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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的信用信息共享机制与经验启示


  第四,信用信息的使用和共享范围方面规定,以促进信用信息的合理使用。在信用信息使用范围方面,《公平信用报告法》对征信公司的信用报告规定了明确的使用目的(PermissiblePurposes),即只能用于与消费者获得信用、贷款、就业、保险等法律允许的用途。而在信用信息的共享范围,特别是消费者信用信息的共享方面,美国相关法律法规的重点,一是严格界定消费者的个人隐私及其相关的保护措施,二是对于非隐私的个人信息则允许银行、工商企业与第三方之间进行共享,但它们必须告知消费者拟共享的信息内容和对象。在这方面1999年颁布的GLBA法有较大影响,特别是对金融机构信用信息共享作出了明确规定。该项法律规定,金融机构应在与消费者建立客户关系时告知其拟同第三方共享的、有关消费者的信用信息内容;消费者有权决定其信用信息不能与第三方共享。如果消费者在被告知后30天内没有表示不同意共享,则金融机构有权将消费者的信息同第三方共享或向第三方机构“出售”消费者的个人金融信息。而且GLBA法还对金融机构告知消费者的时限、方式等作出了非常详细的规定。GLBA法的颁布,意味着信息共享的范围会比以前更广泛,效率也更高(以前金融机构的信息若同第三方共享,必须取得消费者的同意),但同时消费者个人信息的共享范围也开始主要由消费者个人决定。

  第五,防止信用信息滥用的相关措施。在美国,各种信用信息能够进行充分交流和共享的另一个重要条件是,相关的法律规范中对滥用信用信息的行为有比较严格的监管和惩处措施。例如,公平信用报告法中对违反信用信息使用目的的行为及其所造成的损害规定了非常严格的惩罚措施,包括违法者必须承担的赔偿责任和民事法律责任。与此同时,美国《公平信用报告法》还要求征信公司必须建立信用报告查询记录系统,对所有购买和查询信用报告的企业及其使用目的进行记录。这个记录不仅可以让被征信人(消费者或企业)能够了解自己的信用信息的使用情况,而且为被征信人和征信监管机构的监督检查提供了便利,可以有效地防止征信公司和其他市场主体对信用信息的滥用。与此同时,公平信用报告法还对滥用信用信息的行为规定了严格的惩罚措施,滥用信用信息的企业和个人将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惩罚。

  在这样的法律框架和制度条件下,美国信用市场中形成了以征信公司为中介的信用信息共享的格局,征信公司不仅能广泛收集政府部门公开的信息,而且更为重要的是,各种授信机构、贷款人、企业或其他组织都能够自愿地向征信公司提供和反映信用信息,从而使征信公司能够全面掌握每一个企业或消费者信用状况的全貌,并据此向社会提供信用信息的查询、报告、评估等项信息服务。根据美国消费者信用信息行业协会的资料,美国征信企业平均每个月接收的消费者信用数据总量高达20亿条,仅全年销售的消费者信用报告就达11.4亿份。

  三、完善的信用信息共享机制,不仅有助于信用资源的优化配置,而且能够有效地监督和激励企业和个人的信用行为

  信用信息共享实际上解决的是信用交易过程中信息不对称的问题,由此为信用交易的各方带来了多方面的好处,也对整个社会信用规模的扩张和信用行为的规范有直接的促进作用。
  首先,信用信息共享大大降低了信用交易的成本和时间。在美国,由于征信公司能够收集和汇总全面的企业和个人的信用信息,特别是随着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的大量应用,使得征信公司能够方便、及时地为银行、工商企业提供信用信息和相关的信用报告,从而大大减少了银行、工商企业的相关业务活动及其授信成本。例如,美国各商业银行和信用卡公司在对消费者发放贷款时,向征信公司购买信用报告的成本不足1美元,一般仅为0.5美元左右。而且由于采用了互联网等在线服务方式,获得信用报告的时间也大为缩短,实际上已达到了同步的程度。

