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投资者赔偿制度国际比较研究
傅 浩
从更为广阔的视角来看,投资者赔偿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是世界各国(地区)加强对金融市场参与者保护的一个组成部分,与之相并列的是规模更大的存款保险制度和保险购买人保护制度。例如2001年2月,英国就将这三种性质相同的制度统一为新设立的金融服务赔偿计划(FSCS),建立了统一的金融服务赔偿体制。
证券投资者赔偿制度是世界各国(地区)普遍建立的一种中小投资者保护制度,它是投资者保护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文就各国(地区)投资者赔偿制度的概况、法律基础、组织模式、资金筹集、赔偿范围和最高赔偿金额、赔偿条件、赔偿程序等主要内容进行了比较研究。
国外投资者赔偿制度概况
保护投资者(尤其是保护中小投资者)是证券市场监管的核心内容,也是证券市场健康运行的基础。一个完整的投资者保护体系(见图1)包含了丰富的内容,大体可以划分为对投资者作为上市公司股东利益的保护和作为证券交易者利益的保护两个方面。投资者在证券市场上具有双重身份。一方面投资者是上市公司的股东,享有股东的权利。但作为上市公司股东,中小投资者在信息、资金、专业知识方面与公司管理层及大股东相比均处于绝对劣势,各国(地区)主要通过完善公司治理和强化外部司法监督机制来保护中小投资者在这方面的利益。另一方面,作为证券交易者,中小投资者与证券公司之间存在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称,证券公司的经营不善或者违法违规经营对投资者利益可能构成损害,当证券公司破产时,投资者可能会遭受到现金或者有价证券的损失。各国(地区)主要通过加强对证券公司的监管来保护投资者在这方面的权益,同时,世界上大多数证券市场发达的国家(地区)还建立起了投资者赔偿制度,作为最后的保护措施。
证券投资者赔偿制度也被称为投资者赔偿计划(investor compensation scheme, ICS),通常有相关的投资者保护立法,并建立了投资者赔偿基金。它出现于20世纪70年代。战后证券市场得到了快速发展,但70年代初期一些国家(地区)出现了证券经纪商破产倒闭造成投资者现金和股票损失的问题,证券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信心受到打击。为了维持投资者信心,保证证券市场稳定发展,各国(地区)开始建立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的投资者赔偿制度。建立较早的是加拿大(1969年)和美国(1970年),80年代是建立投资者赔偿计划的高潮阶段,90年代有更多的国家(地区)加入进来。欧盟1997年制定了《投资者赔偿计划指引》,它适应欧盟内部金融市场一体化的需要,建立了统一协调的欧盟内部投资者赔偿制度。它对于将来国际金融市场一体化条件下投资者保护的国际协调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
经过近30年的发展,投资者赔偿制度已经在世界范围内得到普及。它的意义在于:
1.保护中小投资者的权益。保护中小投资者权益是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的重要基础之一,除了建立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禁止内幕交易以及相应的民事和刑事救济制度外,投资者赔偿计划能够向中小投资者提供更为简捷的赔偿渠道(各国和地区投资者赔偿计划均将大型机构投资者排除在外)。从世界各国的情况来看,各国(地区)投资者赔偿基金规模都较小,在投资者保护体系中主要发挥着一种补充但却是必不可少的作用。
2.维持投资者对金融体系的信心。在这方面,投资者赔偿基金发挥着与存款保险制度相同的作用,使得中小投资者可以放心地从事证券投资活动,可以避免在金融市场动荡期间发生投资者“挤兑”,防止了金融风险的传递和扩散。
3.自律监管体系的补充。不少国家(地区)的投资者赔偿计划由自律监管组织发起设立,这表明投资者赔偿计划与自律监管体系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事实上,这种计划可以从两个方面来对自律监管体系起到补充作用:对参加计划的会员机构财务状况实施监控;在对投资者赔偿后,取得对会员机构的代位索偿权,并参与其清算过程。
