千钧一“发”——大学生权利论纲
己摆布和控制的私有物品。非法特权的存在必然导致非法的不平等,这是封建等级特权之流毒的一种体现。
(四)信仰及言论自由权
因价值取向、道德标准和审美情趣因人而异,且无整齐划一之标准,故学生之信仰选择及其表达自由当属个人私事,需加以尊重,只要其言行无违国家之法律。管理者可以将自认为“善”或“美”的界定号召或倡议学生遵循,但若这种号召或倡议进一步升格为强制,就属违法。强行统一思想、统一认识、统一口径,其罪恶无异于强迫卖淫,后者出卖肉体,前者出卖灵魂。
(五)拒绝摊派权
当前,学校向学生摊派的情况十分严重。突出表现在许多学校不经学生同意而强制其购买本校教师购买的书籍。还有辽宁师范大学团委以资助特困生的名义,强制学生缴纳所谓“特殊团费”。此等巧立名目,不胜枚举。因此立法保障学生的拒绝摊派权是十分必要的。
(六)生活自由权
学生的衣食住行,完全是个人私事,校方不应横加干涉。生活态度、生活方式本身就是十分个性化的,没有一条绝对正确的标准,也不存在少数服从多数的问题。在80年代,许多学校的校规规定不准穿牛仔裤,而今天大学教授将牛仔裤穿到课堂上也不足为奇。回想当年的铁律,在今天看来是多么幼稚可笑。而谁又能说今天看来也许被认同的约束,不会成为明天的笑柄?关键是这些问题无论看似合理与否,原本就不是法应当介入的。现在辽宁师范大学不允许留长发的同学上课,也是一种对生活自由权的侵犯。可惜不用等到以后,今天就攒来许多骂名。年轻人思想奔放,接受新事物较快,纵观历史,常常是他们领导生活理念的新潮流,而潮流是不可逆转的,法何苦自讨没趣?
(七)居所不受侵犯权
我国宪法规定了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因此居住安全是公民生活中最起码的一项权利,所以教育立法也应相应的规定学生的居所不受侵犯,明令禁止校方以检查卫生等名义任意侵入学生宿舍,除非具有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因为,宿舍的清扫、被褥的叠放以及墙壁的装饰等属于学生的生活自由,校方无权干涉。何况,未经学生允许侵入学生宿舍令学生的安全感得不到保障,同时可能会侵犯学生的隐私权等其他权利,因此必须依法禁止。
(八)隐私权
我国法律并未明文规定公民的隐私权受法律保护,但从已有的判例来看,保障公民的隐私权已成为大家的共识。学生的隐私权也应当受到立法的保护。在实践中,学生的该项权利并未得到应有的尊重。例如辽宁师范大学学生处处长刘某曾跟踪两名女同学窃听其谈话,从谈话内容得知她们意欲为违反校规的行为,据以对其加以惩罚。事后刘某竟还引以为荣,到处宣扬他的丰功伟绩。且不说这两位同学的行为只是一个构思,还没有成为现实。单就刘某尾随他人窃听谈话而言,就是对他人隐私权的侵犯。还有许多高校并非为了需要民主监督的某种选拔而未经学生允许将其成绩排列次序张榜公布;将学生宿舍的布局拍摄下来公开展示等,都是践踏学生隐私权的行为。
(九)安全保障权
大学生普遍比较富有而又涉世未深,极易成为不法之徒的侵害目标。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女大学生的安全更令人堪忧。近年来发生的许多校园惨案均与校方的失职有关。因此必须立法确认学生的安全保障权,规定校方必须对校内的不安全因素尽必要之注意义务,如对招聘来校的外来劳务人员进行登记并监管,安排足够的人员经常进行巡逻等,以切实保障学生的权益不受侵害。
(十)人格保障权
我国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而在我国高校的学生管理工作中,管理者普遍对学生的人格没有充分的尊重,尤其是对他们认为犯错误的学生,更是恶意中伤,无所不用其极。从法律上讲,即使死囚的人格也是不容侵犯的。法律可以授权司法机关剥夺某人的生命,却绝不允许任何组织和个人侵犯他人的人格,高校管理者当然亦不例外。
(十一)求偿权
