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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法》应设立惩罚性赔偿条款



 
  为完善证券欺诈行为的民事赔偿制度,保护广大投资者利益,笔者建议在我国《证券法》中针对恶性证券欺诈行为,设立惩罚性赔偿条款。
  惩罚性赔偿,英文是punitivedam?ages,是英美法系国家的一个特有制度。其含义是指在民事损害赔偿中,恶意加害人除了要赔偿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外,法律还强制恶意加害人增加赔偿受害人的损失。
  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依《民法通则》和《证券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在证券欺诈民事赔偿中适用的是单纯的补偿性原则,强调受损害的投资者从证券欺诈行为的加害人那里得到赔偿金的数额不能超过实际损害,否则将视为不当得利。如果引入惩罚性赔偿金法律制度,那么受损害的投资者就可以在得到实际损失赔偿金的基础上,再要求欺诈行为的加害人赔偿额外补偿。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引入,将对保护投资者利益起到三大作用:其一,充分补偿的作用。惩罚性赔偿增加了受害人得到赔偿的数额,是对实际损害赔偿制度不能够充分补偿的弥补。其二,惩戒和威慑作用。这类似于行政上的罚款和刑法上的罚金,强制恶意加害人为其欺诈行为额外付出金钱代价,一方面使其所受之罚超过其不法行为所期望得到的经济利益而不敢再犯,另一方面还能警告威慑其他试图为欺诈行为者不得仿效,否则也将受到惩罚性赔偿金的严厉制裁。其三,激励作用。设立惩罚性赔偿一个重要意义在于,可以刺激和鼓励投资者同证券欺诈行为作斗争。同罚款和罚金上缴国库不同,惩罚性赔偿金归受害投资者所有。投资者因此受到激励而有更高的索赔积极性,这更有利于唤醒广大中小投资者的索赔意识,有利于从根本上杜绝证券市场上的欺诈行为。
  我国台湾地区的《证券交易法》中,在内部人交易禁止赔偿,即内幕交易赔偿民事责任中,也引入了惩罚性赔偿法律制度———“其情节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从事相反买卖之一请求,将责任限额提高至三倍。”(《证券交易法》第157-1条)
■江西财经大学法律系李朝庆

 
中国证券报(2001年4月17日) 

《《证券法》应设立惩罚性赔偿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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