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证券法》修改的八点建议
今年7月全国人大决定启动《证券法》的修改,并成立了《证券法》修改起草小组,准备在今年年底完成修改计划。中国的资本市场还是一个新兴转轨的市场,《证券法》的修改,应尽量从法律规范的角度去制定,而不应过多受市场环境的影响。而法律的修改和完善是一个渐进的过程,想一步到位就建立一个成熟资本市场的证券法律框架是不现实的。因此,这一特定时期《证券法》的修改仍应立足于过渡时期,不可能一蹴而就。
分业与金融控股集团混业经营
中国加入WTO之后,外资机构进入中国的资本市场,对中国的金融机构参与资本市场形成了较大压力。我国《证券法》第六条规定,目前证券业、银行业、信托业和保险业要分业经营、分业管理。而现在国际上普遍实行的是混业经营。一些大的金融控股集团的相继成立已经成为国际金融发展的主流,很多国家为适应这一潮流,还成立了银行、证券、保险的统一监管体系。
我国金融业务在外来压力下也发生了较大变化,如商业银行开展基金发行、证券托管、股票置押贷款等中介业务;证券机构进入银行同业资金的拆借市场;保险资金进入证券市场;以及基金、证券的股票托管业务的出现,说明在我国金融领域的现实中,已经出现了无法避免的混业经营的趋势。
因此,在现有的《证券法》中,简单规定银行业和非银行机构之间不能混业经营已不能适应现实和未来的中国金融机构提升竞争力的要求。对于这一条款,应从适应新情况通盘考虑出发进行必要的调整,但调整中也不能忽视风险。
从国外混业经营的情况看,事实上,金融控股集团的混业经营和从事某一金融专业领域的子公司分业经营是并存的。如何把握好控股集团和子公司之间的度,就成为修改这条法规的前提。通过对集团和子公司二者边界的划分,实现分业经营和混业经营之间有统有分的合理定位。这就有效的实现了通过集团内部母子公司之间、兄弟公司之间的设立构造了“防火墙”,把一个公司法律主体内部的混业经营扩展为在一个金融集团内部的混业经营。为鼓励这类金融控股集团的发展,可考虑在政策上给予扶持,如集团合并纳税。但二者在法律上是不同主体。
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和股票分类
在《证券法》“证券交易所”一章中,只规定了目前我国证券转让的惟一场所是交易所。如果没有场外交易体系的建立,沪深两个股票交易所就成了空中楼阁,基础就不稳固,既不利于资本市场的健全和健康发展,也更不利于监管,使矛盾过于集中。
首先,在我国的股份公司设立中,不仅存在上市公司,还有募集设立的非上市的股份公司。按照《公司法》股份公司设立3年后,发起人股份可以转让的规定,对于非上市的、已成立3年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和股份转让的问题,目前并没有一个转让的场所。众所周知,股份公司的发展不管是现在还是将来,非上市的募集设立的股份公司,都将是股份公司的主要形式,上市的股份公司只是少数。现在,我国募集设立的股份公司已近万家,而在深沪上市的股份公司只有1200多家。这样一个巨大的管理空白使得募集设立的股份公司受到了严重制约,同时已购买了那些没有上市的股份公司股票的股东利益也得不到维护。
其次,从历史的发展看,各国的股份制发展都是场外交易市场在前,股票交易所发展在后。而我国的发展则是一步跨越到了股票交易所的形式,这就使得大量募集设立的股份公司的转让没有场所,而流动和转让又是股份的天性,是股份公司治理结构的重要内容。
因此,在《证券法》的修改中,应明确把“证券交易所”这一章修改为证券交易场所,并在资本市场场所的形式上明确分为两种类型:第一种是场外交易类的柜台交易和地方证券交易中心;第二种就是场内交易即现在的证券交易所。并且把在交易所挂牌集中交易的股票和场外交易的股份同时纳入监管体系。对股票和股份的转让应只在流通的基础上进行规范,而不应直接封堵。
目前中国的股份不仅存在着流通股和非流通股的划分,也存在着A股、B股和H股的分类。尽管我们对流通股与非流通股的设立和转让还难以规范,但这个问题如果是在未来十年甚至更长时间才能够得到解决,就应在《证券法》中,对于非流通股的性质、界定和转让方式有一个明确的规定,并逐步过渡。
此外,对于A股、B股和H股的分类,其设立、转让的场所及形式都不相同,而现有的《证券法》中却没做任何分类界定。因此,在法律上应该对这些股票给予明确定义,使人们对中国的证券品种有一个清晰的判断,使得《证券法》能够解释现实、规范现实。(未完待续)
