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对消费者征信服务的管理及其借鉴意义
信用信息的充分交流
在市场经济中,征信服务的范围比较广,在以征信产品生产为主的服务中主要有两类:一类是企业征信服务,即提供关于企业信用调查的服务;另一类是消费者征信服务,即提供关于消费者信用状况调查的服务。消费者征信(Consumer Credit Reporting)服务是随着个人信用交易的发展和普及而发展起来的。当个人需要贷款、赊购商品、分期付款、购买保险等时,信用的提供方就需要了解消费者的信用状况,包括还款能力和守信程度,从而产生了对消费者信用报告的市场需求。与这种市场需求相适应,消费者征信服务行业便应运而生。美国是消费者征信服务行业最为发达的国家之一。征信机构所提供的消费者信用报告不仅是银行体系对个人进行授信决策的主要依据,也广泛使用于就业、赊销、租赁、保险等领域。因此,消费者信用报告的准确性和公正性对信用交易的顺利进行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同时,美国的消费者征信行业也是比较典型的市场导向模式。政府的作用主要是制定有关征信服务的法律和规则,并监督实施。对消费者信用信息的搜集、整理、加工、保存、评价、销售等,均由商业性征信机构亦即征信企业完成。征信企业之间相互竞争,征信企业与向其提供信息的机构之间以及与使用其信息的客户之间,也完全是建立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合作关系和商业关系。目前三大全国性消费者征信机构(Consumer Reporting Agencies, CRAs)为:Experian,Equifax 和Transunion。除此之外,还有400余家中小型消费者征信企业。
由于消费者征信服务涉及对个人信用信息的搜集、加工和公开,而消费者一般处于市场交易的弱势地位,因此必然涉及对个人隐私和对个人权益的保护问题。如果不加以管理和规范,征信活动有可能侵犯个人隐私和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但是,另一方面,对个人隐私和权益的保护也不应当无限夸大,如果把正常的信用信息也划入隐私范围加以保护,则可能会影响征信机构收集正常的信用信息,同样会妨碍征信服务活动的发展。值得强调的是,良好的征信服务不仅有利于授信者业务发展,也有利于消费者更方便和更快捷地获得信贷服务。因此,法律规范的核心在于,既要充分保证个人隐私和权益不受损害,又能够为征信活动的正常开展创造必要的条件,或者说,必须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在二者之间作出平衡。
为了达到上述目的,法律需要在以下三个方面作出界定:一是什么信息属于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护,什么信息属于正常的信用信息,应当公开并允许征信机构搜集;二是如何保证信息的使用目的是正当的,即不能被滥用;三是如何保证信用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地更新。
二、对信用报告中所包含的信息范围的管理
信用报告是关于消费者如何支付其帐单的历史记录,其目的在于评价消费者还款的能力和还款的可能性。如果单从这一目的出发,凡是对还款能力和还款意愿有影响的信息,都属于信用信息,都应当允许被征集和公开,但实际上,许多这样的信息是典型的个人隐私,是受到法律保护的,比如个人收入、个人储蓄存款等。因此,个人隐私和正常信用信息的划分,在很大程度上不是一个理论问题,而是一个实践问题。由于对消费者隐私的保护和保证消费者能够获得更方便的信贷服务都是符合消费者利益的,法律只能在这二者之间进行取舍和权衡。从美国的实践看,对信用报告信息范围的管理,主要分为两大类:
