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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出创业板要澄清的几个问题


成长性的企业主要是高新技术企业,故将成长性标准作为企业上市的标准并不妨碍支持高新技术企业发展。加之"创业"二字能够很直观地揭示出到创业板上市的企业具有非成熟性,因而也更能揭示出市场的风险属性,有利于引导投资者理性投资。

    尽管1999年底修改《公司法》时只是针对高新技术企业在第229条增加了一款内容,即"属于高新技术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以工业产权和非专利作价出资的金额占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公司发行新股、申请股票上市的条件,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但随着认识的深入, 《公司法》的这处修订有必要作进一步修订。毕竟法律是为经济服务的,而不是反过来要求经济适应于尚待完善的法律。而且,即便是来不及进一步修订《公司法》,现行"创业板"设计及其有关文件也并不必然与《公司法》冲突。因为, 《公司法》的这处修订并不是针对"高新技术企业板"这个名称。所以,完全可以通过将"创业企业"界定为"具有成长性的高新技术企业"而适用于现行《公司法》。这样,在《公司法》未作进一步修订之前,在创业板上市的企业不妨先控制在高新技术企业范围内;待《公司法》进一步修订后,再将上市范围扩大到一般性高成长企业。况且,创业板的名称事实上已经得到全国人大的批准。2001年《政府工作报告》和"十五规划"所使用的称谓便都是"创业板",而且均获得全国人大的批准通过。

    开设创业板的市场基础

    大批已体现成长性的科技型创业企业为开设创业板奠定了市场基础。我国是世界最大的人口大国,加之目前正处于农村城市化过程中,消费总量的快速增长与消费结构的转型预示着我国国内的市场潜力十分巨大。尽管随着经济信息化进程的推进,世界市场正在融为一体,但商品和服务的交易并不是完全可以通过信息就可以实现的,市场的区域性特点并不可能完全消失,因此,我国的企业尤其是科技型创业企业,完全有可能通过挖掘国内的巨大市场潜力而迅速成长。

    据统计,截至2000年底,全国经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有20867家。其中,经国家科技部认定的火炬计划重点企业达779家。据中国证监会与深圳证交所摸底调查,目前符合创业板基本条件的企业有1200多家,已经改制和正在接受改制的企业有500家,已经完成辅导期的企业有 335家。在符合创业板基本条件的企业中,属于高新技术企业的占85%以上,绝大多数已经盈利,主营业务利润在500,50007/元的占73%,净资产收益率在10%以上的占近70%。这批企业由于具有机制新、市场竞争力强等优势,不仅受到国内投资者的关注,而且海外的香港、新加坡、韩国的创业板也纷纷将它们作为上市企业的重要来源。2001年以来,香港、新加坡、韩国有关方面加大了在我国内地的宣传力度,并通过各种渠道鼓励和吸收我国内地的创业企业到其创业板上市。这充分说明,我国开设创业板的市场基础是扎实的。

    创业板与风险防范

    创业板有利于促进主板市场规范发展,其风险可以通过相应的制度安排,加强监管,予以防范。

    目前我国主板市场确实还不够规范,但这并不必然导致创业板市场也不规范。如果按照创业板与主板独立运行的模式设计,则创业板能否规范运作关键在于创业板自身的制度安排。鉴于创业板是一个全流通的市场,在运作机制上更接近于国际惯例;而且拟到创业板上市的企业大都是产权清晰的民营企业,在上市前就已构架起完善的内部治理结构;因此,创业板市场的规范运作不仅有更好的交易制度做基础,而且有更好的企业微观运行机制做前提。而一旦创业板市场能够成功运行,就会起到现代企业制度的规范示范效应,促进主板市场的健康规范发展。

    尽管撇开以上体制性因素,单纯从市场交易角度看,创业板的风险无疑要高于主板;但它也是可以通过相应的制度安排加以防范的。借鉴国际经验,结合我国实际,我们认为:应当从以下五个方面建立起切实有效的高风险防范机制,以确保创业板市场健康运行。

