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门母公司在中国建立“投资公司”的法律问题
进行产品市场开发,允许投资性公司从其母公司进口少量与所投资企业生产产品相同或相似的非进口配额管理的产品在国内试销;
6、 为其所投资企业提供机器和办公设备的经营性租赁服务;
7、 为其母公司生产的产品提供售后服务;
8、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有对外承包工程经营权的中国企业的境外工程承包。
需要注意的是:投资性公司进口系统集成配套产品或者进口试销产品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应使用投资性公司注册资本中的现汇出资、外汇利润或境外外汇借款资金。上述进口金额每年累计不超过公司注册资本中现汇出资的35%。当年进口金额未超过公司注册资本中现汇出资的35%的剩余部分,不得转入下年度使用。
(三)、投资公司禁止的经营范围
投资性公司不得直接从事生产活动 ,并禁止在国家不允许外商投资的领域进行投资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列为禁止类外商投资项目:1、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2、对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破坏自然资源或者损害人体健康的;3、占用大量耕地,不利于保护、开发土地资源的;4、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5、运用我国特有工艺或者技术生产产品的;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当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已列为限制类外商投资项目:1、技术水平落后的;2、不利于节约资源和改善生态环境的;3、从事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勘探、开采的;4、属于国家逐步开放的产业的;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七、投资公司的机构与解散
(一)、投资公司的机构
按《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公司的规定》第2条的规定,投资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而非股份有限公司 。投资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其机构与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相同,也即有股东会、董事会与监事会。
由于按《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公司的规定》第2条的规定可以有独资的形式,所以就有了一人控股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是按公司法第2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可以单独投资设立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也就是说,公司法并没有涉及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以外的外商可以单独投资设立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但是按照2000年修正的外资企业法的第2条与第8条的规定及其它的相关规定,外商也可以单独投资设立独资有限责任公司 。但问题是投资公司不能像外商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那样从事生产性行业,外资企业法的第2条与第8条等规定对其不适用。只有专门的《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公司的规定》加以规范。如何在适用时平衡法规之间的冲突呢?所以我们需回到了“立法特权”的总则 。首先,即法律运用者有义务先检查使用的法规是否已被立法者具体化了,也就是说要寻找出哪些具体化的法规法条,如果立法者已有具体特定的法规时,那么问题就简单了。倘若两个法规具有相应的规定,那么具体的先于抽象与普遍的规则,比如外资企业法与公司法一起适用时,外资企业法是特别法,公司法是一般法,两者发生冲突应适用外资企业法。除非是一个绝对的法则(比如“人的尊严不可侵犯,对人的尊严的尊重与保护是所有国家权利机关的义务”之类的法则)排除了所有的普遍与具体的法则 。这样似乎《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公司的规定》可以优于《公司法》适用。但问题是:《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公司的规定》是由国务院所属的机构(商务部)的行政法规(外资企业法是人大颁布的),《公司法》是根据宪法由人大颁布的。那么具体的先于抽象与普遍的规则还能不能适用,如能适用,那么是否有行政规范修正人大立法规范的问题?是否有国务院所属的机构行政权修正人大立法权的问题?中国以后是否有宪法法院式的机构 来撤销相关的行政法规(抽象行政行为)。但如参照外商独资企业法的规定,似乎《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公司的规定》并不违反立法者的原意。那么可以认为,按照上述已论述的外资企业法是特别法,公司法是一般法,两者发生冲突应适用外资企业法的规则(按照2000年修正的外资企业法的第2条与第8条的规定及其它的相关规定,外商也可以单独投资设立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而《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公司的规定》第2条是按照外资企业法的第2条与第8条的规定及其它的相关规定制定的,因而行政规范修正人大立法规范的问题并不存在。所以,如果探究立法者的原意的话,立法者不但容许独资的生产性责任有限公司,也容许非生产性的投资性公司设立独资有限责任公司 。这样,按照一般的具体的法规优先的原则,外商就可以建立有别于公司法第20条的公司,也即可以建立一个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实际上可以称为一人有限(混合)控股责任公司。但在中国称为投资公司。
投资式的一人有限(混合)控股责任公司的机构与其它的有限责任公司形式有些区别。他的股东会只有一个股东,股东会决议也由此股东签署。他同时也是董事。由于一人公司之“所有”与“经营”多数是不分离的,复数股东之间的相互制约机制无法发生作用,投入公司的财产是否与股东分离难以考察,且一人公司通常都是股东直接经营公司,而股东同时又享有有限责任特权,这违背了一般公司股东享有有限责任所必须遵守的分离原则(“无支配即无责任”) 。而且公司的唯一股东因可以直接控制公司,则不免任意以不当方法或不当目的将公司财产转移于自己或他人,公司的独立人格令人怀疑,这种公司形态为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提供了机会。这方面中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将会对此采取监督措施。其中欧盟在公司法第12号指令、德国的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9条(基本出资的缴纳)第4款规定、德国的有限责任公司法第35条(董事代表)第4款及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48条第3款的规定以及德国有“直索”理伦(Durchgriff)和美国的揭开法人面纱(Pierc 《澳门母公司在中国建立“投资公司”的法律问题(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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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为其所投资企业提供机器和办公设备的经营性租赁服务;
