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存桌面快捷方式 - - 设为首页 - 手机版
凹丫丫旗下网站:四字成语大全 - 故事大全 - 范文大全
您现在的位置: 范文大全 >> 法律论文 >> 法理学论文 >> 正文

法哲学的对象和性质论辩


现有的哲学观点,要么或许倾向于这种哲学观点。哲学家的思考是第一种类型,法学家则是第二种类型,这就是法哲学史的特点。"[14]

近现代许多哲学流派就标志着一种法哲学流派,如实证主义和分析实证主义,新托马斯主义和新康德主义、新黑格尔主义、存在主义、西方马克思主义等。马利旦(新托马斯主义法学派)和罗尔斯《新自然法学派)等法哲学家本身就是哲学家。而深入系统地研究这种亲缘关系,揭示每一法学流派和学说的深刻的哲学基础,正是法哲学研究本身的重要任务,也是提高法学研究理论水平的一种战略性要求。所以法律思想史和哲学史联系非常紧密,而由于法律思想史是指示了人类法律文化的精神方面的发展源流,法制史是揭示法律文化的制度方面的发展源流,这两方面都是法哲学所应研究的。

(2)法哲学同其他社会科学及思维科学的关系

政治学、伦理学--从更广义的角度讲,法哲学应包括政治哲学、道德哲学,黑格尔法哲学体系就是如此。因为法与国家、政治密不可分,它们都是社会上层建筑的核心。而哲学和伦理学也关系密切。后者就是从前者分化出来的,历史上许多思想家的法哲学思想就寓于他们的政治学说和道德学说之中。

经济学、社会学--法是社会经济关系的意志化形态,它的存在、发展和发生作用,都必须以社会经济关系为基础,深深植根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之中,尤其是马克思的法哲学革命乃是以从法律问题的研究转向经济关系的研究为契机的。因此,不了解经济学就不可能深刻地理解马克思主义法哲学。而且法作为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不是孤立存在的,它与各种社会因素都互相影响和作用,犯罪本身就是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社会组织、社会控制也都是法律问题。所以法学和社会学婚恋产生了法社会学,而从广义上讲也可把法社会学(基础理论)视为法哲学的分支学科。

心理学、逻辑学-一立法、执法、司法、护法、守法以及违法犯罪都离不开人的心理活动,并贯穿着逻辑思维过程。因此法制心理学和犯罪心理学、法律逻辑学中很多内容都是法哲学所不可排开的。

(3)不仅如此,法哲学还同自然科学技术,包括当代新兴科学、技术,特别是科学方法论如所谓"老三论"(系统论、控制论、信息论)、"新三论"(耗散结构理论、协同学、突变理论)等联系紧密。因为(a)法哲学要系统研究法学方法论及其更新,就要研究和引入这些新兴科学方法论;(b)法治现代化的一个重要内容--法治系统工程更离不开这些新兴科学技术。

三、对法哲学对象置疑的答辩

首先,不能以西方法哲学对象有不确定性来否认法哲学学科本身的确定性。

如前所述,西方法学界有许多学者主张法哲学即法理学,因此不存在独立的法哲学。这是由于近代(特别是19世纪下半期)以来,西方法哲学的对象发生了泛化。乃至造成了法哲学同法理学的趋同与合流,即出现了把法哲学简单地等同于法理学(法律的基本理论),又把法理学的名称不予严格审定而随意使用的倾向。从而导致了对法哲学对象和内容的简单化、庸俗化,使其内涵和外延含混不清、对象和范围极不明确,具有极大的伸缩性和收细度,内容十分庞杂甚至是包罗万象的。正如英国法学家哈里斯不无幽默地指出的那样;"法理学是一袋杂七杂八的东西。关于法律的各种各样的一般思辨都可以投入这个袋中。法律是干什么的?法律要实现什么?我们应正视法律吗?对法律如何加以改进?可以不要法律吗?谁创制法律?我们从哪里去找法律?法律与道德、正义、政治、社会实践或赤裸裸的武力,有什么关系?我们应遵守法律吗?法律到底为谁服务?等等。这些就是一般法理学所包括的问题,人们可以不管这些问题,但这些问题却并不消失。"[15]显然,如果这样来理解法哲学的话,那么似乎对任何一个法学问题只要稍作了一点理性思考或总括性阐述都可以叫做法哲学(而不管是否上升到了世界观和方法论的高度)。这样,法哲学同一般法学理论当然就无所明显区别,实质上就会带来取消和否定法哲学的后果。所以要顺利地开展法哲学研究,就不得不花很大气力来为法哲学正名,来廓清法哲学的概念、对象和性质,

为此,就有必要分析一下西方法哲学发生泛化的原因--这既有历史的原因,也有现实的原因,既有思想理论上的原因,也有社会实际的原因。

首先从历史上看。由于哲学曾作为"科学之科学"而代替一切科学。在古代,哲学和其他科学混为一体;在近代前期,法学和其他科学也都是哲学的一个分科。所以近代西方学术思想本身就是在自身的哲学襁褓中孕育成长起来的,以至牛顿的力学名著叫做《自然哲学的数学原理》(其中确不乏自然哲学之宏论),学者们乐于在称谓其学术成果或获取专业学位时冠以"哲学"之美名、因此把法学的基本理论也称作法哲学就似乎是很自然的了。随着被称为英国法理学之父的约翰·奥斯丁把他的一本代表作命名为《法理学或实在法哲学讲义》(1863年),这就首开了把法哲学等义(或同义)于法理学的先河。但作为分析法学派鼻祖的奥斯丁所主张的法理学主要指分析实在法而不管法律本身的好坏与否,因此他所谓的"法理学或实在法哲学"(即加以限定的法哲学)的内涵和外延应比未作限定的法哲学狭窄得多。然而,这一重要限定和区分却被后继学者所忽视而简单地延用下来,笼统地主张法哲学即法理学。后来日本法学家穗积陈重1881年也提出用法理学来代替法哲学的称谓,并认为二者基本相同。这样,法哲学对象的泛化就成为一种不可避免的倾向.固然,奥斯丁和穗积陈重提出"法理学"这一名称以概括法的基本理论确是法学史上的一个贡献,但由此把法理学等同于或取代法哲学却不能苟同。

其次,这同法哲学研究主体的情况变化也有关。从古代到19世纪以前,由于法学还没有从哲学中分离出来,从事法哲学研究的主要是哲学家和政治学家。那时,"有些法律哲学家首先是哲学家,为了完

法哲学的对象和性质论辩(第4页)
本文链接地址:http://www.oyaya.net/fanwen/view/154458.html

  • 上一篇范文: 系统法学大纲
  • 下一篇范文: 谈司法解释的整理

  • ★温馨提示:你可以返回到 法理学论文 也可以利用本站页顶的站内搜索功能查找你想要的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