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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案例解读



 
                 案例一  

  天上真的掉了个大馅饼,文某都懵了。1999年5月25日这一天差点改变了浙江股民文某的命运。文某虽入市多年,小打小闹,起初投入的五、六万元本金,到了这年也亏去了三分之一。是日,文某通过电话自助委托买入1000股深中冠后,习惯地查询了其帐户的资金余额,“您帐户当前可用资金余额为1,127,365.48元”当话筒里传出电脑提示音后,文某以为听错了,反复核实后,他惊呆了:他帐户在这一日竟平白无故地突兀多了整整110万元。文某脑子一片空白。    
   
  当文某踉踉跄跄地跑到证券部时,他竟然发现自己平日熟得不能再熟的交易密码忽然间竟忘得一干二净。十分钟后,通过触摸屏查询结果再次肯定了帐户确多出了110万元,而刚才的狂喜却在消退,一种做贼的感觉令文某忐忑不安整整一上午,甚至没有勇气再去看看他帐户的情况,以致于他此日买入的深中冠一路上扬也激不起他期待已久的快感。这110万元将文某的脑子占得满登登的。    
   
  临近当天收市时,文某又鼓起了勇气再去查询他的帐户,这110万元并没有不翼而飞,仍安安静静地待在他的帐户内。一个念头突然紧紧地抓住了文某的整个身心,他飞快地用110万元全仓买入了深中冠。这一天对于文某来说好似走了十年那么长。    
  然而,文某这种慌恐与幸福交织的心情并未持续太久。当日清算时,文某所在券商就很快发现他们划错了帐,在次日冻结了文某以110万元购入的深中冠股票,并通知文某立即归还110万元。未曾想,深中冠在次日的持续上涨却将这件并不复杂的事情演变成一场纠纷。文某对其帐户多出的110万元系券商错划所致的事实并无异议,但坚持因他操作实为券商带来9万余元的盈利,故要求券商给予必要的补偿,否则不平仓还款。而券商则寸步不让,他们认为这110万元本系其资金所产生的盈利应归券商所有,并表示若文某不予平仓,一旦股价下跌造成损失将由文某承担。双方就这样僵持了数日,最终由券商强行卖出了110万元购入的深中冠,并将卖出价款包括卖出盈利所得9.7万元从文某帐户划走。    

  文某眼看到手的盈利转瞬即逝,自不甘心,将券商告上法庭,要求券商返还卖出盈利。券商表示文某非法占有其资金,且拒不返还,依法构成对券商财产所有权的侵害,故其提出返还盈利的要求无理。受理法院支持了券商的抗辩主张。  

解读   
  依《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不当利益返还损失的人。股票交易中,做为保证金的占有权人或所有权人因过失致客户帐内保证金或股票增加,增加部分的股票或保证金应视为不当得利,这应没有什么疑问,现在此类诉案主要面临如下问题:    

  1、受益人受益与受损人受损的因果关系。如客户利用多增加的保证金购入股票,这些增值或贬值的股票能否视为券商的损失;若客户将因此购入的股票卖出,卖出价款超出了券商损失,超出部分是否是不当得利,如案例9原告利用不当得利用110万元买卖股票形成的9.7万元盈利部分。笔者主张,不当得利中利益与损失的因果关系法宜过分苛刻,不但利益和损失的物质形态不必一致,而且利益和损失的范围也不必相同。若返还利益小于损失时,须视受益人取得利益对于无权占有是否知情;若不知情即善意,则对不当得利不负风险责任;反之则为恶意,即使该利益在返还时已经减少或不复存在,客户仍负全额返还义务。因此,不论受益人所获利益数额或物质形态与受损人所受损失是否一致,只要符合不当得利构成要件,受损人均有权要求返还。故该案原告取的9.7万元盈利仍属不当得利。    

  2、 客户拒不返还不当得利引发的争诉,能否作为侵权之诉。正如案例9被告所持侵权抗辩理由,其主要基于有关司法解释关于拾得人将拾得物据为已有,拒不返物,按侵权之诉处理的规定。笔者不以为然。首先,虽然拾得遗失和不当得利所产生的无权占有皆属违反权利人本意的占有脱离物范畴,但两者应属不同的法律概念,民法上就认为拾得遗失物应构成无因管理 ,因此决定拾得人与受领权人所享和所负义务与不当得利中受益人与受损人不同。其次,判定一种违法行为的性质如何,取决于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和受害人之间是否存在和存在什么样的法律关系。侵权行为实施时,双方并无具体的基础法律关系,而拒不返还不当得利中受益人和受害人已存在不当得利之债的基础法律关系,受益人拒不返还不当得利,只能承担不履行其它义务的民事责任,并不能改变双方不当得利债的性质,这就如同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不能改变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合同关系事实一样。第三,侵夺权利人财产虽在结果上与不当得利均表现为无权占有,但两者实现无权占有的原因和方式并不相同,前者是侵权人通过积极实施违法行为而实现,后者则往往是因受损人的过失所致,受益人表现为不作为,两者当不能混作一谈。依此来看,案例9中文某因券商错划而占用券商110万元构成不当得利;案例10中陈某通过非法设立资金帐户方式占用古某资金构成侵权。  
                                      
