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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郑百文重组案看重组制度法律化的迫切性


债权人(含担保债权人)而言,重组程序开始的最大效力是不得以任何方式单独请求债务人对其清偿或取得财产担保,否则,不得对抗其他债权人。重组期间不得请求清偿,是债权人为拯救债务人公司而做出的忍让,但从长远利益看,债权人的暂时忍让并非只对债务人有利,重组成功将有益于所有相关的当事人,包括债权人自己,这也是重组程序之魅力所在。重组程序在程序上的效力是,重组期间其他所有针对债务人的法律程序均应中止。

    重组程序中有两个重要机构,一个是重组人,一个是关系人会议。重组人又称财产管理人,由法院指定,在重组期间负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处分、业务经营、行使诉权以及重组计划的拟定与执行。关系人会议是债权人与股东组成的行使自治权利的意思表示机关,在法律地位上与和解程序中的债权人会议基本相同,但其自治程度较小,因为重组程序将社会利益放在第一位,以法院为代表的公权力干预较强。

    重组程序主要包括:首先,由重组人负责制定出重组计划。重组计划的内容包括:1、权利的调整,即债权的减让与股权的削减。这是重组程序的题中应有之义。债权人为挽救濒于死亡的企业既已做出牺牲,权利已经虚化或有虚化之虞的公司股东削减股权当然义不容辞。2、确定重组措施,包括企业的转让或合并和资金的筹措。资金筹措的方法之一是调整资本结构。3、规定重组计划的执行及执行人。其次,重组计划交由关系人会议讨论通过。关系人会议的表决以分组方式进行,债权人因其是否具有优先权或担保权而分为若干组,股东另为一组。公司重组的目的与公司破产不同,破产程序中股东因为股权价值为负数,所以无权对破产程序表达意见,而公司重组则兼顾股东的利益,股东就重组计划享有表决权。但应该指出,各国(地区)关于重组的立法均对股东的表决权加以限制,即在重组原因为资不抵债的情况下,股东不享有表决权。正如上文所述,既然此时重组原因与破产原因相同,则股东对于公司已无任何利益请求权,依附于利益请求权的表决权亦不得行使,其股东权利已经空壳化。第三,法院对重组计划予以认可。法院的认可包括对关系人会议通过的重组计划的认可,以及对关系人会议未通过的重组计划的强制许可。法院对重组计划的许可充分显示出在重组程序中公权力的深度干预。关系人会议即使通过了重组计划,其也不具备法律效力,只有在其被法院认可之后,方才具备对各方当事人的拘束力。而即使关系人会议未通过重组计划,但只要其符合一定的条件,法院也可以强制许可之,赋予其法律效力。

    由上文对重组法律制度的简略考察,我们可以发现重组区别于其他针对病态企业的制度的几个重要特点。其一,重组制度的目的是挽救濒于破产的债务人企业,其根本宗旨是维护秩序,保障安定,避免因公司企业解体造成激烈的社会动荡。破产制度在实施过程中暴露出许多弊端,特别是在现代社会经济结构的整体化、规模化和社会化的程度甚高的背景下,一家公司的解体可能产生多米诺骨牌效应的灾难;企业破产还使大量工人、职员失业,给社会造成沉重的就业负担。而和解程序着眼于债权人的债务清偿,不仅成功几率不高,和解清偿债务也常常不能避免企业最终的解体。因此替代简单纯粹的还债程序的重组制度以其全新的理念、务实的功能及其社会公共利益价值取向越来越为世界各国和地区所青睐。其二,当事人的私权受到限制,自治程度低。重组程序不仅要求债权人减让债务,其重要的特点是要求股东在必要时削减股权。重组程序对私权的限制,不过是现代民法约束个人财产权利的浪潮中的一朵浪花而已。现代民法对个人财产权的保护不像近代时期那样绝对了,按照现代民法思想,个人的财产权具有社会性,因此要求权利的行使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对私法自治的限制也是现代民法的重要理念之一,合同自由原则越来越多地受到合同正义要求的限制,其宗旨亦在于避免私权绝对化,在社会公共利益与当事人个人利益的衡量中为前者加权。重组程序为现代民法模式做了生动的注脚和鲜明的诠释。其三,以法院为代表的公权力的介入程度高。对私权的限制必然意味着公权力的扩张。重组程序涉及众多利益群体,而欲实现其所追求的宗旨亦殊为不易,因此,公权力的深度介入实属必然。重组程序的公权力的强力干预与劳动者权益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产品责任等法律制度限制私法自治、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旨应属异曲同工。

