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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证联合研究计划系列报道之三:上市公司民事赔偿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研究



  我国的市场经济改革是自上而下的政府主导型的变迁过程,强调的是公共权力对市场的引导和干预,反映在《公司法》、《证券法》上就是过分注重对违法违规者进行行政、刑事制裁,而在民事责任制度方面则存在诸多缺漏,忽视了对受害者给予民事赔偿救济,我国证券市场的完善也因此缺乏一套自我发展、自我改良的机制。从美国的经验看,为更好地贯彻实施证券法,其建立了一套切实可行的政策执行和监督体系,这一体系主要由两部分组成,一是联邦证券交易委员会的监督,二是明确授权投资人可以对违反证券法律的行为进行起诉及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建立和完善证券民事赔偿制度,让受害者的损失得到充分补偿,有助于加强对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的保护,从而维持投资者的信心,推动证券市场的持续健康发展。 
  股东代表诉讼是实现股东民事权利的重要手段。股东代表诉讼指的是当公司权利受到损害,而应该代表公司行使诉权的公司机关拒绝或怠于行使诉讼权利时,公司股东可以代表公司进行诉讼的法律制度。该制度是现代公司法的一项重要内容,成为弥补公司治理结构缺陷及其他救济方法不足的必要手段,在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目前,引进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在我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1)弥补我国当前公司治理结构的不足,为平衡制约董事会权利开辟一条新渠道,从公司治理结构外部提供一个及时的监督体制。(2)保护中小股东权益,在公司董事会与大股东共谋损害公司及中小股东利益等情况下,为中小股东提供一个充分保护自己的手段,使其通过外部的司法救济,而且是可以获得经济补偿的民事救济,弥补公司遭受的损失,同时也就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3)有利于避免重复诉讼,减轻法院的负担。纵观各国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大都规定了诉讼的前置程序,即股东在起诉之前首先须向公司机关提出书面请求,因特殊情况未向公司机关提出申请而直接向法院提出请求时,原告股东对公司负有告知的义务。在已经开始的代表诉讼中,公司及符合条件的其他股东均可申请参加诉讼,由法院对其诉讼请求合并审理,而且法院就此所作的判决具有既判力,公司以及其他股东均不得就同一事项再行提起诉讼。这样,既避免了重复诉讼,也减轻了法院的负担。 
  一、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历史发展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肇始于英国,最初只是针对董事会侵犯公司利益的行为。然而在最早也是最著名的“Foss V. Harbottle”一案中,英国法院对股东代表诉讼权利却是持否定态度的。随着公司公众化程度的提高,中小股东与大股东及董事会间的矛盾越来越突出,为了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保持公司内部权利的平衡,各国纷纷采纳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美国率先在判例法中废除了英国Foss案确定的原则的影响,允许少数股东提起代表诉讼,并于1881年制定了公平规则第94条(Equity Rule 94),规定:少数股东在为公司提起代表诉讼时必须首先向公司所有的股东提出正式请求,要求他们对致害人提起诉讼;如果该请求无效,则应对董事会提出正式请求,要求他们代表公司对致害人提起诉讼;如果董事会亦不向法院诉请追究致害人责任的,则少数股东可以为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致害人对公司承担法律责任。 
  股东代表诉讼不仅被英美法系国家的判例法和公司法所借鉴,还为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纳,成为少数股东的一项重要权利,也成为现代公司法的一个重要制度。英国、澳大利亚、加拿大、日本和我国台湾等国家与地区都在各自的公司法或商法中对此作了明确规定。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为越来越多的国家所引进,是与承认与保护少数股东合法权益的社会思潮分不开的。正如加拿大一位学者所指出:“在过去的20年中,加拿大公司法的指导原则是向更大的平等性迈进,在决定公司大多数股东和少数股东之间的利益平衡时,公司法强调了对少数股东予以公平保护的思潮……它已对公司大多数股东在管理公司事务中所运用的行动准则和少数股东在与大多数股东产生矛盾和冲突时所予适用的诉请强制执行公司义务的诉讼标准产生了影响。”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在发展的过程中,适用的范围也不断扩大。上文提到过,股东代表诉讼一开始只针对公司董事会的不当行为,后来,其适用范围逐渐扩大到所有对公司的施加了损害的主体,包括监事会和公司外部的人等等,只要公司机关不愿或怠于向这样施害者提起诉讼,股东都有代表公司进行诉讼的权利。当然,直到今天,股东代表诉讼的针对对象主要还是公司董事会,特别在公司结构只存在“单层模式”的英美等国,由于其没有监事会的设置,董事会既享有经营权又享有监督权,对公司负有广泛的“诚信义务”(fiduciary duty),因此对公司的损害责任基本上都可以落实到董事会的身上,故而,其国内的股东代表诉讼基本上都是针对董事会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范围的扩大还体现为其衍生出的“双重代表诉讼”(double derivative suit),甚至“三重代表诉讼”(triple derivative suit),即如果A公司的全资子公司B的利益受到侵害,那么A的股东可以代表B提起诉讼,A的股东甚至可以代表B的全资子公司C提起诉讼。美国等国的一些案例中确认了母公司股东的这种诉讼权利。 
   二、各国制度设计 
  本文选择美国、日本和我国的台湾地区来进行该制度设计上的比较与分析。美国是世界上最早设计完善该制度、并且是该制度应用案例最多的国家;日本是亚洲首个直接参照美国引进该制度的国家;台湾又很大程度上借鉴了日本的立法。美国、日本、我国台湾的立法体现了该制度由西向东一脉相承、移植传播的过程,特别是台湾地区与祖国大陆同根相系,文化背景相仿,了解上述三个国家与地区的制度演绎对我国未来的立法借鉴大有裨益。 
  (一)起诉股东的资格 
  在股东代表诉讼中,为了防止股东滥诉,各国法律一般都对起诉股东的资格从持股期限上进行了限制,有的国家还对股东持股的数量提出了要求。 
  1.持股期间的限制。美国采取同时拥有股份原则,即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必须从被告对公司实施侵害行为起至诉讼判决之时都持续拥有公司的股票。该原则意在防止有人在获知公司遭受侵害之后,再故意买入股票,以诉讼牟利的投机行为。日本和台湾采用简单的固定期限限制方法,《日本商法》第267条第1款规定,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必须是持有股份六个月以上的股东。为了证明持股达六个月以上,记名股东必须在股东名册上登记为股东超过六个月,无记名股东则必须将股票寄存于公司达六个月以上。但如果公司成立未满六个月,则只要在公司成立后持续持有公司股票者就可以提起诉讼,不须受持股六个月期限的限制。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14条规定,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必须持有公司股票达一年以上,这样,相比于日本,更加提高了诉讼门槛。 
  2.股份数的限制。美国和日本都没有对股东的最少持股数作出限制,因此,只要持有一股或最小持股单位者都可以提起代表诉讼。但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14条还规定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必须是持有已发行股