    1.建立起更加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首先,必须从综合财务指标上对企业的持续成长性作出严格规定。为了便于投资者鉴别风险,到创业板上市的企业必须是已经体现出两年以上的持续成长性的创业企业

。其次,必须建立起严格的保荐人制度。为了使保荐人真正承担起对所推荐企业的责任,应当规定保荐人在企业上市后的3年内对发行人的既往行为承担保荐责任。第三,必须建立起严格的发行上市核准制度。要在借鉴主板发行上市审核制度的经验与教训的基础上,设立独立的由市场专业人士组成的发审委员会,提高发行审核的科学性和准确性。

    2.建立起预防创业者和大股东投机套利的制度。一是必须对企业管理层的稳定性作出严格规定。如规定在创业板发行股票的企业必须是由同一管理层持续经营两年以上。为了强化管理层和员工队伍的稳定,发行企业必须建立起股票期权等激励机制。二是必须设立较长时间的禁售期(创业者等发行人的持股在企业公开发行股票后的两年内不得转让股票,管理层在离职后的两年内不得转让所持股票),并规定在禁售期结束后所持股份仍只能按比例分期转让(如每次转让不超过 1%)并予以公告。三是对大股东之间的关联交易作出更严格的规定,直接或间接持股达5%即应被视为关联交易而加以禁止。四是至少设立两名以上独立董事,并从严规定独立董事的资格、权利和义务,强化其对企业的约束作用。

    3.建立起更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首先,应提高信息披露的频度。鉴于创业企业的经营状况变化快,故在创业板上市的公司的信息披露频度应提高到每季度一次,并随时披露企业运作过程中的重大事件。其次,应确立起更严格的信息披露标准。如规定企业的损益指标绝对额达到50万元、关联交易金额或标的价值达到100万元即应披露(主板分别为100万元、 300万元)。其三,应扩大信息披露范围。如对企业运作过程中涉及到技术方面的重大事件也应随时以临时报告方式予以披露。

    4.建立起更严格的市场监管制度。要在借鉴主板市场涨跌停板制度经验的基础上引入断路机制,对股价异常波动的股票实行临时停牌,以抑制市场的暴涨暴跌。在运用国际先进的监察技术与监察手段的同时,努力提高监管人员的监管水平,从严限制关联交易,坚决遏止市场操纵和过度投机行为。在建立健全市场调查制度和处罚制度基础上,实行更为严格的退市制度。

    5.建立起对投资者进行风险教育的制度。通过全民风险教育,努力提高投资者的风险鉴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

    在企业创业的整个过程中,创业投资确实应当承担起其应承担的那部分风险,而且主要应当是企业处于创业前期的高风险。然而,创业投资同样需要防范风险,决不会因为将其翻译为"风险投资",就可以自愿地承担企业创业过程中的所有风险。另一方面,股票市场的一项很重要的职能,就在于通过市场机制来分散和化解风险;故通过创业板市场来承担创业后期的风险原本就是创业板的职责。因此,只要制度设计合理,就不会出现"将风险投资所应该承受的风险转嫁给公众投资者"的问题。

    适时推出创业板

    随着国际国内环境的逐步改善和方案的完善,我国应不失时机地推出创业板。

    前些年,由于对新经济运行规律缺乏深入认识,国际社会普遍对新经济寄予过高期盼,并由此导致了对高科技的过度投资和经济泡沫膨胀,各国(地区)的创业板市场更是首当其冲地被推向非理性高位运行状态,NASDAQ指数轻易突破5000点大关。与之相呼应,国内股票市场的泡沫也越来越严重,高科技板块更是一马当先。正是在这种背景下,社会各界几乎是一致呼吁早日推出创业板。现在看来,当时我们对创业板的认识确实存在着盲目乐观的成分,对风险考虑得并不充分,有关方面的准备也比较仓促。幸亏国务院审时度势,将2000年推出创业板的计划推迟,我们才得以避免了一次市场波动的风险,也促使我们深入认识创业板,消除前一段时期的浮躁心理,将创业板的各项准备工作做得更充分、更扎实。

    如今,国际国内环境正在向着有利于国内

《推出创业板要澄清的几个问题(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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