系统法学大纲
“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虽然这里没有明文规定施压者是谁,但在我国凡是行政处分一般都是由被处分人所在的行政机关做出的,因此这些法规则暗示了施压者是违反行为标准的税务人员所在的税务机关。
相反,如果行为规则中没有明示或暗示施压者,那么这个行为规则就不是法规则。辽宁省人大常委会一九八九年公布的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自治县邮电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二)违反第十八条至第二十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责令其停止侵害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对损毁邮电通讯设施、阻断通信的,除责令其赔偿损失外,可以并处赔偿金一至五倍的罚款。”
这条规定为多项法规则确定了共同的“压力”,“行为标准”也已在其他条款中规定了,但对不符合这些行为标准的行为人,由谁来施加这些压力呢?也即施压者是谁呢?从这条规定看,市、县级邮电部门和“有关部门”似乎都是施压者,因而又似乎都不是施压者,这等于无施压者。于是,这些名为法规的规定,因没有明示或暗示具体的施压者,已不成其为法规则了,在实践中就表现为它们无法得到实施。
我国《刑法》中规定的主刑之一“管制”,属于人身压力。它创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一九七九年正式规定在《刑法》当中。虽然刑法中明文规定:“管制由人民法院判决,由公安机关执行”,施压者似乎分别是法院和公安机关了。但从关于管制的全部规定看,主要的施压者却是公有制的经济组织和其他单位,以及这些组织和单位中的群众。八十年代初,随着人民公社的解体、联产承包责任制的落实,集体经济组织覆盖整个农村的状态已不复存在了;城市中从事个体经济的人员也从无到有、迅速扩充,这样,“管制”这一人身压力,对于相当一部分适用对象来说,已是无施压者的了。因此在实践中,自八十年代以来,“管制”这一刑种已经形同虚设,法院的判决已几乎不适用这种刑罚了。幸亏这是一个可选择的刑种,尚有其他刑罚可替代,否则,规定有管制的那些法律条文早就无法继续适用了。
行为标准、压力、施压者三笠?毓钩傻奶厥饨峁梗?欠ü嬖虻那?鹩谄渌?形?嬖虻谋局适粜浴R源颂厥饨峁估醇?鹑死嗌缁岬男形?嬖蚰男┦欠ü嬖颉⒛男┎皇欠ü嬖颍?颐腔岱⑾郑捍蠖嗍?怀谱鞣ǖ男形?嬖颍?季哂姓庵痔厥饨峁梗幌嗟币徊糠直怀谱鞣ǖ男形?嬖虿⒉痪哂姓庵痔厥饨峁梗换褂幸徊糠置槐怀谱鞣ǖ男形?嬖蛉淳哂姓庵痔厥饨峁埂?br> 我国的被称作法律、法规、规章的法律文件中,绝大多数规定符合法规则的特殊结构,属于法规则。如:全国人大常委会一九八八年公布的《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规定:
“个人贪污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光是这些文字,尚看不出它是否符合法规则的特殊结构。但结合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法院和检察院组织法以及有关管辖的司法解释等法律文件的规定,便会清楚地看到它的法规则结构:
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不得做出贪污5万元以上的行为(行为标准)──违反者要受到检察院、法院和劳动改造机关(施压者)──所施加的拘留、逮捕、死刑、徒刑、没收财产等强制措施和处罚(压力)。
行为标准、压力、施压者三大要素都包含在里面,这符合法规则的特殊结构,所以是一条名副其实的法规则。
