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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香港、台湾证券法关于证券商条款的比较


关于证券商的设立

《证券法》第117条规定,设立证券公司,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不得经营证券业务。

《香港证券法》在第六章中以多项条款对证券经纪进行了规定。证券经纪须向政府的证券监管机构登记注册及获得认可后方能从事经营有关证券业务,除具有豁免登记注册资格者外,任何人士均不能未经登记认可而经营证券业务。

《台湾证券法》第44条规定证券商须经主管机关之许可及发给许多证照,方得营业;非证券商不得经营证券业务。

2、分析:

大陆证券商的设立采用特许制,对经营证券业务在审批时有许多实质条件的限制,新颁布的证券法明确规定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批,而以前需获得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并取得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香港在1974年证券法颁布以前,证券经纪基本上是自由开业的。比较而言,对证券商的设立认可在三地中香港仍是较为自由的。证监当局认可证券经纪的准则基本上有三条:业务能力胜任;有符合要求的财力保证;证实、审填和良好的经营手法。达到上述标准即可获得许可。

台湾原采用特许制,在88年以前,仅有14家专业证券经纪商,1988年修订证券交易法后,开放申请设立证券商,将原订的特许制改为许可制。为便于管理证券商,主管机关相继根据证券交易法而制定证券商设置标准、证券商管理规则,这二项法令成为办理证券商申请设立及管理事项的重要规范。

证券商的分类管理

1、条款:

《证券法》第119条规定国家对证券公司实行分类管理,分为综合类证券公司和经纪类证券公司,并由国务院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其分类颁发业务许可证。

香港《证券法》将证券经纪分为证券商、证券商代表、证券投资顾问、证券投资顾问代表。

台湾《证券法》第47条规定证券商须为依法设立公司。第15条、16条依照经营证券业务的不同,对证券商进行划分。经营有价证券的承销者,为证券承销商,经营有价证券的自行买卖者,为证券自营商,经营有价证券买卖的经纪或居间者为证券经纪商。

2、分析:

对证券商进行分类管理,关键在于分类标准制定和业务范围的限定。大陆证券法设立综合类证券公司的条件列举了4条:(1)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亿元;(2)主要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必须具有证券从业资格;(3)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有合格的交易设施;(3)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规范的自营业务与经纪业务分业管理的体系。其中仅有第一项为具有实质性的条件。经纪类证券公司的设立条件也列举了4条,其中较具实质意义的是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

《大陆、香港、台湾证券法关于证券商条款的比较(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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