    四、从郑百文重组案的困境看我国重组制度立法的迫切性

    与上文所述的重组内容相对照,郑百文的重组方案在实体方面的设计是到位的。通过债权人减让债务、股东削减股权、引入大量资金、改变股权结构等方式,可以使已经处于"事实上的破产状态"的郑百文起死回生,并实现证监会所要求的届

期盈利的目标。方案的败笔在它的程序上,几乎使一个美丽的婴儿胎死腹中。这就是将重组方案交给股东大会表决,并要求股东就削减50%股权并将其让与投入资金参与重组的三联集团做出意思表示。由上文分析可知,郑百文股东的权利既已虚化,其即无权就重组计划以表决的方式表示异议;其股权的削减是重组程序中的应有之义,在公司净资产为负数的情况下,已经无需股东本人的同意。但可以想见,方案的设计者亦是出于无奈,因为我国尚未建立起科学的重组程序法律制度可资依据。为此,郑州中院在我国法律缺乏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认定郑百文股东大会通过的、已经债权人和新投资人同意的重组方案的决议有效,并认定对于股东表决权加以限制的决议有效,应该说是与郑百文资不抵债的重组原因相吻合的,并未对其资产净值已为负数的股东"权益"造成任何伤害。

    1986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第四章规定了破产程序中的"和解和整顿";1992年国务院颁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33条亦规定"企业经营性亏损严重的,可以自行申请停产整顿;政府主管部门也可以责令其停产整顿";1994年国务院下发了《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其第七、第八项规定了简单重组措施。这些法律法规初步搭建起了企业重组的规范构架,并在目前企业经营机制转变过程中被当作整顿企业的法律依据。但是这些规范与一个科学的、综合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且能够普遍适用并具操作性的重组程序法律制度相比,尚存在相当大的距离。首先,上述有关企业整顿的法律法规仅适用于国有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停产整顿,根据公司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重组只能参照施行;其次,企业整顿程序的启动只能通过债务人公司自行申请,或"上级主管部门"、当地"政府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产整顿,其他利害关系人,特别是债权人不能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组;第三,行政权力在企业整顿中始终占据主导地位。行政权也是一种公权力,公权力对于重组程序的介入应属当然。但是,由"主管部门"主持自己的原下属企业整顿,很难保证其公正性;特别是,债权人的债权、股东的股权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权利毕竟是一种私权,是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正当权益,公权力对之加以限制或干预应有正当理由,并在法律上有明文规定,包括实体上和程序上的内容。例如,国外的立法均规定,在重组计划未获得关系人会议通过的情况下,法院必须根据法定要求审查重组计划,必要时应对计划进行修正,以补偿其利益受到不当侵害的当事人,此后方可强制许可重组计划、赋予其法律效力。第四,企业整顿在强调维护安定、保障职工权益的时候,未注意权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未强调在资不抵债导致的企业重组程序中,债权人、特别是担保债权人处于优先地位(表现在对重组计划的表决权和补偿请求权)、股东处于劣势地位(表现在对重组计划没有表决权)。

    正是因为立法的滞后,郑百文重组方案的设计者们遇到了程序上的困境,他们既不能通过正当的法律程序赋予重组方案以法律效力,更不能不经股东本人的同意而将其已经空壳化的股份直接处分。"默示同意"方式就是在这样的尴尬中产生的。因此,郑州中院行使司法权力对郑百文重组进行干预,决不能理解为在一般意义上认定"默示同意"可以作为处分行为的意思表示;郑州中院的判决确认的是,因资不抵债而进行重组时股东的意思不能阻止重组方案生效。判决在实体上符合为各国有关重组立法所公认的规范,在程序上亦顺应当今世界以法院所代表的公权力对重组程序进行干预的一般趋势,对于郑百文的重组进程作了积极的推动,是在相关立法阙如的情况下,依据诚信原则填补法律漏洞的有益尝试。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和市场经济竞争的日益激烈,病态企业的数量可能大量增加,而社会难以承受大规模企业破产的冲击。以重组程序拯救企业,安定社会,调节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是一个明智选择。因此,有关立法应尽快出台,以避免再次出现郑百文重组的尴尬。(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张勇健) 

来源:中国证券报2002.07.24

《从郑百文重组案看重组制度法律化的迫切性(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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