我国被称作法律、法规、规章的法律文件中,有相当一部分规定不符合法规则的特殊结构,因而不属于法规则。最为突出的是,各诉讼法和行政法中那些约束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规定,绝大多数没有相应地规定出,当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的行为标准时,要由哪些组织和个人对其施加多大强度的压力。即:仅有行为标准,没有压力和施压者。例如:我国三大诉讼法律中都有要求法院公开审判和在审结期限内结案的规定。但当法院的审判人员不贴公告便开庭、超过审结期限结案的时候,要由哪一机关对他们施加多大强度的压力呢?查遍中国法律,找不到这方面的规定。法律文件的规定中只有行为标准一个要素,缺少压力和施压者这两个要素,不符合法规则的特殊结构,故“公开审判”、“在审结期限内结案”的规定不过是空泛的说教而已,并不是真正的法规则。这就难怪它们在实际执法生活中难以施行了。另外在一些实体法律中,也有一些规定不符合法规则的特殊结构。例如我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的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这条规定的行为标准应当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结婚后? ?信?ハ喑晌?苑郊彝コ稍薄!钡?俏シ凑庖恍形?曜加κ艿降难沽κ鞘裁茨兀坑伤?词┘友沽δ兀坎楸橹泄??苫故钦也坏健把沽Α焙汀笆┭拐摺闭饬酱笠?亍O质瞪?钪校?羌墙峄楹蟮哪蟹降脚?阶∷?浠Ь?J艿剿烈飧缮妫?笔氯巳从治薹ㄑ扒蟊;ぃ?涓?驹?蚓驮谟诨橐龇ㄖ械恼馓豕娑ú⒉皇欠ü嬖颉H绻??馓豕娑ㄐ薷奈?骸暗羌墙峄楹螅?蟹匠晌??郊彝コ稍保?蛘吲?匠晌?蟹郊彝コ稍庇赡信??皆级āF渌?魏巫橹?透鋈艘匀魏谓杩诮?邢拗坪透缮妫?Φ背械MV骨趾Α⑴獬ニ鹗У拿袷略鹑巍!苯岷稀睹穹ㄍㄔ颉贰ⅰ睹袷滤咚戏ā泛汀缎姓?咚戏ā返挠泄毓娑ǎ?獗惴?狭朔ü嬖虻奶厥饨峁埂⒊晌???涫档姆ü嬖蛄恕?br> 许多过去没有被称作法的行为规则,却完全符合法规则的特殊结构。这在某些宗教教义、社会习俗中,在中国共产党中央文件中,在报刊社论、领导人讲话中,在其他一些未曾用语言文字表述过的行为规则中都能找到例证。例如: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1970〕 《系统法学大纲(第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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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这里没有明文规定施压者是谁,但在我国凡是行政处分一般都是由被处分人所在的行政机关做出的,因此这些法规则暗示了施压者是违反行为标准的税务人员所在的税务机关。
相反,如果行为规则中没有明示或暗示施压者,那么这个行为规则就不是法规则。辽宁省人大常委会一九八九年公布的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自治县邮电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二)违反第十八条至第二十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责令其停止侵害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对损毁邮电通讯设施、阻断通信的,除责令其赔偿损失外,可以并处赔偿金一至五倍的罚款。”
这条规定为多项法规则确定了共同的“压力”,“行为标准”也已在其他条款中规定了,但对不符合这些行为标准的行为人,由谁来施加这些压力呢?也即施压者是谁呢?从这条规定看,市、县级邮电部门和“有关部门”似乎都是施压者,因而又似乎都不是施压者,这等于无施压者。于是,这些名为法规的规定,因没有明示或暗示具体的施压者,已不成其为法规则了,在实践中就表现为它们无法得到实施。
我国《刑法》中规定的主刑之一“管制”,属于人身压力。它创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一九七九年正式规定在《刑法》当中。虽然刑法中明文规定:“管制由人民法院判决,由公安机关执行”,施压者似乎分别是法院和公安机关了。但从关于管制的全部规定看,主要的施压者却是公有制的经济组织和其他单位,以及这些组织和单位中的群众。八十年代初,随着人民公社的解体、联产承包责任制的落实,集体经济组织覆盖整个农村的状态已不复存在了;城市中从事个体经济的人员也从无到有、迅速扩充,这样,“管制”这一人身压力,对于相当一部分适用对象来说,已是无施压者的了。因此在实践中,自八十年代以来,“管制”这一刑种已经形同虚设,法院的判决已几乎不适用这种刑罚了。幸亏这是一个可选择的刑种,尚有其他刑罚可替代,否则,规定有管制的那些法律条文早就无法继续适用了。
