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治的形式合理性
处,要求进一步完善法治,不仅要求法治形式上平等,公正,而且要求法治体现实体价值上的正义。
三、法治的形式合理性要求
法治的形式合理性在不同的学者眼中往往有不同的要求,经过分析和总结,以下几个方面被认为是形式法治最重要的要求。
(一)普遍性
形式法治要诣之一就是依法统治,即社会成员普遍遵守法律。法的普遍性有两层基本含义:从表层上看,在一定的国家或区域范围内,法应该是普通有效的,对每个人都一视同仁,它不应受个别人感情因素的支配。形式法治不仅是指普通社会成员要依法办事,更重要的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也不能例外,使依法办事成为社会关系参加者活动的普遍原则。更进一步说,法治之法必须普遍适用于社会成员,不允许有任何政党、团体、组织、机构和个人超脱于法律之外。当然,法律普遍性必须有法律至上观念和严格的程序做保障。在这个意义上,法治所包涵的法的普遍性与法的统一性及公平性相联系;从深层看,被普遍遵守的法律还应具有被普遍尊重的根据,即法的合理性。它要么是具有某些普适的道德性,从而获得了被尊重的内在根据;要么是与一定的公共权力相联系,分享着权力的神圣性。[19]在这个意义上,法治社会的法律必定符合一种更为根本的超越国家与民族界线的更大范围有效的普遍准则。因此,法的普遍性理论往往与某种社会发展观联系在一起,法律也就具有了一种推动社会进步的功能。[20]
(二)确定性
形式法治的确定性意味着法律规定了人类一定行为与一定后果之间稳定的因果关系。[21]法律确定的东西不会因为一人一事而擅加改变,从而为人群建立和保持大致确定的预期,使公民个人和组织机构的行为有可预期性、持续性,以便于人们相互交往和建立促进各方利益的社会关系。
(三)自主性
当法治具有了独立自主的性质,它就脱离了工具主义的价值范畴,上升为人类实现自身价值需要的东西。形式法治的自主性首先要求法律本身自治,即法律与道德宗教相分离;其次是从组织和机制上使司法机构或法官集团独立运行和行使权力;最后是要求法律职业上由专门的法学家集团承担,而不受其它权威力量的操控。法治的自治性体现在两个方面:1. 法律是由民主选举的立法机关通过民主的立法程序制定的。尽管立法机制中权力整合的形式多种多样,但法治社会的制定法都是经过民主方式产生的;2. 司法机构独立运行和行使权利。即司法机构不受行政机构和其它政党、政治团体的操纵和影响。[22]
四、在我国强调法治形式合理性的意义
(一)当代中国实行形式法治的必然性
近代以来,中国社会和政治改革总的趋势是走向民主和法治,但这一过程中也经历了无数坎坷和挫折。从清末预备立宪、准备开议院、设审判衙门并实行有限分权,到这一形式成为缓和国内矛盾、欺骗人民的把戏;从《中华民国临时约法》规定了形式完备的法治,到《临时约法》被废黜,袁世凯抛出“袁记约法”欺骗人民;从1954年宪法给予人民广泛的权利和自由,到文革时期民主与法制受践踏,宪法被束之高阁,如同废纸。这一切无不体现了中国实现形式法治的艰难。
在当代西方众多思想家、法学家提出要通过实质法治实现实质正义的时候,我国面对的是法制不完善、执法和司法机制不健全、法律监督软弱无力,以及公共权力难以巡抚等情况,因此,现在追求实质法治不仅是一种奢求,而且会带来种种弊端。
第一,实质法治要求运用道德原则作为立法、执法和司法的重要原则,但是当今中国社会利益和价值日益多元化,要想确定“道德”和“正义”的含义实在是一件困难的事情。不同的利益集团对正义和道德的概念不同,导致他们对道德和正义的要求也相异。
第二,正如哈贝马斯所言,“实质法治中的福利法的实施本意是为个人特别是处于不利社会地位的人们行使权利和自由以及维护尊严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但结果却造成了对私人自治的侵犯,对个人自由的干预,以及对个体尊严的冒犯。”[23]在我国,目前还不具备实施福利法的物质和制度条件,而且盲目实施福利法会破坏刚刚起步的法律形式平等的建设。
