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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业板股票期权制规则设计



长江证券研究所 黄斌  

  我国主板市场目前实施股票期权制度尚存在着较大的政策与技术障碍,问题主要来自于主板上市企业大多数是国有企业改制而来,股权结构单一而高度集中,没有形成一个有效的法人治理结构;主板上市的企业多属于传统产业,且处于成熟阶段的企业居多,不具备高成长性;从主板市场的制度设计方面来看,现行主板市场是一个非全流通性的市场,并且具有极低的市场效率,这将为股票期权制度的实行形成制约。而与主板市场不同的是,我国即将开设的创业板其市场主体定位将是具备高成长性的科技型企业,并且民营性质的企业将占据相当比例,这种市场主体定位决定了股票期权制度在其市场主体应用的独特价值。创业板上市企业的股权结构较为分散,有利于形成一个有效的法人治理机构,这为股票期权制度的实施创造了良好的微观基础;另外一方面,创业板市场的制度设计包括全流通性和强调信息披露的监管架构等对于推行股票期权制度将是十分有利的。 

  香港创业板股票期权制度的设计规则 

  香港联交所对GEM市场上市企业的股票期权计划制定了专门的规则。在《香港联交所创业板证券上市规则》第二十三章“股份计划”中对股票期权计划的主要方面均作了详尽的规范,涉及的方面包括股票期权计划的批准、计划的数量、计划有效期、计划参与人的数量限制、期权的认购、行使价格、认购期限、支付方式、期权享有权利、期权计划的信息披露等。 

  1、计划的批准机关。上市公司及其附属公司的股票期权计划需要经过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向股东呈送股票期权计划概要。关于该计划的任何有利于参与人的修改均须获得股东大会的批准。 

  2、交易所的作用。香港联交所要求拟上市公司在申请上市前遵守其上市规则第二十三章的规定制定或修改股票期权计划,并提交该计划的详细材料与股东大会决议;上市后如该计划的条款与条件有重大修改的须获得交易所的批准;另外,在授予期权、注销或重新发出期权等事件发生时须通知交易所。 

  3、计划的组织与实施。股票期权计划必须由包括独立非执行董事在内的委员会负责制定、实施和管理,如上市发行人的控股公司也在主板或创业板上市,则委员会成员须同时包括该控股公司的独立非执行董事。 

  4、计划的有效期。股票期权计划的有效期不得超过十年,但是按照计划有关条款在该有效期授予而在有效期后行权的可以不受该期限限制。 

  5、股票期权的规模限制。包括两个层次的限制,第一个层次的限制是在指定的连续十年期间内,股票期权计划所涉及的股份总数累计不得超过总股本的10%,(后调整为30%),第二个层次的限制是每名参与人可获得的股票期权数量不得超过该计划总数的25%。 

  6、计划的适用对象。参与人必须是上市公司或其附属公司的全职雇员。 

  7、股票期权的财务资助。股票期权的获受人在行权时可以向公司申请贷款认购,但是贷款的期限自期权授予日起不得超过十年。 

  8、股票期权的行权价。行权价为下列两者中较高者,一是该公司股票在期权授予日的收市价,二是该公司股票在期权授予日前五个营业日的平均收市价。 

  9、关于等待期与行权期限。无等待期,行权期限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10、期权授予的窗口期。在上市公司任何可能会影响股价的敏感事件作出决定和公布之前不得授予期权,特别是在初次公布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前一个月内不得授予期权,直至该报告公布后方可实施。另外在向创业板提交上市申请前六个月内不得授予期权。 

  11、计划实施的信息披露。上市公司公开招股时必须在其招股说明书中详细披露有关该计划的情况;上市公司须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所有当年的期权计划执行情况,包括期权的授予、行权、注销、失效等,并特别强调参与计划的董事详细情况。 

  我国创业板股票期权制度设计需要解决的若干问题 

  我国主板市场的有关规则没有涉及到上市公司股票期权计划方面的规则条款,导致一些试行股票计划包括股票奖励计划、股票购买计划与股票期权计划的上市公司基本上是在没有规则的情况下出台的,另一方面,由于缺乏合适的政策指引导致许多上市公司对股票期权制度的理解产生偏差,其结果是盲目推出似是而非的股票期权计划,并与真正意义上的期权激励相去甚远。我们认为,即将设立的创业板应当将股票期权计划作为重要内容纳入其上市规则之中,为创业板拟上市企业提供一个规范运作的制度框架,与此同时,证监会应当就股票期权计划发布相关的政策指引以帮助拟上市企业正确与合理地制定股票期权计划。 