首都经贸大学教授、《证券法》修改专家顾问组成员 刘纪鹏/文 《对《证券法》修改的八点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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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业与金融控股集团混业经营
中国加入WTO之后,外资机构进入中国的资本市场,对中国的金融机构参与资本市场形成了较大压力。我国《证券法》第六条规定,目前证券业、银行业、信托业和保险业要分业经营、分业管理。而现在国际上普遍实行的是混业经营。一些大的金融控股集团的相继成立已经成为国际金融发展的主流,很多国家为适应这一潮流,还成立了银行、证券、保险的统一监管体系。
我国金融业务在外来压力下也发生了较大变化,如商业银行开展基金发行、证券托管、股票置押贷款等中介业务;证券机构进入银行同业资金的拆借市场;保险资金进入证券市场;以及基金、证券的股票托管业务的出现,说明在我国金融领域的现实中,已经出现了无法避免的混业经营的趋势。
因此,在现有的《证券法》中,简单规定银行业和非银行机构之间不能混业经营已不能适应现实和未来的中国金融机构提升竞争力的要求。对于这一条款,应从适应新情况通盘考虑出发进行必要的调整,但调整中也不能忽视风险。
从国外混业经营的情况看,事实上,金融控股集团的混业经营和从事某一金融专业领域的子公司分业经营是并存的。如何把握好控股集团和子公司之间的度,就成为修改这条法规的前提。通过对集团和子公司二者边界的划分,实现分业经营和混业经营之间有统有分的合理定位。这就有效的实现了通过集团内部母子公司之间、兄弟公司之间的设立构造了“防火墙”,把一个公司法律主体内部的混业经营扩展为在一个金融集团内部的混业经营。为鼓励这类金融控股集团的发展,可考虑在政策上给予扶持,如集团合并纳税。但二者在法律上是不同主体。
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和股票分类
在《证券法》“证券交易所”一章中,只规定了目前我国证券转让的惟一场所是交易所。如果没有场外交易体系的建立,沪深两个股票交易所就成了空中楼阁,基础就不稳固,既不利于资本市场的健全和健康发展,也更不利于监管,使矛盾过于集中。
首先,在我国的股份公司设立中,不仅存在上市公司,还有募集设立的非上市的股份公司。按照《公司法》股份公司设立3年后,发起人股份可以转让的规定,对于非上市的、已成立3年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和股份转让的问题,目前并没有一个转让的场所。众所周知,股份公司的发展不管是现在还是将来,非上市的募集设立的股份公司,都将是股份公司的主要形式,上市的股份公司只是少数。现在,我国募集设立的股份公司已近万家,而在深沪上市的股份公司只有1200多家。这样一个巨大的管理空白使得募集设立的股份公司受到了严重制约,同时已购买了那些没有上市的股份公司股票的股东利益也得不到维护。
其次,从历史的发展看,各国的股份制发展都是场外交易市场在前,股票交易所发展在后。而我国的发展则是一步跨越到了股票交易所的形式,这就使得大量募集设立的股份公司的转让没有场所,而流动和转让又是股份的天性,是股份公司治理结构的重要内容。
因此,在《证券法》的修改中,应明确把“证券交易所”这一章修改为证券交易场所,并在资本市场场所的形式上明确分为两种类型:第一种是场外交易类的柜台交易和地方证券交易中心;第二种就是场内交易即现在的证券交易所。并且把在交易所挂牌集中交易的股票和场外交易的股份同时纳入监管体系。对股票和股份的转让应只在流通的基础上进行规范,而不应直接封堵。
目前中国的股份不仅存在着流通股和非流通股的划分,也存在着A股、B股和H股的分类。尽管我们对流通股与非流通股的设立和转让还难以规范,但这个问题如果是在未来十年甚至更长时间才能够得到解决,就应在《证券法》中,对于非流通股的性质、界定和转让方式有一个明确的规定,并逐步过渡。
此外,对于A股、B股和H股的分类,其设立、转让的场所及形式都不相同,而现有的《证券法》中却没做任何分类界定。因此,在法律上应该对这些股票给予明确定义,使人们对中国的证券品种有一个清晰的判断,使得《证券法》能够解释现实、规范现实。(未完待续)
首都经贸大学教授、《证券法》修改专家顾问组成员 刘纪鹏/文 《对《证券法》修改的八点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