第三,实质法治强调的是运用正义原则介入立法和司法过程,然而这一介入,对当代中国来说,在形式法治未完备、国家权力缺乏约束、法律从业者职业素质不高的情况下,只能使法律自治被打破,立法民主性和司法中立性被破坏。[24]
最后,实行实质法治,必然要赋予行政执法机构和司法机构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在执法和司法工作人员法治意识不强、素质不高、不受严格程序约束的情况下,容易造成执法和司法上的新型专断。
综上所述,当代中国,由于法治刚刚起步,以及法治建设还受着众多不利因素制约的情况下,只能是按照法治发展的一般道路,依次循序发展形式法治,而不可赶国际潮流、跳跃式发展,盲目引进不适合国情的东西。
(二)当代中国实行形式法治的意义
形式法治可以反对专制特权。封建的君主专制时期,统治者言出法随,法律随人而定,成为为某些集团牟取利益的工具,而且法律极不稳定,废立全凭一人喜好,人民无所适从,甚至手足无措。相比之下,现代法治社会,普遍适用的法律代替了特别适用的法律,独立的法院代替了作为政治附庸的审判机构,平等的契约法代替了体现特权的身份法,人民立法代替了王法。总之,形式法治对于防止专权,保护人民权利起到了极为重要的作用。
形式法治既是市场经济的要求,又反过来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一般的、普遍的法律有利于被市场主体熟悉和掌握;明确、稳定和平等的法律有利于保障效率;独立的司法程序有利于及时解决纠纷,公正分配利益。总之,形式法治有利于促进市场效率,维护市场主体权利,以及保障交易安全,在当代中国具有重要意义。
形式法治有利于维护实体权利。形式法治讲究法律的程序性,完善法律程序可以保障实体内容得以严格执行。目前中国仅仅走在法治道路的开端,更应该集中精力搞形式法治建设,如果现在谈实质法治,无疑超越了中国的国情,是一种奢求。
形式法治有利于确保司法公平。就我国目前司法不公问题看,首先不是实体不公正,也不是制度不正 《论法治的形式合理性(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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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治的形式合理性要求
法治的形式合理性在不同的学者眼中往往有不同的要求,经过分析和总结,以下几个方面被认为是形式法治最重要的要求。
(一)普遍性
形式法治要诣之一就是依法统治,即社会成员普遍遵守法律。法的普遍性有两层基本含义:从表层上看,在一定的国家或区域范围内,法应该是普通有效的,对每个人都一视同仁,它不应受个别人感情因素的支配。形式法治不仅是指普通社会成员要依法办事,更重要的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也不能例外,使依法办事成为社会关系参加者活动的普遍原则。更进一步说,法治之法必须普遍适用于社会成员,不允许有任何政党、团体、组织、机构和个人超脱于法律之外。当然,法律普遍性必须有法律至上观念和严格的程序做保障。在这个意义上,法治所包涵的法的普遍性与法的统一性及公平性相联系;从深层看,被普遍遵守的法律还应具有被普遍尊重的根据,即法的合理性。它要么是具有某些普适的道德性,从而获得了被尊重的内在根据;要么是与一定的公共权力相联系,分享着权力的神圣性。[19]在这个意义上,法治社会的法律必定符合一种更为根本的超越国家与民族界线的更大范围有效的普遍准则。因此,法的普遍性理论往往与某种社会发展观联系在一起,法律也就具有了一种推动社会进步的功能。[20]
(二)确定性
形式法治的确定性意味着法律规定了人类一定行为与一定后果之间稳定的因果关系。[21]法律确定的东西不会因为一人一事而擅加改变,从而为人群建立和保持大致确定的预期,使公民个人和组织机构的行为有可预期性、持续性,以便于人们相互交往和建立促进各方利益的社会关系。
(三)自主性
