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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法关于审理证券市场民事赔偿案的若干规定


 (二)按前项规定在开庭审理前尚不能确定的,则以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后第30个交易日为基准日。 

    (三)已经退出证券交易市场的,以摘牌日前一交易日为基准日。 

    (四)已经停止证券交易的,可以停牌日前一交易日为基准日;恢复交易的,可以本条第(一)项规定确定基准日。 

    第三十四条 投资人持股期间基于股东身份取得的收益,包括红利、红股、公积金转增所得的股份以及投资人持股期间出资购买的配股、增发股和转配股,不得冲抵虚假陈述行为人的赔偿金额。 

    第三十五条 已经除权的证券,计算投资差额损失时,证券价格和证券数量应当复权计算。 

    八、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本院2002年1月15日发布的《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中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新华网北京1月9日电) 

 
 

《高法关于审理证券市场民事赔偿案的若干规定(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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