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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投资者保护基金运作基本情况及启示


`                            马险峰 
  
    近年来,证券经营机构破产的情况在不少国家时有发生,机构破产严重威胁投资者资产安全,损害投资者信心,各国证券监管机构因此对防范机构风险问题都非常重视。早在60年代,加拿大就组建了投资者保护基金,对因证券经营机构破产而承受损失的投资者予以补偿。实践表明,这种办法对防范和化解机构破产风险卓有成效。我国的证券市场尚处于发展阶段,潜在机构破产风险亦不容忽视,希望加拿大的成功做法能为我国采取相关措施提供某些启发。

一、投资者保护基金的宗旨及其组织架构

加拿大投资者保护基金(CIPF,简称保护基金)组建于1969年,基金发起人由证券业自律组织组成。这些自律组织包括加拿大投资交易商协会、多伦多股票交易所、蒙特利尔交易所、加拿大创业交易所和温尼泊股票交易所。保护基金起初定名为国家应急基金,1990年改为现名。

加拿大设立保护基金的主要目的:一是增强证券投资者的信心和保障,培育健康和有效的资本市场。二是在一定限度内保护投资者免受相关证券经营机构破产而招致损失。三是在有关自律组织的配合下建立全国性的证券经营机构资产负债标准,监督各成员单位严格执行,防范风险。

基金管理委员会负责保护基金的运作管理。委员会任期两年,设立主席一名,委员10名,其中来自社会各界和证券行业的委员各5名。委员会每季度召开一次会议,研究基金运作管理问题,制订保护基金投资政策等。

二、保护基金的资金筹措与投资

保护基金的资金主要来源于自律组织会员的缴费及其投资收益。保护基金每年收缴的费用比率以不超过全部成员单位总收入的1%为限。每个季度基金管理委员会对会员应缴费比率进行评估,以确定每个成员单位缴费比例是否适当。此外,保护基金还可动用两家加拿大特许银行给予的贷款额度。

在加拿大,并非所有的证券交易商都参加自律组织,因此,也不是所有的证券交易商的客户都受到保护基金的保护。一些交易商不愿加入自律组织,一方面是因为自律组织往往制定比证券法更严格的行业标准,如自律组织成员比直接注册交易商要达到更高的资本标准等;另一方面是因为参加自律组织要缴纳投资者保护基金费用和自律组织会费,有些交易商不愿意承担这部分费用。 

目前保护基金的全部资金中,有63.4%投资于具有固定收益的高等级债券,36.6%用于对银行机构拆借。通常情况下,保护基金资产每年的投资收益率约为4-7%,其投资品种都具有较好的流动性。由于保护基金赔偿多发生在股市低迷时期,此时抛售股票变现对基金不利,故保护基金一般不投资股票。 

三、关于保护基金的赔付情况

投资者一旦成为基金会员的客户,就享受保护基金的保护。被保护的客户包括个人、有限公司、合伙公司、信托人、受托人以及其它机构,但破产公司的合伙人、对破产公司的管理层和公司政策能够实施控制性影响的人、导致公司破产的其他机构的有关人员等不在保护之列。对投资者的保护仅限于会员单位破产引起的帐户损失,而不包括证券价格变动和不当投资等引起的帐户资产损失。保护基金对不属于自律组织会员单位的客户帐户资产不提供任何保护。对每个帐户损失赔偿总金额最高限为100万加元。

受保护的客户帐户一般包括普通帐户和分离帐户。普通帐户是指一个客户拥有的一个帐户,客户在该帐户从事多种金融工具的交易,帐户资产包括现金、证券、卖空、期权、期货以及外汇等形式。分离帐户是指帐户资产归不同投资者所有的帐户,包括注册退休金计划、注册教育储蓄计划、联合投资、遗嘱信托、个人持股公司等帐户。帐户的融资交易部分不包括在保护范围之内。

保护基金在成立时其资产仅有100多万加元,截止今年6月30日已达到2.73亿加元。在其运作的31年间,保护基金共对13起成员公司破产引起的投资者帐户损失进行了赔偿,赔偿金额总计0.25亿加元。其中赔偿金额最大的三次破产事件中分别赔偿1500万加元、400万加元和180万加元。从其运作和赔偿情况看,保护基金确在很大程度上起到了增强投资者信心和促进市场发展的作用。

四、两点启示

1、在证券市场培育发展阶段,建立投资者保护基金对增强投资者信心具有重要意义。投资者保护基金一方面可通过补偿客户资产,化解证券公司破产风险,另一方面可通过对成员公司财务信息进行持续监控,及早防范和控制证券公司破产风险,从而起到了增强投资者信心、保障市场长期投资资金供给的积极作用。

2、建立投资者保护基金要结合具体国情。由于政治和经济体制的差异,各国投资者保护机制也有所不同。加拿大投资者保护基金由5家自律组织根据协议建立,本质上属于自律性质的机构,政府没有任何参与,保护基金同其他任何自律组织一样接受省级证券委员会的监管。这种体制与高度自律的加拿大证券监管体制是相适应的。与加拿大不同,美国的投资者保护机制是建立证券投资者保护公司,保护在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注册的证券经纪/交易商的客户,以防止证券经纪/交易商财务风险引发的客户帐户资产损失,而根据其《证券投资者保护法》规定,证券投资者保护公司既不是政府代理机构,也不是自律组织机构,而是非盈利性的会员制公司。针对我国证券市场实际情况,可考虑借鉴加拿大的经验,建立自律性的投资者保护基金。保护基金可作为一个独立的自律组织,接受证监会的监管。

                                ( 作者单位: 中国证监会政策研究室)



《加拿大投资者保护基金运作基本情况及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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