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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司法交易行为的市场化——-信息经济学视野下的司法腐败


司法商品基于需求者的欲望和生产者的欲望以及二者欲望的相互满足和相互制约,经交易双方讨价还价后,一般会达成意思较为一致的价格。该价格的特点是:第一,有了价格并不意味着交易双方各自的交易目的能够实现,因为交易目的实现与否并不仅仅取决于交易双方的合意,还要受到其他因素的影响。第二,交易内容决定交易价格。由于在个案中,司法交易的内容具有一次性、时效性和特定性,所以,个案中的司法商品价格也具有一次性、时效性和特定性,也就是说同类案件不一定有相同的价格。
(3)出现供求机制
在经济学中,供求机制是指商品供给与商品需求之间具有的内在联系和动态平衡的规律性,它是市场运行的基础。在司法交易市场启动过程中,供求关系的出现是司法交易行为在市场上的反映。但是,各个独立、具体的交易行为如不能组成一系列持续的、同性质的市场化供求关系,那么,只能算是偶发性的司法交易行为,不具有市场体系所要求的商品供求机制,即司法腐败不具有规模化形式。
现实中,对司法商品的需求是一种复杂的社会需求,受多种因素的影响,而且满足需求的方式和渠道也多种多样。同样,司法商品的供给也是一种复杂的社会供给。司法商品的特定性,决定了司法交易的特定性,决定了买卖双方身份的特定性。因此,买方的购买目的能否实现,并不仅仅取决于他的购买意愿和能力;卖方的出卖意图能否成功,也不仅取决于他的供给质量和能力,还要受限于司法制度及管理水平的优劣程度。优秀的司法管理制度及管理水平能够抑制或削减司法交易行为,低劣的司法管理制度及管理水平能够推动司法交易行为,促进司法商品供求关系的建立。
司法商品供求关系出现的原因,除了人的主观因素之外,还有其客观因素。由于市场本身具有自动的生成机制,每次交易成功的刺激和诱惑以及由此产生的示范作用,使得从事司法交易的人认可和维护司法交易市场供求关系的存在和发展,也使得未从事过交易的人屈从或默认司法交易市场供求关系的产生和繁衍。市场以其特有的利益性吸引更多的交易者,腐蚀或排斥更多的反对者,从而自发的扩大供求关系,生成供求机制。
同时,由于司法商品买卖的非合法性决定了双方的供求关系具有隐蔽性和风险性。买卖双方在最大限度地保证交易成功的前提下,又最大限度地降低交易的公开性和风险度,将供求关系隐藏在黑暗中,尽可能地掩盖和否认司法交易市场中存有商品供求机制,这也是当前人们不能清醒认识司法交易市场化(司法腐败)问题的一个直接原因。
2、司法交易行为市场化的运行状态
司法交易市场的运行状态是指司法交易行为的运行过程、方式和内容,实质上就是司法交易活动的内幕 。
根据市场运行理论,司法交易市场的运行状态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1)司法交易行为的交易方式
任何司法交易活动都是从一个个具体的案件开始,个案交易就是司法交易市场的细胞。司法交易行为一般有以下三种形式:
(一)现货交易。是指在一定场所和条件下,交易双方或者经由中介方进行“现货交易”,当面成交,一般较多出现在行政机关特别是公安机关的执法活动中。如罚款、清缴、没收、征收等行为。“要单据罚100元,不要单据罚50元”,便是此类交易中的一个简单范例。对于法院而言,此种类型的交易行为较多出现在案件的执行阶段或提供法律信息服务的活动中,如查封、扣押、划拨、拍卖或告知有关法律信息等。另外,在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时也存在此种交易行为 。
(二)契约交易。即由交易双方或者经由中介方先达成交易契约,待确定的交易日或交易事项到来时,双方再进行交易活动,实现交易目的。一般有两种情况:一是司法产品已经存在,由生产者决定将其作为司法商品出售。如前述案件中,法官A告知原告甲:“你要求被告乙偿付相关预得利益4000元的请求可得到全部支持。”甲为此付给法官A1000元礼金,这时判决“乙偿付甲相关预得利益4000元”的内容,便经由法官A之手转化成一种司法商品。如法官A事前不与甲协商,事后也不接受甲的礼金,虽然做出与上述相同的判决,但该内容只是司法工作产品,而不是司法商品。二是司法信息需求方与供给方协商促成信息产品产生以后,再将其转化成商品。如前例,在案件判决前,法官A与原告甲约定:要是甲能够让庭长王某同意判决“乙偿付甲相关预得利益4000元”的话,法官A就按此判决内容汇报。届时,法官A的汇报得到庭长王某支持。由此,判决“乙偿付甲相关预得利益4000元”的内容已经生成为司法信息商品,双方完成了商品交易行为。
(三)信用交易。信用交易是司法交易行为中最为普遍的一种交易方式,其普遍性从侧面表明了司法交易活动已较为成熟。信用交易一般是指交易双方或经由中介方在相互利用、相互信任的基础上,以延期付款或预收酬金进行司法商品买卖的交易方式。这种交易的基本方法有:1、延期付款交易,俗称“有情后补”,交易双方或经由中介方进行交易时,由卖方去实现或完成买方的交易目的和要求后,再由买方支付酬金。2、预付酬金的交易,俗称“先拿点酒钱”,指交易双方或经由中介方进行交易时,由买方先支付酬金,再由卖方去实现或完成买方的交易目的和要求。述两种交易较为普遍和易于理解,不再举例说明。只是有时交易的时间跨度比较长,交易的内容较为复杂、隐蔽,有时不易发现或识别。
(2)在司法交易运行过程中发挥桥梁和沟通作用的中介人
司法交易行为的中介人在发挥着扩大司法信息交流和传播的作用时,也对司法交易活动起到扩散和促进作用。
一般说来,中介人可以分为以下三类:
其一是交易律师 。在司法交易活动中,律师相对于其他中介方特殊一些,因为他们既是是买方,又是卖方,可表示为:法官(卖方)—(中介)—(买方)律师(卖方)—(中介)—(买方)当事人。律师的特殊之处具体表现为:第一,律师与当事人进行的一切司法交易活动,都能够以提供法律服务的名义进行,律师为此收取的一些非法费用也都可以冠以相应的合法名义。第二,律师与法官进行的正常司法交流随时有可能被利用,成为律师与交易法官进行司法交易活动的合法外衣。第三,律师

试论司法交易行为的市场化——-信息经济学视野下的司法腐败(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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