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债券价格倒挂现象引人深思
关于中铁债券倒挂现象,人们提出了很多疑问,集中起来有两点:一是对来源相同的收入,个人纳税与企业纳税规则不同,是否违反证券市场"三公"原则;二是债券收益需要纳税的问题,债券的发行机构是否应将税收风险进行披露,未披露是否违法。
一、关于是否符合"三公"原则问题
个人与企业属于不同的纳税主体,国家对二者征税的意图是有区别的,税收的法律适用、税收种类、税率各不相同。国家对个人的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目的是调节社会收入水平,抑制贫富差距。我国目前个人所得税实行九级累进税率制,收入越高,税率越高。对偶然所得、股息、红利、债券利息等,则实行统一的比例税率征收。而对企业征税则不是这个意图。
我国对个人和企业使用的税收法律也是有差别的。对个人实行的主要是个人所得税条例,统一征收的是以九级累进税率为基础的个人所得税。而对企业,则要根据不同的营业项目在不同环节征收如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等。根据计税规则,企业的收入要做相应扣除后作为应纳税收入。
企业与个人纳税依据的差别,是二者的社会属性所造成的,并不违背公平税负的原则,也不违反证券市场"三公"原则。
二、关于风险提示问题
发行人的风险提示义务来源于两个方面:一是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披露义务,二是对强制性规范没有规定但确属该项投资所特有的风险,发行人根据诚信原则应尽的披露义务。在债券发行中,强制性规范中没有关于税收风险披露的要求。那么应该分析国家对债券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及其变化是否为金融证券行业所特有的现象。我们知道,在债券发行和交易过程中,有信用风险(由于发行人的财务问题导致难以兑付)、利率风险(债券利率可以低于银行存款利率)和流动性风险(债券的流动性不如现金),这些都是基于债券自身的性质所特有的风险。对于这些风险,发行人必须给予提示。但是,个人所得税的法规及执行的变化,不是债券或金融行业所特有的现象,而是全社会任何普通的行业共同存在的,因此无需披露。
另一方面,纳税行为是在取得收入后发生的,也就是说在债券发行人向投资人支付本息的过程中并没有受到税收影响。税收的风险发生在债券兑付行为之后(有关单位代扣个人所得税与债券发行人兑付是两个独立的行为,其实质的含义是债券持有人兑付债券,取得本息,然后再就利息交付所得税,兑付在先,纳税在后),可以认为,这种风险不是债券发行和持有过程中的风险,或者说税收不是债券行为本身的风险。因此,该项风险不在债券发行披露的范围之内。
三、个中启示引人深思
债券特别是某些较为特殊的债券作为投资工具,本来具有投资风险较小的特点,但是现实生活中却出现了普遍的价格"倒挂"现象,而且影响面如此之大,确实引人深思。笔者认为,这种现象的出现,是社会公众的意识与所从事业务不相适应所造成的。我们知道,在国外很多人有自己的个人律师、税务师等,他们为什么肯花钱雇这些人呢?是因为其所从事的活动、生活中发生的事情经常需要得到专业指导。目前,我国社会进步很快,很多人所从事的业务或面临的问题,已经超出了普通生活经验的范围,需要法律或者其他专业的知识作为选择、衡量、取舍的基础。但是很多人仍然没有意识到这一点,还是凭着自己的直觉和生活中获得的常识进行着专业性较强的业务,这就容易犯一些从专业角度看来比较幼稚的错误。在我国现阶段,确实很难要求人们聘请自己的律师,但是在一些涉及法律等专业性的问题上,向专业人士进行咨询是非常必要的,也是可行的。
(本报投资者维权志愿团成员,北京华堂律师事务所杨兆全律师)
企业债券个人所得税的征收政策有待完善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企业债券管理条例》规定,从1994年1月1日起,除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可免纳个人所得税外,企业债券利息应缴纳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按2003年6月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债券利息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工作的通知》的规定,个人取得的企业债券利息由兑付机构负责扣缴个人所得税。故从法律上讲,企业债券在兑付时兑付机构扣缴税款是有依据的。
那么企业债券的发行者和承销商是否应当向投资者提示税收对企业债券收益可能发生的影响?利息收入缴纳个人所得税是国家法律明文规定的,铁路建设债券不属于免纳所得税范围。国家税务总局在1999年11月即发文强调个人持有铁路建设债券取得的利息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2003年6月国家税务总局的通知不过是对征收企业债券利息个人所得税的再次强调。应当说,在企业债券市场上,当税收对收益有较大影响并进而可能影响债券价格,而投资者不知情时,有关方面对投资者进行一定的提示是有积极作用的,但这一提示并非法律的强制要求。
当然,这并不表明目前企业债券利息个人所得税的征收办法没有缺陷。在企业债券到期时,征收个人所得税是现行税收法律的规定,按照规定,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以支付利息、股息、红利时取得的收入为一次,税务部门要求兑付机构承兑时对到期利息额一次扣缴税款的做法符合目前规定。如果是在一级市场购买企业债券的投资者,一直持有到兑付时,按这种方法缴纳所得税是正确的。但实际兑付债券的投资者往往有在二级市场上购买的,其购买的价格中包含了部分利息。当最后的债券持有者兑付时要缴纳全部利息的个人所得税税款,而实际情况是其没有得到全部的利息,这对从二级市场购得企业债券并持有到兑付时的投资者是否公平有待商榷。个人投资者购买企业债券的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有待进一步完善。同时也提醒投资者在购买企业债券时注意利息税对收益产生的影响,以合理价格购买,避免高价接手最后一棒,给自己造成经济损失。
(本报投资者维权志愿团成员,国浩律师
