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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民事诉讼热中需要冷思考



来源:上海证券报2002-02-06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及有关法院受理三位股东诉大庆联谊案,是证券市场法制建设中的重要一步,将对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产生积极的作用。现在,已有多家上市公司面临股东诉讼,索赔金额可能高达数十亿元。多家律师事务所已经公开征集委托并代理提起诉讼。可以预期,我国将出现一股股民状告上市公司的证券诉讼热。然而,在这种热潮中,无论是法院、监管部门、上市公司,还是广大股东都有必要保持冷静的态度,关注证券民事诉讼热可能带来的消极影响,防止其走向反面。

    在世界大多数国家,包括发达市场经济国家,证券民事诉讼制度并不发达。究其原因,就在于证券民事诉讼制度有着明显的负面作用。美国证券民事诉讼制度最为成熟和发达。但是,从美国证券民事诉讼的经验来看,证券民事诉讼可能带来的消极影响也不容忽视。1995年美国国会曾经专门立法对提起证券民事诉讼的条件加以严格限制。因此,我国在引入证券民事诉讼制度的同时,必须充分预见到证券民事诉讼可能带来的消极影响,采取谨慎的态度和适当的措施,兴利除弊,使证券民事诉讼制度在我国得到健康的发展。

应处理好四大关系

    我认为,法院在处理证券民事诉讼时,应当注意处理好以下几个关系:

    1、股东与上市公司

    应当认识到,股东的利益与公司的利益在根本上是一致的。当上市公司出现虚假信息披露而使部分股东的利益受到损害时,无疑应当对于这部分股东给予适当的补偿。但是,上市公司的资产实际上也是股东的资产。如果上市公司因此承担责任过重的赔偿责任,将使公司的经营难以为继,甚至因此而濒于破产。在这种情况下,股东不仅可能最终得不到实际的赔偿,其手中的股票也可能变得一钱不值,股东的利益将遭受更大损失。因此,应当注意平衡股东利益和公司的利益,避免因顾及股东的一时激愤而过分破坏上市公司的发展能力,最终损害股东的长远利益。

    2、少数股东与多数股东

    在上市公司中,多数股东的利益与少数股东的利益有时是一致的,有时则是不同的。当上市公司面临少数股东的巨额民事诉讼时,多数股东,特别是控股股东的经济利益无疑将受到最大冲击,他们可能会采取对抗性措施保护自己的利益,如通过资产重组、关联交易等手段转移资产,进一步“掏空”上市公司。因此,在保护中小股东提起证券民事诉讼的权利的同时,有必要平衡少数股东与多数股东的利益,防止两败俱伤。

    3、公平与效率

    证券民事诉讼是保护投资者权利的一项法律制度,其主要出发点是公平。但是,应当看到,如果出现证券民事诉讼过多、过滥、过易的状况,将对上市公司的经营造成严重干扰,使公司经营及融资的成本增高,风险加大,证券市场的效率也将受到损害。在我国法制建设尚不完善,立法、司法、执法水平不高的情况下,证券民事诉讼给上市公司及其经营管理者所带来的不确定性尤其突出,过滥的证券民事诉讼对上市公司及其证券市场效率所造成的损害也尤其大。因此,在充分保护投资者正当权益的同时,必须适当控制证券民事诉讼的数量和影响,增强证券民事诉讼程序和结果的确定性、可预见性,维护证券市场的整体效率。

    4、善意诉讼与恶意诉讼

    一些人为谋取不当利益,恶意地滥提证券民事诉讼,是建立证券民事诉讼制度的最大风险。由于上市公司股东众多,资产规模较大,且对于重大诉讼必须及时披露,一旦发生证券民事诉讼,无论最终胜诉抑或是败诉,对其股价、信誉、再融资甚至日常经营都会产生重大影响,因此一般来说,上市公司对于被股东起诉是十分敏感的。这就使得一些人利用上市公司的这一特点,在没有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没有遭受实际损失的情况下,恶意地提起证券民事诉讼,采取“缠讼”的策略,迫使上市公司与其和解。这种行为在美国、日本等国已经成为证券市场的一种“恶疾”,被称为“诉讼敲诈”。我国法院在打开受理证券民事诉讼的大门之后,必须对这种“恶意诉讼”的现象加以警惕,并采取措施加以防范。

三个问题值得关注

    总之,在当前各界人士对我国法院受理证券民事诉讼一片叫好,许多股民、律师纷纷准备对十余家上市公司提起民事诉讼的热潮中,保持冷静的态度,防止证券民事诉讼制度被滥用是十分必要的。为此,建议法院在处理证券民事诉讼案件过程中,应当重点关注以下几点:

    1、律师的行为

    律师在证券民事诉讼中的作用至关重要。在代表广大股民对上市公司提起证券民事诉讼的律师中,不乏为中小股民仗义执言者。但同时也应当看到,多数律师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不可避免地,其中会有一些律师以不正当手段(如公开征集委托、代垫诉讼费、误导股民等)挑动股民对上市公司滥诉,以牟取高昂律师费。欧洲大多数国家禁止律师“风险代理”方式收取律师费。美国法律虽允许证券诉讼律师收取“风险代理费”,但规定原告律师只能按被告最终实际支付给全体原告的赔偿金的合理比例收取律师费,而不是按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收取律师费。法院如果认为原告律师持有被诉上市公司的股票构成利益冲突,有权取消其诉讼代理人的资格。如果律师违反上述规定,法院还有权对其给予处罚。这些规定对于规范证券民事诉讼中律师的行为起到了积极作用。我国应当借鉴国外的经验,由法院、律师行业主管机关及自律组织共同对律师在证券民事诉讼中的行为加以规范。

    2、原告与上市公司的和解

    滥提证券民事诉讼的主要目的往往并非获得最后的胜诉,而是企图利用繁琐、漫长的民事诉讼程序以及舆论对上市公司施加压力,迫使上市公司为尽快摆脱纠缠而与之进行和解,向其支付一笔可观的补偿费。因此,法院在审理证券民事诉讼过程中,应当对原告与上市公司的和解加以监督,审查和解协议的公平及合法性。和解协议的各项内容,如达成和解的理由、原告获得的补偿金额、律师费用等都必须公开披露。对于不合理的和解,法院应当予以阻止。

    3、证券民事责任的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在证券案件受理程序方面,规定必须经证监会行政处罚。这种通过设置前置条件,以防止对证券民事诉讼制度滥用的做法尽管其出

发点可以理解,但是值得商榷。首先,以行政处罚作为民事诉讼的前置条件本身既无法理依据,也没有司法先例,有限制公民诉讼权利之嫌。其次,由于证券欺诈行为多为精心策划、行动隐蔽,证据难于查找,行政调查和处罚往往耗日持久。以行政处罚作为民事诉讼的前置条件,在实际效果上将不单限制了“滥讼”,同时也限制了合理的诉讼,更使证监会与法院在调查、处理案件过程中难以相互配合。第三,许多证券欺诈行为涉及刑事犯罪,证监会必须及时移交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进行行政处罚。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如何受理证券民事诉讼呢?我认为,法院应当把重点放在准确把握证券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从实体法方面控制滥讼,而不应过分依赖诉讼程序上的前置条件。例如,对于证券虚假信息披露案件,上市公司只有在有“重大”的虚假陈述时才对股民承担民事责任。法院可以通过对“重大性”概念的解释,有效地把握住保护正当证券诉讼、限制恶意证券诉讼的尺度。法院对上市公司虚假陈述与原告损失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对上市公司损害赔偿金额的确定也可以发挥类似的功能。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焦津洪) 

《证券民事诉讼热中需要冷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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