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陆、香港、台湾证券法关于证券商条款的比较
香港的证券经纪虽分为四类,但是在市场活动中,证券商居于最重要的地位,因为只有证券商才能申请成为证券交易所会员,作为会员经纪直接进入证券交易所市场进行证券交易。非证券交易所会员的经纪则只能与会员经纪合作(合伙),通过会员经纪才能从事证券买卖业务,证券商也是政府证监当局对经纪监察的重点对象。对于注册证券商,香港证券法第65B条作出了有符合要求的财力保证的规定。其目的之一是作为基本的开业条件,排除不可靠人士;二是作为营业上承担风险的测试标准。证券商可注册为证券公司或独资或合伙经营商号,但对于各类证券商的经营范围并没有作出限制,香港的这种做法也和大多数西方国家类同。大多数国家的法律中,经纪商被允许从事自营业务,并且从中获得的利润要占相当大比例。
台湾证管机关根据证券交易法制定了证券商设置标准和证券商管理规则,细化了证券交易法的有关规定,使之具体化和便于操作。
台湾证券商虽在证券交易法中分为三类,但在相关法规中为加强证券商的功能,减少证券商的营业限制,实施综合证券商制度,证券商可同时经营证券承销、证券自营及证券经纪商业务,当然亦可以专营某项业务。
对证券商资产的管理
1、条款:
《证券法》中对综合类证券公司和经纪类证券公司的注册资本金作了具体的规定,综合类证券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亿元,经纪类证券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千万元。第128条规定:证券公司从每年的税后利润中提取交易风险准备金,用于弥补证券交易的损失,其提取的具体比例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第124条规定:证券公司对外负债总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规定倍数,其流动负债总额不得超过其流动资产总额的一半。
《香港证券法》第65B条对有关证券经纪的资本要求为:若为公司,不少于500万港元的净资本;若为交易合伙,则每份公司合伙人500万港元,其他所有合伙人每人100万港元。并且要始终保持不少于最小净资本需要量10%的流动幅度。
第52条规定注册成为交易者需交纳保证金。不论是个人或合伙公司成员,交易者如果破产,委员会将把保证金付与其信托人。在交易者是股份有限公司的情况下,如该公司已被法定命令结业,则委员会将把保证金付与其清算人。
证券法第十章专门对赔偿基金的建立、管理及使用作了详细规定。赔偿基金是专为保护投资者(客户)的利益而设的,在证券交易中,如因经纪违约而引致投资者(客户)的利益蒙受损失,则投资者可向该基金索赔。
台湾《证券法》第48条规定证券商应有最低之资本额,由主管机关依其种类以命令分别定之。第49条规定证券商的对外负债总款不得超过其资本净值的规定倍数;其流动负债总额不得越过其流动资产总额的规定成数。
第55条规定:证券商于办理公司设立登记后,应依主管机关规定,提存营业保证金。因证券商特许业务所生债务之债权人,对营业保证金有优先受清偿之权。
《大陆、香港、台湾证券法关于证券商条款的比较(第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