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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香港、台湾证券法关于证券商条款的比较


  • 对业务分离的规定
  • 1)条款:

    《证券法》第132条规定综合类证券公司必须将其经纪业务和自营业务分开办理,业务人员、财务帐户均应分开,不得混合操作。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必须全额存入指定的商业银行、单独立户管理。严禁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133条规定证券公司的自营业务必须使用自有资金和依法筹集的资金。第134条规定证券公司自营业务必须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不得假借他人名义或者以个人名义进行,也不得将其自营帐户借给他人使用。

    香港《证券法》对证券商的经营行为在第72条至85条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其中有公开若干有利益冲突的事项,把客户的财产分隔处理等。在所有的情况下,经纪商都被要示将额户的利益置于自我利益之上,并披露任何有关的利益冲突之处。

    台湾《证券法》第46条规定兼营证券自营商及证券经纪商者,应于每次买卖时,以书面文件区别其为自行买卖或代额买卖。

    2)分析:

    自营与代理业务的并存可能在利益冲突时给客户带来巨大的歧视风险和破产风险,因此三地的证券法均对此作出了规定。其中大陆证券法的规定最为详尽,充分体现了充分保护投资者利益的原则。香港证券业经纪协会在证券法的内容之外,另订立“经营行为守则”。其内容大致分为两类:一类规范管理商号与客户之间的关系,另一类规管商号内部的事务。在商号经营行为内部管理方面明确规定应以客户利益至上,应将商号本身利益置于次要,包括限制商号本身或商号的高级职员与雇员进行买卖;应保障客户的资产,无论该等资产为款项抑或所有权文件,就是说应与商号的资产分隔处理。

    由于在涉及利益冲突时保护投资者利益涉及具体情形和诸多方面,在证券法中无法详细规定,但管理应是详细和对专门问题有适应性的,这就需要立法授权相应的政府部门制订规划或拥有权利进行管理。英国立法授权国务秘书对证券业行为进行管理(包括将顾客的财产分离并加以保护)。在美国,要求经纪商保护公众利益的限制没有写在立法中而是由证券和交易委员会来制定的。

  • 融资融券交易
  • 1)条款:

    《证券法》第141条规定证券公司接受委托卖出证券必须是客户证券帐户上实有的证券,不得为客户融券交易。证券公司接受委托买入证券必须以客户资金帐户上实有的资金支付,不得为客户融资交易。

    香港《证券法》第80条明确禁止卖空。80(1)规定,如果某人出售证券,而他并不拥有“一个可即时运用又无附带条件的权利将有关证券授给买方”,即使违法,刑罚为1万港元罚金及监禁6个月。

    《台湾证券法》第60条规定证券商不得收受存款、放理放款,借贷有价证券及为借贷款项或有价证券的代理或居间。

    《大陆、香港、台湾证券法关于证券商条款的比较(第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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