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陪审法对“审前偏见”的救济制度
,有情况表明存在“不公正或成见的合理可能性”〔20〕。多数人倾向于认为,改变审判地点是一种比有因回避更为严格的而且也是最后的救济方法。
改变审判地点申请人的举证责任本质上与有因回避相类似,可以是书面证据,口头证据,或专家证言。在一些案件中,专家证言的根据是在相关社区或可比性的社区里进行的公众意见调查。
(五)“法官独立审判(trial by jury alone)”。根据加拿大《刑法典》规定,某些犯罪(如谋杀)的被告必须由法官和陪审团共同审判。但《刑法典》也规定,如果被告方和控诉方一致同意,也可以改为由法官独立审判〔21〕。在R. v. McGregor一案中,被告被控在渥太华议会大厦附近的街上谋杀其妻,而谋杀行为刚好发生在蒙特利尔市一宗集体杀害数名女大学生的凶杀案一周年的时候。新闻媒体对此作了大量报道并将其与“蒙特利尔屠杀案”联系起来。被告方辨称无罪,并希望由法官独立审判。控诉方不同意,认为改变审判地点才是合适的救济方法。被告提供了两位专家的调查数据,表明社区中不但存在极大的偏见,而且还有实质性的一般和特定证据,证明无法公正对待被告。根据加拿大《宪章》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应给予法律上的救济。因此,法院批准由法官独立审理该案〔22〕。
四、结论
加拿大陪审法对“审前偏见”的救济制度(第3页),是加拿大陪审制度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份。对此,笔者认为可以作出如下结论:
首先,它是与加拿大的陪审制度所追求的价值密切相关的。如前所述,加拿大的陪审制度是英美式的陪审团制。但有加拿大学者指出,“加拿大法官己经常常表示出拒绝美国式的做法,而且在最近的过去里,倾向于主要地从英国的判例法中寻求指导。〔23〕”而一般认为,美国的陪审制度,新闻自由的价值优先于审判公正的价值;英国的陪审制度,审判公正价值优先于新闻自由的价值〔24〕。因此,加拿大这种做法可以认为是对陪审制度中的审判公正价值的追求和侧重。典型的例子是美国的“辛普森案(Simpson case)”,预审和整个审判过程由电视转播,审判期间媒体进行了大规模的宣传;但在加拿大,对于同样引起公众关注的“本那多案(R. v. Bernardo)”,媒体对案件审判过程的报道受到了限制,以防止陪审员受到舆论和其它来源的偏见的“污染”。所以,审前偏见救济制度,是与加拿大防止陪审员在审判前受到新闻媒体和其它来源偏见的“污染”、重视审判公正价值的努力一脉相承。
其次,加拿大对审前偏见的程序救济主要是在判例法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虽然陪审制度主要依赖于制定法的规定,但关于审前偏见的规则主要是在司法判例中产生。例如,由公诉人对陪审员行使的“靠边站”回避程序,先是由最高法院认定为违宪后,才由议会在修改刑法典时予以废除,代之以与被告拥有相同次数的绝对回避请求权。有关对审前偏见的其它规定,也大多在判例的基础上发展起来,如一般偏见的问题,一直存在着争论,但后来由最高法院在判例中加以承认。此外,与判例法依据社会发展情况而发展变化的特点相适应,有关审前偏见救济的规则也是处于不停的发展变化之中。例如,“有因回避是一种处于不断变化和发展之中的程序救济方法”〔25〕。加拿大法官认为,“加拿大的社会情况在变化之中,因此应该有相应的法律救济程序来促进公平审判的法律目标的实现并培育社会大众对公正的信念〔26〕”。由此可见,加拿大陪审制度的有关规则,既是社会发展变化的需要,也是通过判例发展和完善起来。
再次,加拿大陪审法对“审前偏见”的救济,体现了对公正审判价值的重视,也是判例法对陪审制度的完善,其经验对我们具有启发意义。目前,我国正在讨论人民陪审制度的改革和完善问题,尽管人民陪审制与加拿大的陪审团制很不相同,但陪审制作为人类社会一种行之有效的制度文明,其合理的成分仍具有为我们借鉴、吸收的价值。因此,加拿大的审前偏见救济制度中的合理内容,完全可以在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改革和完善中予以借鉴和吸收。