现实中损害学生权益的事件时有发生、屡禁不止,其原因固然颇多,但管理者及校方为损害行为之后不必付出相应代价在一定程度上滋长了管理者为所欲为、无法无天的嚣张气焰。因此必须明确规定校方给学生造成损害的赔偿标准及程序。从现实的角度出发,校方给学生造成物质损害的情形相对而言不是很多,而大多为精神损害。对于精神损害,校方除要公开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外,还要以物质的的方式加以赔偿,这样才能抚慰学生受伤的心灵,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学生的损失。
(十二)结社权
学生基于自己的专业特点或自身的兴趣、爱好,自愿组成社团,有利于互相取长补短,丰富课余生活及促进沟通,培养合作精神,因此立法应予支持。同时,学生与校方相比属于弱势群体,只有团结起来才能与校方抗衡。此外,学生在参与学校管理时,也有组建社团参与竞选及决策的愿望。我国《高等教育法》已确认了学生结社权,但是,只有将学生社团的自决权同时规定下来,结社权的存在才不会流于形式,否则只会成为校方管理机器的附庸。
(十三)参与管理权
如前所述,学生与校方的关系具有双重性。从民事关系上讲,学生有权监督校方履约,并有权就履约具体事项提出自己的建议和要求,就关系到自身利益及自由的事项作出决定,交由校方执行。就行政关系而言,学校做出事关学生权益的重大决定时,应当征求学生意见,必要时还应进行听证。参与管理是学生的一项重要权利,没有学生参与的管理是非法的管理。国外的立法均十分重视该项权利,而我国的法律中尚没有这一内容,实是一个莫大的遗憾和缺失。
(十四)罢课权
学生与校方之间具有双重关系。而在提供和接受教育这一问题上显属民事法律关系,因而上课是学生的权利,而不是义务。如果学生认为校方提供的教育不能使自己有所提高而只是空耗时间,或这一课程自己已经掌握,自然可以不上课。同时,大规模的罢课多是基于学生要表达某一强烈意见而发生的,这是处于弱势的学生维护自身权益的有利途径。许多学校规定对带头或组织罢课者予以处分,这显然不妥。除了从理论上讲学生有罢课权以外,从立法技术上讲也有这一要求。因为学生作为公民本 《千钧一“发”——大学生权利论纲(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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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信仰及言论自由权
因价值取向、道德标准和审美情趣因人而异,且无整齐划一之标准,故学生之信仰选择及其表达自由当属个人私事,需加以尊重,只要其言行无违国家之法律。管理者可以将自认为“善”或“美”的界定号召或倡议学生遵循,但若这种号召或倡议进一步升格为强制,就属违法。强行统一思想、统一认识、统一口径,其罪恶无异于强迫卖淫,后者出卖肉体,前者出卖灵魂。
(五)拒绝摊派权
当前,学校向学生摊派的情况十分严重。突出表现在许多学校不经学生同意而强制其购买本校教师购买的书籍。还有辽宁师范大学团委以资助特困生的名义,强制学生缴纳所谓“特殊团费”。此等巧立名目,不胜枚举。因此立法保障学生的拒绝摊派权是十分必要的。
(六)生活自由权
学生的衣食住行,完全是个人私事,校方不应横加干涉。生活态度、生活方式本身就是十分个性化的,没有一条绝对正确的标准,也不存在少数服从多数的问题。在80年代,许多学校的校规规定不准穿牛仔裤,而今天大学教授将牛仔裤穿到课堂上也不足为奇。回想当年的铁律,在今天看来是多么幼稚可笑。而谁又能说今天看来也许被认同的约束,不会成为明天的笑柄?关键是这些问题无论看似合理与否,原本就不是法应当介入的。现在辽宁师范大学不允许留长发的同学上课,也是一种对生活自由权的侵犯。可惜不用等到以后,今天就攒来许多骂名。年轻人思想奔放,接受新事物较快,纵观历史,常常是他们领导生活理念的新潮流,而潮流是不可逆转的,法何苦自讨没趣?
