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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统法学大纲


”是否有区别的争论,似乎也受到了汉语语词词义变幻不定的干扰。在法学研究中,尤其是在确定和使用法的概念的过程中,对这种来自汉语语言方面的干扰,需要格外加以注意。虽然谁也无法下一道命令要求人们必须如何使用“法”这个语词,但在我们对系统法学理论的阐述中,将尽力保持法所表达的概念的确定性。后面各章将要论述的“法的根源”、“法的功能”等,都是按照这里的定义,把法作为一个集合概念来使用的。

  三、法的划分和分解

  前面为法规则和法所下的定义,已经揭示了法的内涵和外延。为了更清楚地了解法的外延,这里再根据不同的标准,对法这个概念进行划分和分解。
  (一)法的划分。
  法的划分是按逻辑方法将法殖扇舾删哂蟹ǖ氖粜缘摹 ⑼庋咏闲〉母拍睢?br>  ⒈以法所依附的社会系统是否还包含着两个或两个以上相对独立的社会系统为标准,可将法分为国际法和一般法。
  ⑴国际法。它所依附的社会系统是特殊的社会系统,这种特殊的社会系统由两个或两个以上一般的、相对独立的社会系统组成。因此,国际法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相对独立的社会系统所组成的更大的社会系统范围内有效,并且,更大的社会系统范围内的一般社会系统,又是国际法的主要约束对象。
  ⑵一般法。它所依附的社会系统是一般的、单一的相对独立的社会系统,它在这种单一的社会系统范围内有效。以其依附的社会系统是否国家为标准,一般法还可分为主权国法和类主权国法。主权国法所依附的社会系统是国家。中国法、美国法、英国法、法国法、俄国法等各国法,都属于主权国法。类主权国法所依附的社会系统是类似于国家的政治实体。原始社会的各氏族法、当代的台湾法、香港法、澳门法等都属于类主权国法。
⒉以法所依附的社会系统的社会形态为标准可将法分为原始社会法、奴隶制法、封建制法、资本主义法、社会主义法。
  (二)法的分解。
  对某一特定社会系统的法,已无法再进行划分了。例如对当代中国法就无法将它再划分为宪法、民法、刑法等,因为宪法、民法等作为“划分的子项”,不具有“划分的母项”──“法”的全部属性。说法是社会系统存在和运行的唯一依据可以,说宪法是社会系统存在和运行的唯一依据就不行了。这就需要将法进一步分解。我们已经知道,法是一定社会系统中所有的法规则排列组合而成的系统,但法规则排列组合成法,是有一定秩序、有一定层次的,它们先组合成各个不同类别、不同层次的法规则系统,各不同类别、不同层次的法规则系统再按一定秩序组合成法。某一类别、某一层次的法规则系统我们称之为法律。法律排列组合成法,法的进一步分解就是法律。我们以往接触到的宪法、各部门法、程序法、实体法、公法、私法等概念,以及其他凡是由部分法规则组成的系统,都可看作是法律。

  四、法律的划分

  从法的分解中我们得到了法律这个概念,为了更清楚地了解法律的外延,我们再以不同标准对法律进行划分。
  (一)以是否规定着立法方式为标准,可将法律分为基础法律和普通法律。
  ⒈规定着立法方式的那类法规则系统是基础法律。资本主义和社会主义两类社会系统的基础法律,主要规定在宪法性的法律文件当中。在没有宪法的社会系统中,基础法律则在事实上存在着。如我国奴隶制和封建制社会中? ?率瞪洗嬖谧耪庋?姆ü嬖颍骸叭魏稳瞬坏梅涟?实郏ü?酰┬惺棺罡吡⒎ㄈǎ?シ凑咭?艿揭欢ǖ墓?一?厮?┘拥娜松硌沽Α!闭饫嗖怀晌牡姆ü嬖蜃槌傻南低尘褪粲诨?》?伞H魏我桓錾缁嵯低扯即嬖谧呕?》?桑?徊还?械挠糜镅晕淖直硎龉??械奈丛?糜镅晕淖直硎龉??选?br>  以最高立法权由一人享有还是按一定程序分别由两个以上的组织享有为标准,基础法律还可划分为集权基础法律和分权基础法律。
  ⒉不是规定立法方式的那些法规则系统是普通法律。绝大多数的普通法律,都是通过基础法律所规定的立法方式产生的。以法律规定的控制对象和控制手段的不同为标准,普通法律可再划分为民事法律、刑事法律、行政法律、经济法律、诉讼法律等等。
  将法律划分为基础法律和普通法律的意义,在于深刻了解基础法律与普通法律在社会系统运行中的不同地位,以便在有意识地通过法对社会系统实行控制时利用这种不同功能。
  (二)以法律的表现形式为标准,可将法律分为成文法律和不成文法律。
  通过语言文字表述的那些法规则系统,是成文法律;未通过语言文字表述,但却存在于社会系统之中、能为人的思维所概括和描述的那些法规则系统是不成文法律。它们可能是经立法者认可的,也可能是未经立法者认可的。
  这种划分的意义在于及时发现社会系统中实际存在着的那些法规则,以完善成文法律。
  (三)以法规则是否已经成为该社会系统中的社会活动的依据为标准,可将法律分为实在法律和形式法律。
 ⒈已经成为该社会系统中社会活动依据的那些法规则是实在法律。它可能是成文的,也可能是不成文的,但却有着共同的属性,即都已经成为该社会系统中个人或组织活动的依据。实在法律构成法的有效部分,是法的生命力之所在。实在法律与西方法学家所称的“实在法”有本质的不同。“实在法”是与“自然法”相对称的,除了内涵和外延与“实在法律”完全不同外,它还没有反映与社会系统的联系。
  ⒉虽然以文字形式产生于某一社会系统,但却没有成为该社会系统中个人或组织活动的依据的那些法规则是形式法律。它们虽然已经颁布并决定施行,但并没有成为人们社会活动的依据。我国满清政府1908年8月颁布的《钦定宪法大纲》、1911 年11月 3 日公布的《重大信条十九条》就属于这种法律。 我国国务院1987年10月26日发布的《广告管理条例》、1988年8月6日发布的《印花税暂行条例》、1988年9月22日发布的《筵席税暂行条例》, 以及其他法律法规中那些形?樯璧姆ü嬖蛞彩粲谡庵中问椒?伞P问椒?墒枪钩煞ǖ奈扌Р糠郑?淙晃扌У?匆猿晌姆?傻男问酱嬖谟诟蒙缁嵯低持校??堑背趿⒎ㄕ咧鞴凵献魑?ǖ淖槌刹糠种贫ǖ

系统法学大纲(第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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