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公司应赔偿股民多少损失
案件事实:
1994年6月14日,原告李某在被告某证券公司所属的营业部与被告签订了指定交易协议书,约定双方的交易行为遵守国家有关法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1994年8月10日,原告李某委托营业部以每股3.217元买进"河北华药"股票1000股。次日10时72分48秒,李某又发出指令,委托营业部以每股5元卖出该股票。由于营业部场内交易员不慎,将该卖出指令错敲成买进,在李某名下以每股5元买进"河北华药"股票1000股。因该错买数据不能与李某的委托卖出数据配对,经电脑识别发现错误后,遂将该笔错买剔出放在证券公司错帐单抛股交割清单上,由证券公司自购,未动用李某资金。但此笔错买进"河北华药"1000股仍放入李某股票帐户。同时,证券公司将李某委托卖出未成交的"河北华药"股票亦放在8月11日的交割清单上。"河北华药"股票该日开盘价为4.90元,收盘价为5.11元,最高价为5.98元,最低价为4.65元。8月12日9点30分,营业部在股市开盘时,将前日错买进的"河北华药"1000股放在F18大户席位,以每股5.34元价格申报卖出,所有买进和卖出的资金均通过李某帐户。同日,李某领取11日的交割清单时,知悉其委托卖出的"河北华药"1000股未成交。当日10点17分9秒,李某将前日委托卖出而未成交的"河北华药"1000股以每股5.30元申报卖出,仍未成交,撤单后又以每股5.70元申报卖出,还是没有成交。再撤单后于同日15点22分28秒,以每股5.10元申报卖出,最后分两次通过李某锁定的212席位成交,平均成交价格为每股5.172元。8月19日,证券公司将其处理错帐买进的"河北华药"股票卖出价款5301.62元从李某帐上转走。此后,李某向证券公司提出索赔。
争议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证券公司场内交易员不慎将李某的指令敲错,虽然证券公司事后按惯例程序进行了错帐处理,但终究造成了李某当日未成交的客观事实。因此,证券公司应依8月11日"河北华药"股票的最高价格与李某次日卖出的价格差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证券公司利用李某帐户买进卖出,系翻炒股票行为,已构成欺诈客户,应予赔偿损失并赔礼道歉。
评析:
证券公司与李某于6月14日签订的指定交易协议为有效协议,在协议指定的交易期内,证券公司应当对其工作人员由于过失将卖出误敲成买进的行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实际交易中,李某知悉其委托卖出的"河北华药"股票当日未成交的情况,已于次日重新委托证券公司卖出,其申报的委托卖出价及实际成交价均高于李某当日及前一日的委托价,故证券公司虽因过错致李某指令卖出的"河北华药"股票当日未成交,但并未给李某造成损失。但证券公司应依《民法通则》之规定向李某道歉。证券公司发现错误后,将误买进的股票用自己的备付金支付股款收进从而承担其风险,此行为符合《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市场业务规则》如买卖申报反向,由证券商在场内自行补正"的规定。同时,依照上海证交所制度,由于证券公司从李某帐户误买股票,只有通过原帐户才能处理掉该误买股票。证券公司处理误买股票与李某重新委托卖出股票使用的是同一帐户,尽管证券公司是通过大户席位申报卖出,李某则是通过其规定的212席位申报卖出,两者的买卖通讯跑道不同,但这种处理证券商业务差错的行为,与证券商擅自动用客户帐户或以客户名义翻炒股票的行为有本质的区别,属于交易中的操作失误,并不构成证券欺诈。
来源:同达律师事务所 《证券公司应赔偿股民多少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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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6月14日,原告李某在被告某证券公司所属的营业部与被告签订了指定交易协议书,约定双方的交易行为遵守国家有关法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1994年8月10日,原告李某委托营业部以每股3.217元买进"河北华药"股票1000股。次日10时72分48秒,李某又发出指令,委托营业部以每股5元卖出该股票。由于营业部场内交易员不慎,将该卖出指令错敲成买进,在李某名下以每股5元买进"河北华药"股票1000股。因该错买数据不能与李某的委托卖出数据配对,经电脑识别发现错误后,遂将该笔错买剔出放在证券公司错帐单抛股交割清单上,由证券公司自购,未动用李某资金。但此笔错买进"河北华药"1000股仍放入李某股票帐户。同时,证券公司将李某委托卖出未成交的"河北华药"股票亦放在8月11日的交割清单上。"河北华药"股票该日开盘价为4.90元,收盘价为5.11元,最高价为5.98元,最低价为4.65元。8月12日9点30分,营业部在股市开盘时,将前日错买进的"河北华药"1000股放在F18大户席位,以每股5.34元价格申报卖出,所有买进和卖出的资金均通过李某帐户。同日,李某领取11日的交割清单时,知悉其委托卖出的"河北华药"1000股未成交。当日10点17分9秒,李某将前日委托卖出而未成交的"河北华药"1000股以每股5.30元申报卖出,仍未成交,撤单后又以每股5.70元申报卖出,还是没有成交。再撤单后于同日15点22分28秒,以每股5.10元申报卖出,最后分两次通过李某锁定的212席位成交,平均成交价格为每股5.172元。8月19日,证券公司将其处理错帐买进的"河北华药"股票卖出价款5301.62元从李某帐上转走。此后,李某向证券公司提出索赔。
争议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证券公司场内交易员不慎将李某的指令敲错,虽然证券公司事后按惯例程序进行了错帐处理,但终究造成了李某当日未成交的客观事实。因此,证券公司应依8月11日"河北华药"股票的最高价格与李某次日卖出的价格差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证券公司利用李某帐户买进卖出,系翻炒股票行为,已构成欺诈客户,应予赔偿损失并赔礼道歉。
评析:
证券公司与李某于6月14日签订的指定交易协议为有效协议,在协议指定的交易期内,证券公司应当对其工作人员由于过失将卖出误敲成买进的行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实际交易中,李某知悉其委托卖出的"河北华药"股票当日未成交的情况,已于次日重新委托证券公司卖出,其申报的委托卖出价及实际成交价均高于李某当日及前一日的委托价,故证券公司虽因过错致李某指令卖出的"河北华药"股票当日未成交,但并未给李某造成损失。但证券公司应依《民法通则》之规定向李某道歉。证券公司发现错误后,将误买进的股票用自己的备付金支付股款收进从而承担其风险,此行为符合《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市场业务规则》如买卖申报反向,由证券商在场内自行补正"的规定。同时,依照上海证交所制度,由于证券公司从李某帐户误买股票,只有通过原帐户才能处理掉该误买股票。证券公司处理误买股票与李某重新委托卖出股票使用的是同一帐户,尽管证券公司是通过大户席位申报卖出,李某则是通过其规定的212席位申报卖出,两者的买卖通讯跑道不同,但这种处理证券商业务差错的行为,与证券商擅自动用客户帐户或以客户名义翻炒股票的行为有本质的区别,属于交易中的操作失误,并不构成证券欺诈。
来源:同达律师事务所 《证券公司应赔偿股民多少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