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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证联合研究计划系列报道之三:上市公司民事赔偿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研究


况下,被告应向公司赔偿,原告股东可以就其所付出的律师费等费用向公司获得补偿,法院也可在特殊情况下将被告缴付的赔偿直接判给原告股东,例如当赔偿判给公司会使许多无关之人、甚至违法行为者获得不当得利时。 
  原告败诉时,如果原告具有恶意诉讼的故意,则应向公司和被告作出赔偿;如果原告并不具有恶意,不应要求原告就公司和被告的损失作出全面赔偿,只可允许酌情予以适当赔偿,以贯彻鼓励代表诉讼之初旨。 
  第八,其他保护小股东利益的安排。宜综合借鉴美国、日本和台湾地区的立法,对诉讼告知、诉讼参加以及禁止任意撤诉作出规定,使诉讼一旦发生,不能随便终止,并尽可能让更多股东知晓诉讼并参与诉讼,以便更好地维护自己的权益,并防止有人利用“一事不再理”原理操纵诉讼。  

  复旦大学—大鹏证券联合课题组 
  □课题主持人:胡鸿高 张小奇 
  课题研究与协调人:上海证券交易所研究中心刘逖 
  课题研究员:舒琦 张伟 周立峰

证券时报 

 
 

《上证联合研究计划系列报道之三:上市公司民事赔偿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研究(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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