行为标准、压力、施压者三笠?毓钩傻奶厥饨峁梗?欠ü嬖虻那?鹩谄渌?形?嬖虻谋局适粜浴R源颂厥饨峁估醇?鹑死嗌缁岬男形?嬖蚰男┦欠ü嬖颉⒛男┎皇欠ü嬖颍?颐腔岱⑾郑捍蠖嗍?怀谱鞣ǖ男形?嬖颍?季哂姓庵痔厥饨峁梗幌嗟币徊糠直怀谱鞣ǖ男形?嬖虿⒉痪哂姓庵痔厥饨峁梗换褂幸徊糠置槐怀谱鞣ǖ男形?嬖蛉淳哂姓庵痔厥饨峁埂?br> 我国的被称作法律、法规、规章的法律文件中,绝大多数规定符合法规则的特殊结构,属于法规则。如:全国人大常委会一九八八年公布的《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规定:
“个人贪污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光是这些文字,尚看不出它是否符合法规则的特殊结构。但结合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法院和检察院组织法以及有关管辖的司法解释等法律文件的规定,便会清楚地看到它的法规则结构:
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不得做出贪污5万元以上的行为(行为标准)──违反者要受到检察院、法院和劳动改造机关(施压者)──所施加的拘留、逮捕、死刑、徒刑、没收财产等强制措施和处罚(压力)。
行为标准、压力、施压者三大要素都包含在里面,这符合法规则的特殊结构,所以是一条名副其实的法规则。
我国被称作法律、法规、规章的法律文件中,有相当一部分规定不符合法规则的特殊结构,因而不属于法规则。最为突出的是,各诉讼法和行政法中那些约束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规定,绝大多数没有相应地规定出,当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的行为标准时,要由哪些组织和个人对其施加多大强度的压力。即:仅有行为标准,没有压力和施压者。例如:我国三大诉讼法律中都有要求法院公开审判和在审结期限内结案的规定。但当法院的审判人员不贴公告便开庭、超过审结期限结案的时候,要由哪一机关对他们施加多大强度的压力呢?查遍中国法律,找不到这方面的规定。法律文件的规定中只有行为标准一个要素,缺少压力和施压者这两个要素,不符合法规则的特殊结构,故“公开审判”、“在审结期限内结案”的规定不过是空泛的说教而已,并不是真正的法规则。这就难怪它们在实际执法生活中难以施行了。另外在一些实体法律中,也有一些规定不符合法规则的特殊结构。例如我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的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这条规定的行为标准应当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结婚后? ?信?ハ喑晌?苑郊彝コ稍薄!钡?俏シ凑庖恍形?曜加κ艿降难沽κ鞘裁茨兀坑伤?词┘友沽δ兀坎楸橹泄??苫故钦也坏健把沽Α焙汀笆┭拐摺闭饬酱笠?亍O质瞪?钪校?羌墙峄楹蟮哪蟹降脚?阶∷?浠Ь?J艿剿烈飧缮妫?笔氯巳从治薹ㄑ扒蟊;ぃ?涓?驹?蚓驮谟诨橐龇ㄖ械恼馓豕娑ú⒉皇欠ü嬖颉H绻??馓豕娑ㄐ薷奈?骸暗羌墙峄楹螅?蟹匠晌??郊彝コ稍保?蛘吲?匠晌?蟹郊彝コ稍庇赡信??皆级āF渌?魏巫橹?透鋈艘匀魏谓杩诮?邢拗坪透缮妫?Φ背械MV骨趾Α⑴獬ニ鹗У拿袷略鹑巍!苯岷稀睹穹ㄍㄔ颉贰ⅰ睹袷滤咚戏ā泛汀缎姓?咚戏ā返挠泄毓娑ǎ?獗惴?狭朔ü嬖虻奶厥饨峁埂⒊晌???涫档姆ü嬖蛄恕?br> 许多过去没有被称作法的行为规则,却完全符合法规则的特殊结构。这在某些宗教教义、社会习俗中,在中国共产党中央文件中,在报刊社论、领导人讲话中,在其他一些未曾用语言文字表述过的行为规则中都能找到例证。例如: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1970〕 《系统法学大纲(第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