  在进行我国创业板的股票期权制度设计时,香港创业板的有关规则与条款值得借鉴。1)关于股票期权计划的组织机构。香港与美国公司的股票期权计划均需通过专门的薪酬委员会负责制定,薪酬委员会的成员通常由公司外部人士来担任,其目的在于保证该计划的公平与公正。而我国上市公司在其治理结构中没有建立一个独立董事制度,企业的薪酬计划也通常是由内部人所操纵,因此其公平与公正性很难保证。因此,创业板上市公司需要建立一个主要由外部人而非内部人所组成的专门委员会来制定股票期权计划,或者主要由公司的独立董事来担任薪酬委员会的成员。2)关于窗口期。香港创业板特别提出了一个期权授予的窗口期,其意在防止非常规性期权授予所造成的投机性。我国创业板应当对股票期权的授予时机给予更加严格的限制,尤其是对企业公开上市前规定一个较长的时期(比如在一年的辅导期)不得授予期权。3)关于行权价格的确定,行权价的确定需要保证在期权计划参与人与社会公众股东之间的公平性。为保证行权价格的公平性,拟上市公司在首次公开发行之前推出的股票期权计划在公开上市前不宜行权,可在首次发行时以公司按照确定的新股发行方式下的新股认购价格或配售价格作为行权价。4)关于股票期权计划的规模控制。香港创业板为了防止期权的滥用而损害原有股东的利益,因此对股票期权计划的规模进行了比较严格的限制。就我国的情况而言,需要对此进行谨慎设计,因为期权的规模太小不利于取得较好的激励效果,规模太大则可能有损其他股东的权益,建议控制在占总股本的5%-10%为宜。5)关于股票期权计划的实施对象。美国激励性股票期权的授予对象通常受到严格的限制,一般限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与核心技术人员,而香港创业板上市公司股票期权适用于公司的全体雇员。鉴于我国创业板的上市企业中非国有企业数量较少,其股权结构设置中管理层持股的比例将较高,因此对于管理层而言已经存在强烈的股权激励,而公司一般雇员由于内部职工股的取消则相对缺乏有效的激励手段,因此我们认为,我国创业板设计的股票期权计划的实施对象不宜强加限制。 

  我国创业板推行股票期权制度首先需要消除现行的政策障碍与填补法律空白:1)为股票期权制度进行专门的立法保障。目前在我国尚没有任何一部类似于

美国国内税务法则(InternalRevenueCode,IRC)的国家法律涉及到股票期权制度的基本构架与实施细则,也缺乏类似于美国证券交易法中关于股票期权行权与交易的法律条款,因此我国目前的股票期权制度实验基本上可以说是处在法律真空中运作的。2)作为实施股票期权计划的基本组织如雇员信托机构或职工持股会,其法律地位问题必须得到解决。目前除了少数地区如北京市和上海市颁布了关于职工持股会的地方性法规之外,其他地区和城市均缺乏这方面的地方法规,国家的有关法律如《公司法》等也对企业职工持股会没有相应的法律解释条款。3)解除关于股票回购的政策限制。《证券法》规定,“上市公司除减资以外不得从二级市场回购可流通股份”。4)解除关于经营层持股与出售的限制。这些限制包括《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并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八条“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将其持有的公司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买入,由此获得的利润归公司所有”。 

  我国创业板股票期权制度设计的其他难点可能还存在于:1)股票期权激励的效果问题。一些实证研究结论表明我国的主板市场是一种弱型有效市场,这种低效率的市场无疑将扭曲股票期权的激励逻辑,极大地削弱了股票期权应有的激励作用。如果即将设立的创业板同样存在着严重的市场操作与投机,我们显然无法通过股票期权的制度设计来解决激励的有效性问题。2)财务资助问题。香港上市公司可以为股票期权的行权提供贷款支持,美国公司一般也可以为期权获受者在其行权时提供包括贷款、延期支付等财务支持,另外非现金行权的方式也可以解决行权时的支付问题。我国的企业高管人员通常并不具备大额期权的行权支付能力,因此有必要提供一定的财务支持或容许非现金行权的方式完成行权。3)管理层股权的流通与出售限制问题。需要在创业板的股票期权规则中对高管人员通过期权所获得的股权给出特别的政策,容许其在行权后公开流通和出售,这需要对公司法中相应的限制流通条款进行修订,将通过期权所获股权与作为发起人所持有的股权或其他方式获得的股权实行区别对待的政策。4)股票期权计划实施的时机问题。事实上在拟上

《创业板股票期权制规则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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