司成立后一般许可的经营范围;2、投资公司营业后,经申请后扩大的经营范围; 3、投资公司禁止的经营范围。
(一)、投资性公司许可的经营范围
1、 在国家允许外商投资的领域依法进行投资。
2、 受其所投资企业的书面委托(经董事会一致通过),向其所投资企业 提供下列服务:
1)、 协助或代理其所投资的企业从国内外采购该企业自用的机器设备、办公设备和生产所需的原材料、元器件、零部件和在国内外销售其所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并提供售后服务;
2)、 在外汇管理部门的同意和监督下,在其所投资企业之间平衡外汇;
3)、 为其所投资企业提供产品生产、销售和市场开发过程中的技术支持、员工培训、企业内部人事管理等服务;
4)、 协助其所投资企业寻求贷款及提供担保。
3、在中国境内设立科研开发中心或部门,从事新产品及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转让其研究开发成果,并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
4、 为其投资者提供咨询服务,为其关联公司提供与其投资有关的市场信息、投资政策等咨询服务。
5、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投资性公司可向其所投资设立的企业提供财务支持。
6、投资性公司可以作为发起人发起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或持有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流通的法人股。投资性公司也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持有境内其它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流通的法人股。投资性公司应视为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发起人或股东 。
(二)、投资公司营业后,经申请后扩大的经营范围
投资性公司设立后,依法经营,无违法纪录,注册资本按照章程的规定按期缴付,投资者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额不低于三千万美元且已用于其所投资企业的投资的,投资性公司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外经贸部门审核同意,向商务部提出申请(需报送的文件有: 投资性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正本;投资性公司董事会决议正本;修改后的投资性公司章程正本;投资性公司的批准证书的复印件、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验资报告正本;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所投资企业的验资报告正本),获批准的,还可依其在中国从事经营活动的实际需要,经营下列业务:
1、 受所投资企业的书面委托(经董事会一致通过),开展下列业务a、在国内外市场以经销的方式销售其所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b、为其所投资企业提供运输、仓储等综合服务。
2、 以代理、经销或设立出口采购机构的方式出口不涉及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国内商品;
3、 购买所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进行系统集成后在国内外销售,如所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不能完全满足系统集成需要,允许其在国内外采购系统集成配套产品,但所购买的系统集成配套产品的价值不应超过系统集成所需全部产品价值的50%;
4、 为其所投资企业的产品的国内经销商、代理商以及与投资性公司、其母公司签有技术转让协议的国内公司、企业提供相关的技术培训;
5、 在其所投资企业投产前或其所投资企业新产品投产前,为 《澳门母公司在中国建立“投资公司”的法律问题(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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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中国投资者与外方合资设立投资性公司的,中方应为资信良好,拥有举办投资性公司所必需的经济实力,申请前一年该投资者的资产总额不低于一亿元人民币。
3、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三千万美元。
4、申请设立投资性公司的外国投资者符合上第1点中1-2款的规定条件的,该外国投资者须向审批机关出具保证函,保证其所设立的投资性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时注册资本的缴付和属于该外国投资者或关联公司的技术转让。
5、其它需要注意的设立条件为:
a)外国投资者须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或其在中国境内获得的人民币利润或因转股、清算等活动获得的人民币合法收益作为其向投资性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中国投资者可以人民币出资。外国投资者以其人民币合法收益作为其向投资性公司注册资本出资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文件及完税凭证。出资应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两年内全部缴清。
b)、 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中至少应有三千万美元作为向其投资 新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出资,或作为向其母公司或关联公司已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已依法办理完毕股权转让手续)未缴付完毕的出资额的出资,或增资部分的出资,或用于购买中国境内内资公司股东的股权。
c)、 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三千万美元,其贷款额不得超过已缴付注册资本额的四倍。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一亿美元,其贷款额不得超过已缴付注册资本额的六倍。投资性公司因经营需要,贷款额拟超过上述规定,应当报商务批准。
五、投资公司设立的程序
程序上分为两部分:
第一、投资者应将下列文件经拟设立投资性公司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部门初步审核同意;
第二、 商务部审查批准。
具体需要提交的文件有:
(一) 设立合资的投资性公司的项目建议书、投资各方签署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设立独资的投资性公司外国投资者签署的项目建议书、外资企业申请表、可行性研究报告、章程;
(二) 投资各方的资信证明文件、注册登记证明文件(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 外国投资者已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验资报告(复印件);
(四) 依法审计的投资各方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
(五) 依据本规定第五条应提交的保证函;
(六) 商务部要求的其它文件;
上述文件除已注明为复印件的,一律应为正式文件。非法定代表人签署文件的,应出具法定代表人的委托授权书。委托依法设立的中介机构代为办理申请手续的,应出具由投资者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委托授权书。
六、投资公司的经营范围
首先可以将投资公司经营的业务规定分为:1、投资公司成立后一般许可的经营范围;2、投资公司营业后,经申请后扩大的经营范围; 3、投资公司禁止的经营范围。
(一)、投资性公司许可的经营范围
1、 在国家允许外商投资的领域依法进行投资。
2、 受其所投资企业的书面委托(经董事会一致通过),向其所投资企业 提供下列服务:
1)、 协助或代理其所投资的企业从国内外采购该企业自用的机器设备、办公设备和生产所需的原材料、元器件、零部件和在国内外销售其所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并提供售后服务;
2)、 在外汇管理部门的同意和监督下,在其所投资企业之间平衡外汇;
3)、 为其所投资企业提供产品生产、销售和市场开发过程中的技术支持、员工培训、企业内部人事管理等服务;
4)、 协助其所投资企业寻求贷款及提供担保。
3、在中国境内设立科研开发中心或部门,从事新产品及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转让其研究开发成果,并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
4、 为其投资者提供咨询服务,为其关联公司提供与其投资有关的市场信息、投资政策等咨询服务。
5、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投资性公司可向其所投资设立的企业提供财务支持。
6、投资性公司可以作为发起人发起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或持有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流通的法人股。投资性公司也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持有境内其它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流通的法人股。投资性公司应视为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发起人或股东 。
(二)、投资公司营业后,经申请后扩大的经营范围
投资性公司设立后,依法经营,无违法纪录,注册资本按照章程的规定按期缴付,投资者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额不低于三千万美元且已用于其所投资企业的投资的,投资性公司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外经贸部门审核同意,向商务部提出申请(需报送的文件有: 投资性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正本;投资性公司董事会决议正本;修改后的投资性公司章程正本;投资性公司的批准证书的复印件、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验资报告正本;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所投资企业的验资报告正本),获批准的,还可依其在中国从事经营活动的实际需要,经营下列业务:
1、 受所投资企业的书面委托(经董事会一致通过),开展下列业务a、在国内外市场以经销的方式销售其所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b、为其所投资企业提供运输、仓储等综合服务。
2、 以代理、经销或设立出口采购机构的方式出口不涉及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国内商品;
3、 购买所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进行系统集成后在国内外销售,如所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不能完全满足系统集成需要,允许其在国内外采购系统集成配套产品,但所购买的系统集成配套产品的价值不应超过系统集成所需全部产品价值的50%;
4、 为其所投资企业的产品的国内经销商、代理商以及与投资性公司、其母公司签有技术转让协议的国内公司、企业提供相关的技术培训;
5、 在其所投资企业投产前或其所投资企业新产品投产前,为 《澳门母公司在中国建立“投资公司”的法律问题(第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