来源:(上海证券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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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是否符合"三公"原则问题
个人与企业属于不同的纳税主体,国家对二者征税的意图是有区别的,税收的法律适用、税收种类、税率各不相同。国家对个人的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目的是调节社会收入水平,抑制贫富差距。我国目前个人所得税实行九级累进税率制,收入越高,税率越高。对偶然所得、股息、红利、债券利息等,则实行统一的比例税率征收。而对企业征税则不是这个意图。
我国对个人和企业使用的税收法律也是有差别的。对个人实行的主要是个人所得税条例,统一征收的是以九级累进税率为基础的个人所得税。而对企业,则要根据不同的营业项目在不同环节征收如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等。根据计税规则,企业的收入要做相应扣除后作为应纳税收入。
企业与个人纳税依据的差别,是二者的社会属性所造成的,并不违背公平税负的原则,也不违反证券市场"三公"原则。
二、关于风险提示问题
发行人的风险提示义务来源于两个方面:一是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披露义务,二是对强制性规范没有规定但确属该项投资所特有的风险,发行人根据诚信原则应尽的披露义务。在债券发行中,强制性规范中没有关于税收风险披露的要求。那么应该分析国家对债券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及其变化是否为金融证券行业所特有的现象。我们知道,在债券发行和交易过程中,有信用风险(由于发行人的财务问题导致难以兑付)、利率风险(债券利率可以低于银行存款利率)和流动性风险(债券的流动性不如现金),这些都是基于债券自身的性质所特有的风险。对于这些风险,发行人必须给予提示。但是,个人所得税的法规及执行的变化,不是债券或金融行业所特有的现象,而是全社会任何普通的行业共同存在的,因此无需披露。
另一方面,纳税行为是在取得收入后发生的,也就是说在债券发行人向投资人支付本息的过程中并没有受到税收影响。税收的风险发生在债券兑付行为之后(有关单位代扣个人所得税与债券发行人兑付是两个独立的行为,其实质的含义是债券持有人兑付债券,取得本息,然后再就利息交付所得税,兑付在先,纳税在后),可以认为,这种风险不是债券发行和持有过程中的风险,或者说税收不是债券行为本身的风险。因此,该项风险不在债券发行披露的范围之内。
三、个中启示引人深思
债券特别是某些较为特殊的债券作为投资工具,本来具有投资风险较小的特点,但是现实生活中却出现了普遍的价格"倒挂"现象,而且影响面如此之大,确实引人深思。笔者认为,这种现象的出现,是社会公众的意识与所从事业务不相适应所造成的。我们知道,在国外很多人有自己的个人律师、税务师等,他们为什么肯花钱雇这些人呢?是因为其所从事的活动、生活中发生的事情经常需要得到专业指导。目前,我国社会进步很快,很多人所从事的业务或面临的问题,已经超出了普通生活经验的范围,需要法律或者其他专业的知识作为选择、衡量、取舍的基础。但是很多人仍然没有意识到这一点,还是凭着自己的直觉和生活中获得的常识进行着专业性较强的业务,这就容易犯一些从专业角度看来比较幼稚的错误。在我国现阶段,确实很难要求人们聘请自己的律师,但是在一些涉及法律等专业性的问题上,向专业人士进行咨询是非常必要的,也是可行的。
(本报投资者维权志愿团成员,北京华堂律师事务所杨兆全律师)
企业债券个人所得税的征收政策有待完善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企业债券管理条例》规定,从1994年1月1日起,除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可免纳个人所得税外,企业债券利息应缴纳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按2003年6月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债券利息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工作的通知》的规定,个人取得的企业债券利息由兑付机构负责扣缴个人所得税。故从法律上讲,企业债券在兑付时兑付机构扣缴税款是有依据的。
那么企业债券的发行者和承销商是否应当向投资者提示税收对企业债券收益可能发生的影响?利息收入缴纳个人所得税是国家法律明文规定的,铁路建设债券不属于免纳所得税范围。国家税务总局在1999年11月即发文强调个人持有铁路建设债券取得的利息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2003年6月国家税务总局的通知不过是对征收企业债券利息个人所得税的再次强调。应当说,在企业债券市场上,当税收对收益有较大影响并进而可能影响债券价格,而投资者不知情时,有关方面对投资者进行一定的提示是有积极作用的,但这一提示并非法律的强制要求。
当然,这并不表明目前企业债券利息个人所得税的征收办法没有缺陷。在企业债券到期时,征收个人所得税是现行税收法律的规定,按照规定,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以支付利息、股息、红利时取得的收入为一次,税务部门要求兑付机构承兑时对到期利息额一次扣缴税款的做法符合目前规定。如果是在一级市场购买企业债券的投资者,一直持有到兑付时,按这种方法缴纳所得税是正确的。但实际兑付债券的投资者往往有在二级市场上购买的,其购买的价格中包含了部分利息。当最后的债券持有者兑付时要缴纳全部利息的个人所得税税款,而实际情况是其没有得到全部的利息,这对从二级市场购得企业债券并持有到兑付时的投资者是否公平有待商榷。个人投资者购买企业债券的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有待进一步完善。同时也提醒投资者在购买企业债券时注意利息税对收益产生的影响,以合理价格购买,避免高价接手最后一棒,给自己造成经济损失。
(本报投资者维权志愿团成员,国浩律师
集团上海事务所宣伟华律师)
来源:(上海证券报 )
《企业债券价格倒挂现象引人深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