  其次,信用信息共享直接促进了信用资源的优化配置。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使信用资源不断向信用状况好的企业和个人集中。在信用信息充分共享的情况下,授信者能够更加全面地、准确地了解信用申请者的信用状况,减少或避免授信者因缺乏信息或仅凭主观判断而出现的决策失误,有利于授信者把握授信的风险程度,并根据不同申请人的信用状况确定信用额度和利率水平,从而做出合理的授信决策。在美国,对于信用状况较好的企业和个人,银行、信用卡公司和投资机构可以优先给予其信用支持,而且通过更为优惠的利率鼓励其使用各种信用资源。其结果是,银行贷款等各种信用资源不断向信用状况好的企业和个人集中。二是信用状况良好的企业和个人有更多机会选择优质的信用产品和服务。信用信息共享可使授信者发现更多的潜在的优质客户,也同时面临着失去其已有的优质客户的风险,因此每一个授信机构都必须提高自身的竞争能力,这就促使授信者必须以更加优惠的价格、更好的服务为信用状况好的企业和个人提供信用产品。其结果是,信用状况良好的企业和个人就成为银行、商业企业等授信机构竞相追逐的重点,也因此能够赢得更多的选择机会,以得到更为优惠、满意的信用产品和服务。事实上,这对于信用领域、特别是银行之间的竞争是非常重要的。

  第三,全面共享信用信息对失信者具有惩戒效应,并能够消除或抑制多头、过量借贷的不良动机。当授信机构能够共享企业和个人的不良信用记录或违约行为等负面信息时,授信机构就会要求那些有负面信息的申请者支付较高的利率来获得贷款或规定更为严格的赊销付账条件,这既是授信机构防范风险的必然选择,也是对失信者的惩戒。因此,在美国无论企业还是个人都需要付出更多的努力,以获得良好的信用记录以获取低成本的信用资源。信用信息共享不仅仅需要知道企业和个人的负面信息,更需要了解它们的总体负债状况和偿债能力。因为,企业和个人可以利用多头借贷来维持良好的信用记录,而这种多头、过量借贷的企业和个人一旦不能履行债务或宣布破产,其给授信机构带来的损失将是很大的。例如,香港的消费者信用信息共享只限于负面信息,而近年来由于多头、过量借贷而导致的个人破产出现了快速上升趋势,香港每名个人破产者平均向12个金融机构举债,欠债总额达到月薪的55倍,而美国个人破产的欠债平均水平是月薪的21倍。因此,全面的信用信息共享才能对企业和个人的信用行为起到惩戒和约束的作用

  四、经验启示和政策建议

  (一)征信体系发展和信用制度建设的目标应当是通过完善的制度和健全的法律规范,在全社会范围内形成开放、透明和公平的信用信息共享机制,促进信用信息的合理使用

  美、英等信用体系发达国家的经验表明,信用信息是征信活动开展的基础,而规范的信用信息共享机制是征信企业公平、合理采集和使用信用信息并为全社会提供征信服务的基本制度保障。目前,征信行业在我国的发展已有近10年的历史,但至今行业规模依然较小、市场信誉尚未形成,其主要原因是,我国还未确立信用信息公开、共享的制度和法律规范,征信企业无法稳定、合理地从银行、工商企业、政府机构收集和获得相关的信用信息,因此很难掌握和了解各种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全貌,并提供令人信服、权威的信用报告,征信企业在获得和采集信用信息方面仍然处在弱势地位。因此,政府在促进征信体系发展和信用制度建设过程中,必须首先解决信用信息共享的问题。在这方面,我们应当认真借鉴国际经验,通过建立信用信息共享机制并建立健全相关的法律法规,来促进信用信息资源合理使用,而不能简单地用建立公共信用登记系统来解决信用信息共享的问题,更不能用其来替代征信体系的制度建设和从事社会化征信服务的征信企业。

  (二)尽快建立和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为信用信息共享和合理使用提供制度保障

  考虑到我国有关信息使用和传播的法律规定还十分缺乏,信用信息共享会涉及到一系列法律法规的制订或修订,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在着眼于长期制度建设和法律规范完善的同时,目前急需从以下几个方面解决信用信息的合理使用和共享问题。

  首先,必须对征信行业可以收集和使用的信用信息范围作出明确的规定。由于我国对政府信息公开、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保护没有明确立法,因此,有必要对征信机构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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