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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香港、台湾证券法关于证券商条款的比较


条规定:证券商提出的交易条件、注册证券商的非业务性拜访、兜售证券、发出买卖单据,提供买卖单据副本和客户的交易帐目、陈述证券商的能力或资历、公开利益冲突、代存证券、记录帐目、将客户的财产分隔处理等等。

台湾《证券法》以三节18条分别对证券承销商、证券自营商、证券经纪商的经营进行了规范。

2)分析:

关于全权委托买卖是否准许是讨论的另一个焦点。在这方面,仍以大陆规定最为严格。在香港会员经纪的基本职责是依照客户的意愿及指示,在交易所内进行证券买卖。客户委托会员经纪进行证券买卖,需要签订委托契约。委托契约分为有限制委托,即委托人订定价格,会员经纪按照委托人所定价格进行买卖;无限制委托,即委托人不停定价格,由会员经纪全权代理进行买卖。但无论签订何种委托契约,必须清楚无误地写明:买或卖何种证券及其数量。可见香港所实行的“全权委托”也不是全权代理,只是证券经纪在买卖价格上可以自行作出决定。

台湾在《证券商管理规则》,《台湾证交所实施细则》中对证券交易法的规定进行了细化。规定证券经纪商不得接受客户对买卖有价证券之种类数量、价格及买进或卖出的全权委托。 不得于台湾证交所或分支机构之营业场所外,直接或间接设置固定场所接受有价证券买卖委托。

大陆的证券法对证券商的有关管理条款,有些规定比较粗,基本上是一个原则规定,如对证券商的分类以及审批,有些条文规定比较细,特别是对证券商经营行为的限制上。在证券法的实施过程中,线条比较粗的地方必须制定相关的细则,在这方面,台湾的经验值得借鉴。而某些定得比较细的地方,在以后市场运行的过程中,仍有待不断地完善和修订,应力求按照与国际惯例接轨的原则来规范我国证券市场,不宜过多强调中国特色。


《大陆、香港、台湾证券法关于证券商条款的比较(第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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