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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银行与证券业的“金融防火墙”


来源:证券市场导报   北京大学 罗 涛

1933年美国国会通过的“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成为美国银行与证券业的“金融防火墙”,其主要措施延续至今,然而有关保留还是废除该法的争论却一年年愈演愈烈。

1929年10月美国证券市场崩溃后,从1930年10月开始,美国又爆发了空前的银行大危机:1930年有1350家银行倒闭,1931年有2300家银行倒闭,1932年有1450多家银行倒闭,1933年情况恶化到极点,美国经济衰退到历史最低纪录,全国有1/4的劳动力失业,公众对银行失去信心,银行倒闭风潮加速进行(1933年共有4000余家银行倒闭),有许多州宣布银行停业。3月,罗斯福就任美国总统,并于3月6日宣布全国银行停业。3月9日,国会通过1933年银行法,即大家所知的“格拉斯——斯蒂格尔法”(Glass——Steagall Act)。作为紧急状态下通过的法律,“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旨在恢复公众的信心,消除银行体系的不稳定,使银行能尽快重新开业。事实证明,该法不仅达到了预期目的,而且主要措施延续至今。可以说,当今美国银行体系,尤其是银行监管体系完全是在该法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

格拉斯与斯蒂格尔

1933年银行法,即“格拉斯——斯蒂格尔法”内容广泛,但主要措施有二:一是由众议员亨利·斯蒂格尔(Henry Steagall)提出的存款保险;二是以参议员卡特·格拉斯(Carter Glass)为主倡导的银行业与证券业分离。前者作为美国银行体系安全网(Safety net)两大组成部分之一而备受赞誉,因为据此而成立的联邦储蓄保险公司(Federal Deposit Insurance Corporation,简称FDIC)为所有参与保险的银行提供存款保险,使投保银行免受挤兑之苦。而后者自60年代后期以来,因美国经济环境变化,计算机及通讯技术发展,以及银行业与证券业相互渗透,已成为金融界争论的焦点。有的主张保留,反对的呼声似乎更高。因此,同是一部法律的倡导人,格拉斯参议员与斯蒂格尔遭遇不同,成为一个毁誉参半的人物。 格拉斯是当时美国在银行事务方面最受尊敬、最有影响的政治家。他是1913年联邦储备系统的主要发起人,为此,他被誉为“联储之父”,格拉斯本人也把创立联储视为其政治生涯的最高成就。第一次世界大战期间,他担任美国财政部长。1920年后他一直任民主党参议员,尽管参议院是共和党占多数,格拉斯仍能主持参议院银行委员会下的一个特别分会。格拉斯是“实质票据”(real bill)学说的信奉者,这种在19世纪后期颇为流行而当时已被主流经济学家所唾弃的理论认为:商业银行是为了向工商业提供短期贷款而存在的,商业银行用实质商品或票据支持下能自我清偿的贷款来满足工商业短期资金需求。早在1933年大萧条来临的许多年前,格拉斯就确信银行业与证券业必须分开,否则将影响联储的正常运作,但他的主张一直未被重视。1929年股市崩溃造成银行大危机后,给格拉斯精心设计并引以为豪的联储体系当头一棒。格拉斯在参议院听证会上情绪激动地指出股市投机、1929年股市崩溃、银行倒闭和大萧条都可在银行业与证券业不分上找到原因。在他的敦促下,1933年银行法顺利通过,在该法规定下,商业银行必须出清它们的投资银行业务。例如,波士顿第一国民银行将其投资银行业务让给了第一波士顿公司,后者现在是美国最大的证券公司之一。投资银行一般都中止了它们的存款业务(而J·P·摩根却中止了其投资银行业务并重新组建为一家商业银行,即现在的摩根保证信托公司)。商业银行业与投资银行业终于分开,格拉斯如愿以偿。

四个条款

今天我们谈“格拉斯——斯蒂格尔法”一般都特指1933年银行法中对银行参与证券业活动的规定,包括第16、20、21和32款。这四个条款由美国货币监理官、联邦储备委员会和法院来解释和修订,它们从各方面规定了商业银行在国内的证券活动范围。

条款16和21涉及商业银行的直接操作问题。在1935年经修订的银行法中,条款16一般禁止联储的成员银行用自己的帐户购买证券,但国民银行例外。国民银行可以用自己的帐户购买和持有投资证券(Investment Securities),但数额不能超过银行股本的10%,也不能超过银行公积金的10%。这里所指的投资证券包括债券、票据和被货币监理官认可的公司信用债。此外条款16允许商业银行在顾客发出指令并运用顾客帐户的前提下直接购买和销售证券。

条款21禁止任何以批发、零售或辛迪加的方式进行股票、债券、公司信用债、票据和其它证券的发行、包销销售或分配的组织同时吸收存款。但也有例外,即任何存款机构(包括国民银行、州银行及其它存款机构)可以交易、包销、购买和销售投资证券或发行证券,但仅限于以下种类的证券:联邦政府的债务、由政府机构发行的债务(如联邦住宅贷款银行、世界银行等)、学院和大学宿舍债券、州和政治分支机构的一般公债。

条款20和32涉及商业银行的联属问题。“格拉斯——斯蒂格尔法”第2款对联属(affiliate)作了特别说明。商业银行的联属是指以下4种情况下的任何公司、企业经营信托(business trust)、公会(association)或其它类似的组织:1.该组织大多数有选举权股票或50%以上股票,被一家联储成员银行直接或间接地拥有或控制;2.该组织被拥有一家联储成员银行大多数有选举权股票或50%以上股票的银行股东通过股权或其它方式直接或间接地控制;3.该组织大多数董事或受托人同时也是一家联储成员银行的董事;4.该组织直接或间接地拥有或控制了一家联储成员银行的大多数股权。

条款20禁止联储成员银行与主要从事通过批发、零售或辛迪加形式进行股票、债券、公司信用债、票据或其它证券的发行、包销、拍卖或分配活动的任何公司、企业经营信托、公众或其它类似的组织发生联属关系。

条款32禁止联储成员银行与主要从事证券包销和分配的公司有交叉领导关系或亲密的人事关系。而且条款32在即使在商业银行与投资公司没有共同的所有权或公司联属的情况下也适用。 条款20和32不适用于非联储成员银行和储蓄与贷款协会。二者不受该法限制,可自由地与证券公司发生联属关系。因此,该法对本质上相似的机构并不同等对待。

《美国银行与证券业的“金融防火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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