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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绿色贸易与多边贸易规则


式——绿色保护主义。为考察环境政策对国际贸易产生的影响,同年11月GATT理事会成立“环境措施与国际贸易工作组”(EMIT),主要工作集中在:环保政策对GATT规则的执行、环境措施(如生态标签计划)对国际贸易的影响、多边贸易规则与国际上达成的200多个多边环境协定(MEAs)中的贸易条款之间的关系、对贸易产生影响的国家环境规则的透明度等问题。此后二十年间随着与环境有关的贸易纠纷数量不断上升,特别是1991年举世瞩目的墨西哥向GATT诉美国金枪鱼案后,GATT/WTO的立场发生了微妙转变。1994年4月签署的成立世界贸易组织马拉喀什协定,正式将环境保护、稀有资源保护和可持续发展列入世界贸易组织的目标,决定成立贸易与环境委员会,“力争达到既保护环境又符合经济发展水平不一国家的需要”(注:《关于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马拉喀什协定》前言,www.wto.org/english/docs-e/legal-e/04-wto.pdf)。2001年底的多哈会议更进一步,决定启动包括贸易与环境议题的新一轮贸易谈判。多哈宣言主张就现存WTO规则与EMIT之间的关系、WTO相关委员会与EMIT秘书处信息交流的程序和观察员地位的标准、减少和适当消除环境产品和服务的关税及非关税壁垒等展开谈判,指令WTO贸易与环境委员会对环境措施对市场准入的影响、对出于保护环境而提出的生态标签要求给予特别的关注。(注:世贸组织多哈部长级会议宣言,www.wto.org/english/thewto-e/minist-e/min01-e/mindecl-e.htm)WTO总部经济学家认为单纯的贸易制裁既无效果又不公平,不能解决任何问题,一定程度上代表了WTO目前对绿色贸易环境问题的立场。(注:Alan  M.Rugman,John  J.Kirton,Julie  A.Soloway,Trade  and  Environment,Edward  Elgar  
Publishing  Ltd,1998,Introduction.)WTO态度变化的主要原因首先是相关的争端不断出现,世贸组织成立后受理的第一起贸易争端案件,就是关于采取保护环境的贸易措施是否适用于GATT有关规则,成员方对环境问题难以回避。其次在WTO内部,发达国家在该问题上施加了一定的压力,它们认为贸易与环境委员会关注面太窄,不能将贸易、发展、环境有机地统一在一个框架里,在所有有关贸易实践中的环境问题上都没有提出建议和具体可行措施,欧盟声称不会放弃在WTO中建立所谓“绿色之窗”和对WTO规则、贸易与环境委员会机构进行改革的要求,目的是争取获得在WTO中采取特殊贸易措施的权力。再次,非政府组织也发挥了一些作用。1996年有欧洲国家政府支持背景的世界自然保护基金,在其内部建立了贸易、环境、可持续发展工作组;国际自然保护联盟也成立了以日内瓦为基地的贸易与可持续发展中心,专门从事国际贸易与环境间关系的研究,并试图影响WTO的谈判议程。
    二、绿色贸易及对多边贸易规则的影响
  据统计,贸易的环境影响引发的双边、多边贸易纠纷案例已高达数百起,1982-1996年向GATT/WTO申诉的有八起。(注:John  Whally,Colleen  Hamilton,The  Trading  System  After  the  Uruguay  Round,In  titute 
 for  International  Economy,1996,pp.80-81.)目前国际上还缺乏公认、有效的规则用以裁定与环境有关的贸易争端。WTO没有专门的与环境有关的贸易协定,相关内容分散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0条、《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4条、《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第2条、《农业协定》中的环境计划补贴、《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8条、《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第1条中。(注:有关条款参见石广生主编:《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知识读本》(二),“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法律文本”,人民出版社2002年1月第1版。)这些条款主要是强调保护环境和人类健康的重要性,强调发展与可持续性等原则,缺乏具体的实质性内容和强制性措施或规定,这与绿色贸易的广泛要求是不相适应的。在这种情况下,主要发达国家寻求采用国内已形成的一整套环境法规监管国际贸易中环境的跨国界影响,这些措施所产生的“溢出效应”对现行多边贸易规则构成了挑战,规则的更新已成一种必然趋势。
  首先,世贸组织一些基本原则受到挑战。《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一条和第三条规定了一般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原则,要求成员方之间不得采取歧视性措施。但在一些具体的案例如美墨金枪鱼案、美印虾产品限制案和美国巴西等国汽油标准案中,美国借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0条环保规定、运用本国的环境标准限制外国产品进口,均违背了WTO的非歧视性原则,从而与一般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相冲突。最典型的是美国巴西1995年的“美国汽油标准”案例。美国的环保法律《清洁空气法》规定了衡量汽油质量的双重标准,对国内企业要求达到1990年质量数据基础上设定的“企业单独标准”,对国外炼油商,则以减少大气污染、保护环境为由,要求国外厂商,除了1990年出口到美国的汽油数量的75%以上来自其在国外的炼油厂的国外炼油商外,进入美国市场的汽油各项污染指标须降低到“企业单独标准”之下,即达到严格的“法定标准”。美国的双重标准作法引起了许多国家的不满。1995年委内瑞拉、巴西起诉美国的环保法律《清洁空气法》,认为“75%规则”不是中立标准,与汽油质量无关,却给予了特定国家的企业以特殊的优惠待遇;同时质量标准剥夺了外国炼油商采取“企业单独标准”的可能性,使进口汽油受到低于美国国产汽油的待遇,构成“保护本国产品”,违反了GATT第一条和第三条。美国则辩

解说,美国保护可用竭资源和保护人类、动植物生命安全符合GATT第20条环保规定。WTO上诉庭裁定美国的基准标准没有与国内限制生产与消费的措施相配合,实际造成对国外产品的歧视,因此不能根据第20条享受例外,要求美国修改国内法律使其符合GATT基本原则,委内瑞拉和巴西获胜。(注:朱榄叶编著,《世界贸易组织国际贸易纠纷案例评析》,法律出版社2000年11月第1版,第68页。)目前一些国家及组织正对WTO规则如《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0条如何解释方能避免与WTO基本原则的冲突进行深入研究,这将对解决绿色贸易的争端起到至关重要的影响。
  其次,WTO规则中一些基本概念面临修正。焦点主要集中在“同类产品”的概念上,WTO规则规定,同类产品主要针对性能而言,仅指相同或类似产品,不允许对不同国家的同类产品采取歧视性的措施。对转基因产品而言,传统概念显然不能适应目前国际贸易的实践。转基因产品与一般意义的产品相比较其用途和成分与类似产品是一致的,从这一点看,它符合同类产品的概念。但转基因产品在完成自己的生命周期之前不能自行复制和繁衍,这是它与一般产品的根本不同之处,因此从这一特性又可理解为是不同的产品。所以对转基因产品而言,WTO关于“同类产品”的定义自相矛盾。以推行绿色贸易、保护人类健康为由,对转基因食品采取生态标签的措施,让消费者在标明转基因与非转基因产品中做出选择,这是否构成对同类产品的歧视性对待?这个问题在目前的贸易规则中得不到明确的解释,因此极易被经历过食品安全危机的欧洲国家和一些贸易保护主义者利用,对美国等(包括中国)掌握先进生物技术国家的贸易产生影响。WTO同类产品的定义还回避了产品进入市场之前的生产工艺和方法(Process  and  Production  Method,简称PPM)问题,成员方在PPM问题上的分歧,也造成对同类产品的歧见,突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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