第一类:允许在信用报告中公开的信息。一个典型的消费者信用报告包括以下四类信息:(1)消费者身份数据,包括姓名、通信地址、电话号码、社会保障号码等。(2)现有的或以前的贷款或信用卡记录(正面交易信息),包括授信者名称、帐户号码、信用额度、开户日期、授信者向征信机构报告该信息的日期、最后一次支付的日期和数额等。还可能包括过期帐户信息、目前过期未付的款项数目、以及在过去12~60个月中是否按期支付了上述款项的记录。正面信息的公开没有时效限制。(3)公共信息记录(负面信息),包括破产记录、欠税记录、犯罪记录、被追帐记录等等。负面信息的公开对当事人有一定的惩罚作用,但考虑到法律应当给有过失的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对负面信息的时效性有一定的限制。一般来说,负面信息的时效性为7年,也就是说,超过7年的负面信息是不允许出现在信用报告之中的。但也有一些例外。刑事犯罪的定罪记录没有时效性限制;破产记录的时效性为10年;当信用报告用于年薪超过7.5万美元的工作申请或数额超过15万美元的贷款或人身保险申请时,负面信息没有时效性限制。(4)查询记录,包括过去1年间所有的查询记录。查询记录具有两个重要作用,一是防止信息被滥用,二是作为评价消费者信用状况的参考信息。
向征信机构提供消费者个人的非公开性信息,也必须符合法律的要求。根据1999年通过的《Gramm-Leach-Bliley Act》,金融机构在与消费者建立信用交易关系(接收消费者储蓄、向消费者贷款或发放信用卡)时,必须告知消费者其信息公开或分享政策,包括拟向谁公开、所要公开信息的目录、消费者的选择权(可以选择同意或不同意金融机构向征信机构公开其信息)等。消费者的态度采取默示同意、明示反对的方式。即如果消费者不明确提出不同意金融机构将其信息向征信机构公开,将被视为同意公开,但在金融机构将数据公开前,应当给消费者留出必要的反应时间。法律还规定,征信机构必须采取合理的程序征集和公开消费者信用信息,禁止采取威胁、诱骗等手段获得或使用信息。
第二类:禁止公开的信息。以下信息除非经过消费者本人同意或要求,是禁止在消费者信用报告中公开的。(1)消费者活期或储蓄帐户的信息;(2)消费者购买的保单;(3)消费者收入信息;(4)消费者个人生活方式和消费习惯;(5)消费者的工作表现;(6)消费者医疗信息;(7)消费者驾驶记录;(8)种族、宗教信仰、政治倾向等。
三、对信用报告使用范围的管理
相对于对信用报告内容的限制而言,美国对于信用报告的使用范围却有着比较严格的限制。原则上,信用报告只能用于与消费者有关的交易活动。根据《公平信用报告法》,征信机构只能根据以下目的提供信用报告:(1)法院命令或传票;(2)消费者本人的书面要求;(3)金融机构向消费者提供信贷服务;(4)保险公司向消费者提供保险服务;(5)用人单位用于审查个人工作申请;(6)有关政府机构依法用于评价个人的财务状况,以便决定是否同意个人的执照申请;(7)金融机构用于评价个人现有债务或现有帐户的风险;(8)由消费者本人发起的其他合法交易活动(比如房屋租赁申请等)。
法律规定,除以下两种情况外,征信机构根据上述内容和目的向客户提供信用报告,不必事先经过消费者本人的同意。第一,征信
机构向消费者雇主或潜在雇主提供信用报告,必须事先征得消费者的书面同意;如果雇主或潜在雇主根据信用报告作出不利于消费者的决定,那么在作出决定之前,雇主必须向消费者提供该报告的复印件,并充分告知消费者根据《公平信用报告法》所享有的权利。第二,向客户提供含有属于个人隐私的信息,比如医疗、收入、存款信息等。
由于美国允许征信机构搜集和公开正面信息,而根据正面信息,征信机构可以为客户提供多种增值服务。比如,征信机构根据所掌握的消费者信用数据,向有关金融机构提供符合某一条件的消费者名单,以便金融机构发展新客户;银行或其它信用卡发行机构可以根据征信机构提供的符合其发放信用卡条件的消费者名单,向消费者发出信函,邀请消费者申请其信用卡服务。对于这类不是由消费者个人发起的交易活动,法律也有特殊的限制,包括:(1)只有在金融机构有意向消费者提供信用服务或保险公司有意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