份总数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 
  (二)起诉前的救济 
  由于股东代表诉讼是一种代位诉讼,是作为原有公司内部监督制度失灵的补充救济设计而存在,因此其适用的前提是公司内部救济手段的用尽。用尽公司内部救济指的是股东在公司遭到违法行为的损害后,不能马上直接提起诉讼,而必须先向公司的监督机关提出由公司出面进行诉讼的请求,只有在请求已落空或注定落空、救济已失败或注定失败时,股东才可以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用尽内部救济的程序意义在于:1尽量维护公司正常的治理结构,给公司有关机关一个履行职责的机会。2通过程序缓冲,过滤掉不成熟的代表诉讼,给股东更多三思后行的空间,使诉讼行为更多些理性。3一下子就赋予股东代表诉讼的权利,容易使公司有关机关随时处于诉讼威胁的境地,用尽起诉前救济可以减少股东不负责任的敲诈性诉讼。 
  作为用尽内部救济的明确证明,各国法律一般规定股东要求公司提出诉讼的请求应以书面形式向公司特定机关作出。由于各国公司治理结构略有不同,公司内部负有主要监督责任的机关,即救济诉诸的对象也不尽相同。 
  美国大多数州的公司立法要求代表诉讼的起诉股东必须先请求公司董事会起诉,待此请求无效果后,才可以提起代表诉讼。美国的公司结构属于“二元模式”,公司内部没有专门的监督机关,董事会同时兼有监督职责,因此,董事会成为大多数州法律规定的救济诉诸对象。 
  美国还有一些州将股东大会作为救济的诉诸对象。由于在美国,股东代表诉讼很大程度上针对的都是公司的董事会,将其规定为救济的诉诸对象,作用必将受到一定限制,因为很难要求一个人对自己提起诉讼。故此,美国一些州让股东大会肩负起这个职责。 
  大陆法系公司法一般规定有专门的监督机构--监事会,日本和台湾地区也不例外。监事会有对侵害公司的行为进行监督并提起诉讼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在日本和台湾地区,股东在提起代表诉讼之前必须先请求公司监事会进行诉讼。 
  (三)诉讼的原告和被告 
  由于代表诉讼中,股东是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起诉,因此在诉讼中,公司将处于一个微妙的地位,使得股东代表诉讼的主体比起一般的诉讼凭添几分复杂。 

《上证联合研究计划系列报道之三:上市公司民事赔偿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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