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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司法交易行为的市场化——-信息经济学视野下的司法腐败


诉讼标的额为2万元 (其中含利润3000元),相关的预得利益 数额为4000元,案件受理费、委托律师费、交通费等法定费用数额共为2000元。该案诉至法院后,债权人甲诉讼请求的最高取得利益数额为20000+4000+2000=26000元,最低取得利益数额为20000-3000=17000元。当该案件由法官A处理时,在案件事实基本清楚的情况下,存在以下几种处理结果 :(1)接受甲的交易条件,满足其合法的诉讼请求,确定乙偿还数额为26000元,简称为正常处理方式。(2)在不明显违背法律、法规具体规定的情况下,接受乙的交易条件,满足其不合理答辩请求,确定乙偿还数额为17000元,简称为不尽合法处理 。(3)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调整范围内,考虑到甲、乙双方提出的交易条件,确定乙偿还给甲的数额为22000元左右。该结果使法官A既得到甲及其利益代理人的好感,也受到乙及其利益代理人的好评,皆大欢喜,简称为折衷处理方式。其中,根据法院现行管理和评价机制的规定,采用折衷处理方式的法官综合得分最高。
从社会现实看,法官选择折衷处理作为结案方式 ,已经是一个普遍的社会现象,并且,这种现象已经逐渐为社会各界所认可和接受。这种结案方式究竟有多少是因司法交易行为而为,在此不好妄下结论。但不可否认,这种现象的蔓延速度和范围是惊人的。

3、司法交易行为市场化的构成要素
人类的行为要在一定的社会条件下形成特定模式的市场体系,必须有其基本的构成要素。司法交易行为的市场化形式实质上属于信息市场的范畴,可称为司法信息交易市场。
(1)司法交易行为的主体
司法交易行为的主体是指能够使案件或与案件有关的诸种司法信息和司法服务进入市场并发生交易关系的各种参与人。包括:作为卖方的案件承办人 ;作为买方的案件各方当事人及其近亲属;作为交易关系中介方的利益代理人;支持和参与具体的司法交易行为的司法监督、管理者。
(2)司法交易行为的客体
一般说来,在司法交易行为中,司法工作过程的各项工作成果(一般包括司法信息和司法信息服务两大类)都有可能转化成司法信息交易市场的客体,成为司法信息商品。司法信息商品是当事人之间发生权益让渡的媒介物,是法律信息交换关系的客观载体,没有这种载体,市场主体的意志便无法体现,从而也无法产生市场关系。
司法信息是指案件事实和与之相关的法律信息。在具体的交易过程中,市场主体中的卖方基于交易目的,利用手中的权力和地位优势,将案件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司法信息与知识转化为商品,即将处理案件过程中的各个步骤和内容及掌握的相关法律知识量化为货币形式。
司法信息服务是指在司法活动中,司法信息的生产者或拥有者基于交易目的,利用自己的信息优势和主观知识,向信息需求者提供有偿服务的行为,这是一种特殊的商品形式。一般而言,司法信息服务(包括法律信息服务及与司法活动相关的信息服务)转化为商品必须通过市场主体的具体行为才能完成。
(3)司法交易行为市场化的时空结构
司法交易市场的时间结构是指市场主体支配、交换客体的过程中,交易时间的连续性和间断性的有机统一,即交易的方式和手段在时间上的表现形式。
空间结构是指在市场主体支配、交换客体的过程中,所形成的市场交易活动的范围大小和等级层次及其相互之间的关系和比例,即司法交易市场的空间存在状态。
总的来说,司法交易市场的时空结构就是指司法市场交易方式和空间存在状态的统一。现实中,根据市场规模的大小,二者统一的结果有着不同的表现形式。例如,各自独立的个案的交易形成一个小的市场单元;以一个合议庭或一个业务庭为单位进行的小集体交易,构成一个小市场;在一个法院或一个地区内进行的众多非合意的、无组织性的司法交易行为构成一定规模的市场体系。我们通过分析研究司法交易市场的时空结构,可以确定司法交易行为的市场化程度如何。
二、司法交易行为市场化的运行机制

司法交易行为市场化的运行机制是指市场供求双方实现交易的机制,主要指市场有机体内各构成要素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相互影响的过程和功能。
市场构成要素的存在,只是为市场的确立提供了前提条件和可能。要使静态的、未然的市场变为动态的、确然的市场,必须有一定的动力使这些构成要素互动运转起来,构成一定规模的市场运行机制。
1、司法交易行为市场化启动的动力和条件
司法交易市场启动的动力源于市场主体的各种欲望,概括的讲,就是对合法权益和非法利益的追求,卖方为追求各项权益而出卖司法权力和知识;买方为寻求法律救济或为逃避法律惩罚而购买。
司法交易市场启动的条件是出现商品,出现买方、卖方、中介方,确立司法交易市场的供求机制。具体分析如下。
(1)司法工作产品变为司法商品
司法活动中的各项工作成果,包括司法信息及司法信息服务,在公正的司法过程中只是司法产品,不是商品。当司法交易者将这些产品用于司法交易行为时,各项司法工作成果就转化为司法交易市场的商品。司法交易市场的主体进行的交易活动,不论交易的目的、形式、内容和结果如何,都能够使司法产品具有交换价值而成为商品 。其中,司法信息服务在很多场合是由司法服务活动与法律信息或知识结合着进行的,它是以活动形式而存在的使用价值。当这种信息服务由市场主体通过各种形式的交易活动进行转换而具有交换价值时,司法信息服务本身就由司法产品变成了司法商品。
现实中,司法活动中的各项工作成果转化为商品,为司法交易市场的启动提供商机和条件,除了法官自身的原因之外,还有重要的社会原因,那就是法官生活世俗化,福利待遇行政化,审判管理企业化。
(2)司法商品有价格
司法商品同一般商品一样,也有价值和价格。司法信息商品的价值体现了司法信息商品生产者与需求者之间的关系。司法交易市场主体间的交易需求使司法信息及司法信息服务成为可交换的产品,又通过交易行为的实施过程赋予它们以交换价值,并以各种形态的价格(此类价格并非一定表现为货币形式)作为表现形式。

试论司法交易行为的市场化——-信息经济学视野下的司法腐败(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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