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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安乐死立法之路的四次尝试及思考


。病人有书写能力的,必须亲自书写申请表单。无申请能力的,也要尽量口述申请内容,由亲属代书,相关工作人员公证,制作视听记录,留作卷宗。
  
  2.审定
  
  审定程序应当包括医学审定和司法审定。医学审定是首要程序,医学审定通过后才可再进行司法审定。医学审定的组织者可以是司法机关指定的专门机构如安乐死仲裁委员会,也可以是医院系统内部成立的专门委员会。在接受患者申请后,他们就必须指定患者所在医院的权威医师(最好是了解患者的主治医师)与另一所医院的权威医师(至少一名)对患者的病情分别进行独立诊断,在规定时间内呈交书面结论,以判断患者是否确信无疑满足实施安乐死的条件。而后医学审定机构需将审定结果和原始材料递交给司法机关,由司法机关再就这几份书面文件进行最后审定。通常情况下,书面文件结论一致地全部持肯定态度时可视为符合安乐死的法定条件。若有一份医师书面结论中的任一条结论为否定,可参考最终审定结果定夺,若最终审定结果中任一条为否定,则司法机构裁定驳回患者的安乐死申请。患者可要求复诊,复诊仍需按上述程序进行,审理人员全部更新,若还是不能达成一致结论申请通过的,则法定时间内不得再次要求复诊,除非有新的情况发生。在审理申请的“等待期”中,患者可以随时撤回申请,撤回申请也须拥有正式书面文件,撰写撤回申请书。
  
  3.施行
  
  执行程序由司法机关或法定机构监督组织,由其指定医院负责实施。患者在申请被批准后需签署一份实施安乐死协议书,文件一式三份,一份由患者本人保管,一份由医院保管,一份由司法部门存档。签署协议书时,司法机构需派工作人员到场主持公证,授权实施安乐死的医师也须到场。病人与医师双方均要在协议书上签字,病人无法签字的可由直系家属代签。在签字完成后,最终实施前还会有一个等待期,以确保患者不改变心意,只要还未正式实施安乐死,患者均有权随时撤回申请与授权,协议即宣告无效。授权医师无正当理由不得随意撤回对授权的接受。实施全过程中,患者的亲属或朋友、司法机构工作人员、公证人员必须均在场,任何一方不得随意离开。法定部门有义务确保整个实施过程的正常秩序。患者死亡后,医师须当场填写记录安乐死实施情况的相关文件,由公证机关予以公证,法定机构工作人员在监督书上签字,病人家属签字,卷宗作为资料存档封印,至此,整个安乐死案件进行完毕。
  
  四、提倡生前预嘱
  
  “生前预嘱”是一个人在头脑清醒、理智健全时签署的在不可治愈的伤病末期或临终时要或不要哪种医疗护理的指示文件[4]166。这种建立在个人“知情同意权”基础上的死亡方式,提倡重视生命,一旦身处不可逆转的病痛末期便遵循自然的方式放弃延长死亡过程。美国一个慈善基金起草的一份“生前预嘱”样本中这样写道:“如果在未来某一时刻我无法决定自己临终时的各种问题,我愿这一声明能清楚表达我的意愿:如果我康复无望,那么我要求死亡,不要用人工方式和其他极端方式维持我的生命。我认为,死亡与出生、成长、成熟和年老一样是一种现实,一种必然。我害怕每况愈下、依赖别人和痛苦绝望所带来的屈辱远远超过害怕死亡。我请求从怜悯出发为我缓解晚期痛苦,即使这些作法也许会缩短我的生命。”法律最初确立生命权,其目的是为了维护生命安全、延续生命,然而生命权所要求的不仅仅是生命的安全与延续,还应当包括生命的结束与尊严。不管是“安乐死”还是“尊严死”都在强调生命权中的一项重要内容:选择死亡的权利,选择理想的死亡状态的权利。
  
  安乐死是一个人在生命末期追求生命质量与生命意义的体现。给安乐死立法,有利于消除身患绝症、濒临死亡的患者的痛苦;有利于减轻患者与家属的精神折磨、经济和心理负担;有利于整个社会有限医疗卫生资源的合理使用。可以说,给安乐死立法无论是对个人还是社会都具有积极意义。尽管安乐死涉及各项问题广泛而复杂,但我们不可以回避,大量的问卷调查已经证明安乐死立法是有广泛群众基础的,制定符合我国国情的安乐死法律刻不容缓。在本文结尾,笔者格外地赞同一个看法:“或许当人们获许了安乐死时,反而会有更少的人提出安乐死要求。”
  
  参考文献:
  
  [1]赵炜。邓颖超曾表示:支持安乐死[J].共产党员,2007,(8)。
  
  [2]叶高峰。安乐死的法律思考[M].刑法问题与争鸣:第二辑。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
  
  [3]王政勋。正当行为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4]王平,李海燕。死亡与医学伦理[M].北京: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153.
  
  [5]孙慕义。医学伦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

《中国安乐死立法之路的四次尝试及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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