当法治具有了独立自主的性质,它就脱离了工具主义的价值范畴,上升为人类实现自身价值需要的东西。形式法治的自主性首先要求法律本身自治,即法律与道德宗教相分离;其次是从组织和机制上使司法机构或法官集团独立运行和行使权力;最后是要求法律职业上由专门的法学家集团承担,而不受其它权威力量的操控。法治的自治性体现在两个方面:1. 法律是由民主选举的立法机关通过民主的立法程序制定的。尽管立法机制中权力整合的形式多种多样,但法治社会的制定法都是经过民主方式产生的;2. 司法机构独立运行和行使权利。即司法机构不受行政机构和其它政党、政治团体的操纵和影响。[22]
四、在我国强调法治形式合理性的意义
(一)当代中国实行形式法治的必然性
近代以来,中国社会和政治改革总的趋势是走向民主和法治,但这一过程中也经历了无数坎坷和挫折。从清末预备立宪、准备开议院、设审判衙门并实行有限分权,到这一形式成为缓和国内矛盾、欺骗人民的把戏;从《中华民国临时约法》规定了形式完备的法治,到《临时约法》被废黜,袁世凯抛出“袁记约法”欺骗人民;从1954年宪法给予人民广泛的权利和自由,到文革时期民主与法制受践踏,宪法被束之高阁,如同废纸。这一切无不体现了中国实现形式法治的艰难。
在当代西方众多思想家、法学家提出要通过实质法治实现实质正义的时候,我国面对的是法制不完善、执法和司法机制不健全、法律监督软弱无力,以及公共权力难以巡抚等情况,因此,现在追求实质法治不仅是一种奢求,而且会带来种种弊端。
第一,实质法治要求运用道德原则作为立法、执法和司法的重要原则,但是当今中国社会利益和价值日益多元化,要想确定“道德”和“正义”的含义实在是一件困难的事情。不同的利益集团对正义和道德的概念不同,导致他们对道德和正义的要求也相异。
第二,正如哈贝马斯所言,“实质法治中的福利法的实施本意是为个人特别是处于不利社会地位的人们行使权利和自由以及维护尊严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但结果却造成了对私人自治的侵犯,对个人自由的干预,以及对个体尊严的冒犯。”[23]在我国,目前还不具备实施福利法的物质和制度条件,而且盲目实施福利法会破坏刚刚起步的法律形式平等的建设。
第三,实质法治强调的是运用正义原则介入立法和司法过程,然而这一介入,对当代中国来说,在形式法治未完备、国家权力缺乏约束、法律从业者职业素质不高的情况下,只能使法律自治被打破,立法民主性和司法中立性被破坏。[24]
最后,实行实质法治,必然要赋予行政执法机构和司法机构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在执法和司法工作人员法治意识不强、素质不高、不受严格程序约束的情况下,容易造成执法和司法上的新型专断。
综上所述,当代中国,由于法治刚刚起步,以及法治建设还受着众多不利因素制约的情况下,只能是按照法治发展的一般道路,依次循序发展形式法治,而不可赶国际潮流、跳跃式发展,盲目引进不适合国情的东西。
(二)当代中国实行形式法治的意义
形式法治可以反对专制特权。封建的君主专制时期,统治者言出法随,法律随人而定,成为为某些集团牟取利益的工具,而且法律极不稳定,废立全凭一人喜好,人民无所适从,甚至手足无措。相比之下,现代法治社会,普遍适用的法律代替了特别适用的法律,独立的法院代替了作为政治附庸的审判机构,平等的契约法代替了体现特权的身份法,人民立法代替了王法。总之,形式法治对于防止专权,保护人民权利起到了极为重要的作用。
形式法治既是市场经济的要求,又反过来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一般的、普遍的法律有利于被市场主体熟悉和掌握;明确、稳定和平等的法律有利于保障效率;独立的司法程序有利于及时解决纠纷,公正分配利益。总之,形式法治有利于促进市场效率,维护市场主体权利,以及保障交易安全,在当代中国具有重要意义。
形式法治有利于维护实体权利。形式法治讲究法律的程序性,完善法律程序可以保障实体内容得以严格执行。目前中国仅仅走在法治道路的开端,更应该集中精力搞形式法治建设,如果现在谈实质法治,无疑超越了中国的国情,是一种奢求。
形式法治有利于确保司法公平。就我国目前司法不公问题看,首先不是实体不公正,也不是制度不正 《论法治的形式合理性(第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