从更为广阔的视角来看,投资者赔偿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是世界各国(地区)加强对金融市场参与者保护的一个组成部分,与之相并列的是规模更大的存款保险制度和保险购买人保护制度。例如2001年2月,英国就将这三种性质相同的制度统一为新设立的金融服务赔偿计划(FSCS),建立了统一的金融服务赔偿体制。
法律基础
根据情况不同,各国(地区)投资者赔偿制度的法律基础各不相同。大体而言,有以下几种类型:
1.建立在国家(地区)立法基础之上
绝大多数国家(地区)的投资者赔偿制度都建立在明确的国家(地区)立法基础之上。其中,最早的是美国。60年代末美国证券业遇到经营危机、财务困难以及市场萎缩的打击,造成数百家证券经纪商被迫合并或停业,或因为无法对客户履行义务而破产,不少投资者担心资金的安全,纷纷撤离证券市场。为了重建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信心,美国国会在1970年通过了《证券投资者保护法案》,并据此成立了证券投资者保护公司。一些国家(地区)有专门针对投资者赔偿的国家(地区)立法,例如上面提到的美国《证券投资者保护法案》,爱尔兰于1998年制订的《投资者赔偿法》,澳大利亚1987年制订的《国家担保基金法》。还有一些国家(地区)的投资者保护制度立法包含在综合性的金融法案中,如英国2000年颁布的《金融服务和市场法(FSMA)》中对建立综合性的金融服务赔偿计划作出了规定,由金融服务赔偿计划来合并过去的投资者赔偿计划(ICS)和存款保护计划(DPS)。德国1998年1月颁布的《存款保护和投资者赔偿法案》也在同一部法律中对存款保护和投资者保护计划作出了统一的规定。还有一些国家(地区)将投资者赔偿制度在综合性的证券立法中予以规定,例如香港交易所赔偿基金的法律基础就是1970年《证券条例》第10条,即将推出的新的投资者赔偿安排将根据已于2000年11月提交立法会审议的《证券及期货条例草案》推行。
2.建立在部门行政规定基础之上
也有一些国家(地区)并没有对投资者赔偿计划制订国家(地区)立法,而是采用监管部门行政立法的形式来为投资者赔偿计划提供法律基础。例如我国台湾,“财政部”证券暨期货管理委员会于1995年颁布了《证券投资人保护基金设置及运用办法》,对证券投资人保护基金的设置及运用等相关事宜进行了详细规定。
3.没有明确的立法
还有一些国家(地区)没有明确的法律基础,例如加拿大,就没有针对投资者赔偿方面的法律。为了加强投资者的安全和信心,加拿大自律监管组织(SROs,由加拿大投资商协会、加拿大风险交易所、蒙特利尔交易所、多伦多和温尼伯证券交易所组成)早在1969年便建立了国家意外基金(the National Contingency Fund),1990年更名为加拿大投资者保护基金(the Canadian Investor Protection Fund, CIPF),提供投资者赔偿服务。由于加拿大并没有专门针对投资者保护方面的法律,因此加拿大投资者保护基金的操作主要遵循加拿大破产清算法及其他相适宜的法律。
组织模式
总的来看,投资者赔偿基金的运作模式可分为两种: 一种是独立模式,即成立独立的投资者赔偿(或保护)公司,由其负责投资者赔偿基金的日常运作,美国、英国、爱尔兰、德国等证券市场采用了这种模式;另一种是附属模式,即由证券交易所或证券商协会等自律性组织发起成立赔偿基金,并负责基金的日常运作,加拿大、澳大利亚、香港、台湾等市场采用了此种模式。
最典型的独立公司模式是美国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公司(SIPC)。证券投资者保护公司成立于1970年12月30日,是一个非赢利性的会员制公司,其会员为所有符合美国《1934证券交易法》第15(b)条的证券经纪商和自营商。截止2000年12月31日,SIPC共有7033家会员。该公司的董事会由7位董事构成。其中5位董事经参议院批准由美国总统委任,在这5位董事中,3位来自证券行业,2位来自社会公众。另外两位董事分别由美国财政部长以及联邦储备委员会指派。董事会的主席和副主席由总统从社会公众董事中任命。证券投资者保护公司共有员2228位,担负了所有与会员清算、邀请受托人及其律师和会计师、检查索赔要求、审计财产分配等相关事宜。
《证券投资者赔偿制度国际比较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