7、 为其母公司生产的产品提供售后服务;
8、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有对外承包工程经营权的中国企业的境外工程承包。
需要注意的是:投资性公司进口系统集成配套产品或者进口试销产品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应使用投资性公司注册资本中的现汇出资、外汇利润或境外外汇借款资金。上述进口金额每年累计不超过公司注册资本中现汇出资的35%。当年进口金额未超过公司注册资本中现汇出资的35%的剩余部分,不得转入下年度使用。
(三)、投资公司禁止的经营范围
投资性公司不得直接从事生产活动 ,并禁止在国家不允许外商投资的领域进行投资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列为禁止类外商投资项目:1、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2、对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破坏自然资源或者损害人体健康的;3、占用大量耕地,不利于保护、开发土地资源的;4、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5、运用我国特有工艺或者技术生产产品的;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当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已列为限制类外商投资项目:1、技术水平落后的;2、不利于节约资源和改善生态环境的;3、从事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勘探、开采的;4、属于国家逐步开放的产业的;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七、投资公司的机构与解散
(一)、投资公司的机构
按《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公司的规定》第2条的规定,投资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而非股份有限公司 。投资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其机构与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相同,也即有股东会、董事会与监事会。
由于按《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公司的规定》第2条的规定可以有独资的形式,所以就有了一人控股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是按公司法第2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可以单独投资设立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也就是说,公司法并没有涉及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以外的外商可以单独投资设立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但是按照2000年修正的外资企业法的第2条与第8条的规定及其它的相关规定,外商也可以单独投资设立独资有限责任公司 。但问题是投资公司不能像外商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那样从事生产性行业,外资企业法的第2条与第8条等规定对其不适用。只有专门的《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公司的规定》加以规范。如何在适用时平衡法规之间的冲突呢?所以我们需回到了“立法特权”的总则 。首先,即法律运用者有义务先检查使用的法规是否已被立法者具体化了,也就是说要寻找出哪些具体化的法规法条,如果立法者已有具体特定的法规时,那么问题就简单了。倘若两个法规具有相应的规定,那么具体的先于抽象与普遍的规则,比如外资企业法与公司法一起适用时,外资企业法是特别法,公司法是一般法,两者发生冲突应适用外资企业法。除非是一个绝对的法则(比如“人的尊严不可侵犯,对人的尊严的尊重与保护是所有国家权利机关的义务”之类的法则)排除了所有的普遍与具体的法则 。这样似乎《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公司的规定》可以优于《公司法》适用。但问题是:《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公司的规定》是由国务院所属的机构(商务部)的行政法规(外资企业法是人大颁布的),《公司法》是根据宪法由人大颁布的。那么具体的先于抽象与普遍的规则还能不能适用,如能适用,那么是否有行政规范修正人大立法规范的问题?是否有国务院所属的机构行政权修正人大立法权的问题?中国以后是否有宪法法院式的机构 来撤销相关的行政法规(抽象行政行为)。但如参照外商独资企业法的规定,似乎《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公司的规定》并不违反立法者的原意。那么可以认为,按照上述已论述的外资企业法是特别法,公司法是一般法,两者发生冲突应适用外资企业法的规则(按照2000年修正的外资企业法的第2条与第8条的规定及其它的相关规定,外商也可以单独投资设立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而《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公司的规定》第2条是按照外资企业法的第2条与第8条的规定及其它的相关规定制定的,因而行政规范修正人大立法规范的问题并不存在。所以,如果探究立法者的原意的话,立法者不但容许独资的生产性责任有限公司,也容许非生产性的投资性公司设立独资有限责任公司 。这样,按照一般的具体的法规优先的原则,外商就可以建立有别于公司法第20条的公司,也即可以建立一个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实际上可以称为一人有限(混合)控股责任公司。但在中国称为投资公司。
投资式的一人有限(混合)控股责任公司的机构与其它的有限责任公司形式有些区别。他的股东会只有一个股东,股东会决议也由此股东签署。他同时也是董事。由于一人公司之“所有”与“经营”多数是不分离的,复数股东之间的相互制约机制无法发生作用,投入公司的财产是否与股东分离难以考察,且一人公司通常都是股东直接经营公司,而股东同时又享有有限责任特权,这违背了一般公司股东享有有限责任所必须遵守的分离原则(“无支配即无责任”) 。而且公司的唯一股东因可以直接控制公司,则不免任意以不当方法或不当目的将公司财产转移于自己或他人,公司的独立人格令人怀疑,这种公司形态为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提供了机会。这方面中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将会对此采取监督措施。其中欧盟在公司法第12号指令、德国的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9条(基本出资的缴纳)第4款规定、德国的有限责任公司法第35条(董事代表)第4款及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48条第3款的规定以及德国有“直索”理伦(Durchgriff)和美国的揭开法人面纱(Pierc 《澳门母公司在中国建立“投资公司”的法律问题(第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