                  案例二 

  1997年7月,本以为将自己的帐户交给朋友操作就完事大吉的深圳股民古某却越来越觉得不对劲。这一个月,他认购新股和为数甚少地几次购入股票均因没有足额保证金而未能成交。古某很纳闷:申购和买入股票之前,他都仔细地核算出他帐户应有足额资金,但次次皆被告知没有足额资金;更令人惊异的是这些短缺的资金又在几日内莫名其妙地“跑”回来。先初古某认为是自己操作有误,但次数多了,使古某愈发肯定自己的帐户出了问题。 

   令人失望的是,古某自行打印出的资金对帐单上并无提款记录,只是频频出现让古某看不大懂的正负号。在几次联系不上替其操盘的朋友后,古某径直找到了券商。刚开始时,券商吱吱唔唔,但一听到古某表示欲往证管部门投诉时,只好和盘托出。 


  原来问题出在替古某操盘的陈某身上。陈某在为古某操盘的同时以自己名义也设立了一个空帐户,但资金帐户却与古某同一,俗称“副帐户”,这就等于陈某帐户的使用资金均源于古某帐户。经计算,仅在1997年7月,陈某就实际累计占用古某资金66万元之巨。气愤至极的古某以违约为由将券商和陈某告上法庭,要求两被告返还尚被占用的资金3.6万元及赔偿相应的损失。一审法院却仅支持了古某的返还要求,古某不服提了上诉;二审期间,双方和解,由券商、陈某共同补偿古某10万元了结。     
                        
解读 
  这是一起合同责任侵权责任竞合的纠纷,对于被告券商而言就承

担的加害给付责任。所谓加害给付,是指债务人实施了违法债务行为,且给债务人合同履行利益以外的财产人身造成损害。首先,本案古某与券商就古某保证金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券商有义务保证该资金归古某帐户交易专户所用,而券商明知陈某以非法设立资金帐户方式可直接占用古某的资金仍予以接受并实现陈某意图,从而改变了古某保证金用途和保管场所,自是对保管合同义务之违反。正因如此,致使古某未能申购和买入股票以实现其盈利的意图,从而构成对古某保证金保管合同以外财产权益的侵害,因此券商应承担加害给付责任。 

  其次,虽然古某既可追究券商的违约责任,也可以追究其侵权责任,但两 项请求权只能择一行之,且行使后果关乎古某受害的填补程度。若古某基于违约请求,因保管合同履行利益是券商妥善保管古某保证金,其承担的给付义务是如数返还保证金,其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也仅限于保证金原数额及相应利息,这就决定古某追究券商违约赔偿责任只能以保证金及利息为限;若古某基于侵权请求,则可以要求券商赔偿因其侵权致古某被剥夺对其保证金享有的所有权所产生的损失,即可得利益损失。从古某原诉来看,既要求返还同时要求赔偿,显然是基于侵权而非违约。第三,陈某擅自使用古某资金属无权代理构成的侵权,古某既追究券商的违约责任,又追究陈某的侵权责任,显然不当。 
                                       
                案例三  

  这间本想在股市赚上一票的公司却招来一场官司。1999年4月初,公司与某证券营业部订立名为股票投资服务合同。合同内容是公司在营业部开设公司名义的法人帐户,投入资金1000万元,并全权委托营业部代理买卖股票;公司资金投入期限为一年,期间营业部保证月投资回报为15%。此外,合同特别约定,未经公司授权许可,营业部不得从公司帐户内取款或将帐内股票卖出且将资金挪作他用。同年4月25日,该公司在营业部开设法人帐户;次日,公司1000万元资金通过银行转帐入户,营业部出具了保证金存入凭证。上述帐户开设的资金存入手续皆由公司委派薄某经办。在公司帐户开始运作前,薄某向营业部出示法人授权书,表

《三案例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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