注释:
〔1〕见1982年《加拿大宪法法案》(Constitution Act, 1982)第一部分《加拿大权利与自由宪章》(Canadian Charter of Rights and Freedoms)第十一条(f)款。
〔2〕见NEIL VIDMAR: THE CANADIAN CRIMINAL JURY: SEARCHING FOR A MIDDLE GROUND,LAW &COMTEMP. PROBS. 141 (SPRING 1999)
〔3〕〔6〕〔8〕;〔10〕〔14〕〔16〕〔22〕;〔17〕〔18〕的判例,分别转引自注〔2〕文第157页;第158页、第160页、第161页、第164页;第163页。
〔4〕见NEIL VIDMAR: PRETRIAL PREJUDICE IN CANADA: A COMPARATIVE PERSPECTIVE ON THE CRIMINAL JURY, 79 JUDICATURE 249, 252 (1996).
〔5〕见NANCY GERTNER & JUDITH H. MIZNER, THE LAW OF JURIES (1997),p.3-17.
〔7〕〔9〕〔12〕〔19〕〔21〕分别见1985年《加拿大刑法典》(Canadian Criminal Code,1985)第645条、第634条、第640条、第599条,以及第471和473条。其中第645条规定的中止诉讼,属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11〕〔13〕分别见TANOVICH ET AL., JURY SELECTION IN CRIMINAL TRIALS (1997), p.77-83 & p.95-100.
〔15〕〔23〕〔24〕〔25〕〔26〕同注〔2〕,见第161页、第141页、第151页、第163页。
〔20〕见CHRISTOPHER GRA 《加拿大陪审法对“审前偏见”的救济制度(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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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变审判地点申请人的举证责任本质上与有因回避相类似,可以是书面证据,口头证据,或专家证言。在一些案件中,专家证言的根据是在相关社区或可比性的社区里进行的公众意见调查。
(五)“法官独立审判(trial by jury alone)”。根据加拿大《刑法典》规定,某些犯罪(如谋杀)的被告必须由法官和陪审团共同审判。但《刑法典》也规定,如果被告方和控诉方一致同意,也可以改为由法官独立审判〔21〕。在R. v. McGregor一案中,被告被控在渥太华议会大厦附近的街上谋杀其妻,而谋杀行为刚好发生在蒙特利尔市一宗集体杀害数名女大学生的凶杀案一周年的时候。新闻媒体对此作了大量报道并将其与“蒙特利尔屠杀案”联系起来。被告方辨称无罪,并希望由法官独立审判。控诉方不同意,认为改变审判地点才是合适的救济方法。被告提供了两位专家的调查数据,表明社区中不但存在极大的偏见,而且还有实质性的一般和特定证据,证明无法公正对待被告。根据加拿大《宪章》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应给予法律上的救济。因此,法院批准由法官独立审理该案〔22〕。
四、结论
加拿大陪审法对“审前偏见”的救济制度(第3页),是加拿大陪审制度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份。对此,笔者认为可以作出如下结论:
首先,它是与加拿大的陪审制度所追求的价值密切相关的。如前所述,加拿大的陪审制度是英美式的陪审团制。但有加拿大学者指出,“加拿大法官己经常常表示出拒绝美国式的做法,而且在最近的过去里,倾向于主要地从英国的判例法中寻求指导。〔23〕”而一般认为,美国的陪审制度,新闻自由的价值优先于审判公正的价值;英国的陪审制度,审判公正价值优先于新闻自由的价值〔24〕。因此,加拿大这种做法可以认为是对陪审制度中的审判公正价值的追求和侧重。典型的例子是美国的“辛普森案(Simpson case)”,预审和整个审判过程由电视转播,审判期间媒体进行了大规模的宣传;但在加拿大,对于同样引起公众关注的“本那多案(R. v. Bernardo)”,媒体对案件审判过程的报道受到了限制,以防止陪审员受到舆论和其它来源的偏见的“污染”。所以,审前偏见救济制度,是与加拿大防止陪审员在审判前受到新闻媒体和其它来源偏见的“污染”、重视审判公正价值的努力一脉相承。
其次,加拿大对审前偏见的程序救济主要是在判例法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虽然陪审制度主要依赖于制定法的规定,但关于审前偏见的规则主要是在司法判例中产生。例如,由公诉人对陪审员行使的“靠边站”回避程序,先是由最高法院认定为违宪后,才由议会在修改刑法典时予以废除,代之以与被告拥有相同次数的绝对回避请求权。有关对审前偏见的其它规定,也大多在判例的基础上发展起来,如一般偏见的问题,一直存在着争论,但后来由最高法院在判例中加以承认。此外,与判例法依据社会发展情况而发展变化的特点相适应,有关审前偏见救济的规则也是处于不停的发展变化之中。例如,“有因回避是一种处于不断变化和发展之中的程序救济方法”〔25〕。加拿大法官认为,“加拿大的社会情况在变化之中,因此应该有相应的法律救济程序来促进公平审判的法律目标的实现并培育社会大众对公正的信念〔26〕”。由此可见,加拿大陪审制度的有关规则,既是社会发展变化的需要,也是通过判例发展和完善起来。
再次,加拿大陪审法对“审前偏见”的救济,体现了对公正审判价值的重视,也是判例法对陪审制度的完善,其经验对我们具有启发意义。目前,我国正在讨论人民陪审制度的改革和完善问题,尽管人民陪审制与加拿大的陪审团制很不相同,但陪审制作为人类社会一种行之有效的制度文明,其合理的成分仍具有为我们借鉴、吸收的价值。因此,加拿大的审前偏见救济制度中的合理内容,完全可以在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改革和完善中予以借鉴和吸收。
注释:
〔1〕见1982年《加拿大宪法法案》(Constitution Act, 1982)第一部分《加拿大权利与自由宪章》(Canadian Charter of Rights and Freedoms)第十一条(f)款。
〔2〕见NEIL VIDMAR: THE CANADIAN CRIMINAL JURY: SEARCHING FOR A MIDDLE GROUND,LAW &COMTEMP. PROBS. 141 (SPRING 1999)
〔3〕〔6〕〔8〕;〔10〕〔14〕〔16〕〔22〕;〔17〕〔18〕的判例,分别转引自注〔2〕文第157页;第158页、第160页、第161页、第164页;第163页。
〔4〕见NEIL VIDMAR: PRETRIAL PREJUDICE IN CANADA: A COMPARATIVE PERSPECTIVE ON THE CRIMINAL JURY, 79 JUDICATURE 249, 252 (1996).
〔5〕见NANCY GERTNER & JUDITH H. MIZNER, THE LAW OF JURIES (1997),p.3-17.
〔7〕〔9〕〔12〕〔19〕〔21〕分别见1985年《加拿大刑法典》(Canadian Criminal Code,1985)第645条、第634条、第640条、第599条,以及第471和473条。其中第645条规定的中止诉讼,属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11〕〔13〕分别见TANOVICH ET AL., JURY SELECTION IN CRIMINAL TRIALS (1997), p.77-83 & p.95-100.
〔15〕〔23〕〔24〕〔25〕〔26〕同注〔2〕,见第161页、第141页、第151页、第163页。
〔20〕见CHRISTOPHER GRA 《加拿大陪审法对“审前偏见”的救济制度(第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