(七)居所不受侵犯权
我国宪法规定了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因此居住安全是公民生活中最起码的一项权利,所以教育立法也应相应的规定学生的居所不受侵犯,明令禁止校方以检查卫生等名义任意侵入学生宿舍,除非具有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因为,宿舍的清扫、被褥的叠放以及墙壁的装饰等属于学生的生活自由,校方无权干涉。何况,未经学生允许侵入学生宿舍令学生的安全感得不到保障,同时可能会侵犯学生的隐私权等其他权利,因此必须依法禁止。
(八)隐私权
我国法律并未明文规定公民的隐私权受法律保护,但从已有的判例来看,保障公民的隐私权已成为大家的共识。学生的隐私权也应当受到立法的保护。在实践中,学生的该项权利并未得到应有的尊重。例如辽宁师范大学学生处处长刘某曾跟踪两名女同学窃听其谈话,从谈话内容得知她们意欲为违反校规的行为,据以对其加以惩罚。事后刘某竟还引以为荣,到处宣扬他的丰功伟绩。且不说这两位同学的行为只是一个构思,还没有成为现实。单就刘某尾随他人窃听谈话而言,就是对他人隐私权的侵犯。还有许多高校并非为了需要民主监督的某种选拔而未经学生允许将其成绩排列次序张榜公布;将学生宿舍的布局拍摄下来公开展示等,都是践踏学生隐私权的行为。
(九)安全保障权
大学生普遍比较富有而又涉世未深,极易成为不法之徒的侵害目标。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女大学生的安全更令人堪忧。近年来发生的许多校园惨案均与校方的失职有关。因此必须立法确认学生的安全保障权,规定校方必须对校内的不安全因素尽必要之注意义务,如对招聘来校的外来劳务人员进行登记并监管,安排足够的人员经常进行巡逻等,以切实保障学生的权益不受侵害。
(十)人格保障权
我国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而在我国高校的学生管理工作中,管理者普遍对学生的人格没有充分的尊重,尤其是对他们认为犯错误的学生,更是恶意中伤,无所不用其极。从法律上讲,即使死囚的人格也是不容侵犯的。法律可以授权司法机关剥夺某人的生命,却绝不允许任何组织和个人侵犯他人的人格,高校管理者当然亦不例外。
(十一)求偿权
现实中损害学生权益的事件时有发生、屡禁不止,其原因固然颇多,但管理者及校方为损害行为之后不必付出相应代价在一定程度上滋长了管理者为所欲为、无法无天的嚣张气焰。因此必须明确规定校方给学生造成损害的赔偿标准及程序。从现实的角度出发,校方给学生造成物质损害的情形相对而言不是很多,而大多为精神损害。对于精神损害,校方除要公开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外,还要以物质的的方式加以赔偿,这样才能抚慰学生受伤的心灵,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学生的损失。
(十二)结社权
学生基于自己的专业特点或自身的兴趣、爱好,自愿组成社团,有利于互相取长补短,丰富课余生活及促进沟通,培养合作精神,因此立法应予支持。同时,学生与校方相比属于弱势群体,只有团结起来才能与校方抗衡。此外,学生在参与学校管理时,也有组建社团参与竞选及决策的愿望。我国《高等教育法》已确认了学生结社权,但是,只有将学生社团的自决权同时规定下来,结社权的存在才不会流于形式,否则只会成为校方管理机器的附庸。
(十三)参与管理权
如前所述,学生与校方的关系具有双重性。从民事关系上讲,学生有权监督校方履约,并有权就履约具体事项提出自己的建议和要求,就关系到自身利益及自由的事项作出决定,交由校方执行。就行政关系而言,学校做出事关学生权益的重大决定时,应当征求学生意见,必要时还应进行听证。参与管理是学生的一项重要权利,没有学生参与的管理是非法的管理。国外的立法均十分重视该项权利,而我国的法律中尚没有这一内容,实是一个莫大的遗憾和缺失。
(十四)罢课权
学生与校方之间具有双重关系。而在提供和接受教育这一问题上显属民事法律关系,因而上课是学生的权利,而不是义务。如果学生认为校方提供的教育不能使自己有所提高而只是空耗时间,或这一课程自己已经掌握,自然可以不上课。同时,大规模的罢课多是基于学生要表达某一强烈意见而发生的,这是处于弱势的学生维护自身权益的有利途径。许多学校规定对带头或组织罢课者予以处分,这显然不妥。除了从理论上讲学生有罢课权以外,从立法技术上讲也有这一要求。因为学生作为公民本 《千钧一“发”——大学生权利论纲(第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