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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民状告交易所



  官司缘起 
  据原告艾群策在起诉状中的表述,他于2000年9月上旬前往青岛万通证券公司嘉定路营业部将股票帐户内的“山推股份”卖出时,该营业部告知他股票帐户已被被告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冻结。他即于2000年9月20日前往深交所查询并要求其解冻,但遭到拒绝,深交所仅向他出具了“股东拥股信息表”。直到2000年12月8日他才将该股票帐户内194592股“山推股份”以每股10.40元的价位卖出,与2000年9月时的股市价每股相差5.20元人民币,艾群策认为深交所直接造成了他的经济损失。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深交所赔偿他经济损失人民币1011870元、差旅费损失人民币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冻结的来龙去脉 
  根据一审的认定,冻结事出有因———1999年9月9日,山东省淄博市监察局委托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罗湖法院)对原告艾群策在被告深交所的194592股“山推股份”(0680)予以冻结。罗湖法院遂于1999年9月10日及2000年3月8日向深交所下发《深罗法民初字(1999)第1号民事裁定书》及《深罗法执(1999)第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深交所协助冻结艾群策在其所的上述股票,冻结期限至2000年9月10日止。 
  2000年9月4日,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淄博中院)向原告艾群策的股票托管商青岛万通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四方营业部(以下简称四方营业部)送达了《(2000)淄中院法经初字第117-1号民事裁定书》及《(2000)淄中院法经初字第117-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书》,要求该部冻结原告艾群策股东帐户及资金帐户,冻结期限自2000年9月4日至2001年3月3日止。  
  2000年12月8日,山东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向四方营业部送达《(2000)淄中院法经初字第117-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营业部按当天市价变现原告股票帐户内的194592股“山推股份”,并冻结原告资金帐户存款人民币150万元。原告艾群策的股票遂在2000年12月8日以每股5.20元的价格卖出,产生其所说的百余万元差价。 
  从一审法院的事实认定看,关于原告股票的冻结有上述四份司法文书。但艾群策认为深交所应该在2000年9月10将其股票解冻而没有解冻,因此其股票在2000年9月10日至9月20日在深交所属非法冻结,其不能抛售股票变现蒙受的损失,应由深交所承担。 


             一审驳回股民 
  诉讼请求 
  在原告艾群策看来合理的诉讼请求在一审没有获得支持。一审法院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罗湖法院)认为,被告深交所根据罗湖法院1999年9月10日和2000年3月10日下发的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原告股票帐户,期限至2000年9月10日。2000年9月4日,山东市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淄博中院)向四方营业部下发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部冻结原告股票帐户。因此,本案原告的股票的帐户一直是处于两家法院的司法冻结之下,未有间断。本案深交所在协助罗湖法院办理冻结原告股票帐户的过程中没有违法、违纪行为。  
  2000年12月8日,在淄博中院下发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原告委托授权的情况下,四方营业部将原告股票帐户内的194592股“山推股份”抛售,也就是在此时原告的股票才卖出。整个过程,被告并无过错,原告也不能举证证明其股票属被告非法冻结。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予驳回。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争议焦点 

  艾群策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案进入二审阶段。本月5日上午的庭审长达四个小时,双方争论非常激烈。上诉人艾群策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深交所答辩意见争议焦点综合起来有以下两个方面:  
  1、深交所2000年9月10日至9月20日冻结艾群策194592股“山推股份”是否合法。 
  艾群策认为,深交所依罗湖法院(1999)民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对其证券帐户内的股票予以冻结,最后期限为2000年9月10日。深交所逾期未予及时解除冻结行为,即为非法扣留上诉人合法财产。他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证券帐户“处于两家法院的司法冻结之下,未有间断”,从而认定深交所逾期扣留上诉人的财产的行为具有合法性,系故意歪曲事实。 
  针对这一问题,深交所认为,其在2000年9月10日至9月20日对上诉人股票帐户实施冻结乃是履行司法协助义务,不存在任何违法违纪行为,更不是“非法冻结”。 
  淄博协助执行通知书上的协助主体不是深交所,但是根据深圳上市股票登记管理体制的特点,深交所基于证券登记系统各环节之间的共同监管责任和义务协助法院查封是完全合法、必要的。 
  2、深交所的冻结行为是否侵犯了艾群策的合法权益。 
  艾群策认为,深交所于2000年9月10日即应停止对上诉人证券帐户的冻结行为,但其迟至2000年9月20日均未解除对上诉人合法财产的扣留行为,而这10天的非法扣留财产的行为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是非法阻碍上诉人行使财产权利,其行为的侵权性质是显而易见的。并且,他有证据证明这种侵权行为直接造成了他的股票差价损失,那么深交所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至于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冻结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是要求另一个法人单位万通证券公司四方营业部协助执行,深交所并非该裁定的协助执行主体,加之,该裁定系因另一法律关系而为,因此,深交所不能据此抗辩其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事实上深交所确实不能举证证明其于2000年9月10日至2000年9月20日扣留上诉人托管其处的财产具有法律依据,不能举证证明其冻结行为具有合法性和非侵权性。  
  对于是否侵犯了艾群策的合法权益,深交所与艾群策的意见也针锋相对,深交所认为,自1999年9月10日至2000年12月8日,上诉人的股票帐户一直处于罗湖法院和淄博中院的司法冻结下,未有间断。在股票冻结期间,上诉人根本无法卖出股票,更不能行使对股票的处分和收益等权利。深交所认为,对于一种上诉人根本不享有的权利,“侵权”二字无从谈起。 
  至于损失,深交所认为,上诉人的所谓“损失”是指股票在2000年9月10日至9月20日之间卖出与在12月8日卖出之间的差价。这种损失存在的前提条件有两个:第一,上诉人在9月10日至9月20日之间享有卖出股票的权利;第二,上诉人具有卖出股票的意思表示和实际卖出股票的行为。如前所述,上诉人在股票冻结期间没有处分股票的权利。同时,经深交所调查了解,在此期间,深交所和四方营业部的委托记录中也没有上诉人委托卖出股票的指令。因此,上诉人的所谓

损失根本就不存在。既然没有遭受任何损失,就无权要求深交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有争议才成其诉讼,双方各有说法,均振振有词。二审阶段的第一次庭审已经结束,是否还会有第二次庭审?合议庭合议的结果如何?法院会有什么样的判决?本网将继续密切关注。



 

《股民状告交易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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