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信用的制度分析
十分重要的作用,它们是一种互补性的关系。其中伦理规范是行业规范和法律规范的基础,而法律规范则是运用公共权利对前两者的一种强制性保证。但是,正因为法律所体现的是一种公共权利,所以一旦对它失去了控制或运用不当,则有可能导致对其它两个规范体系的外部负效应。
四、我国社会诚信发展的三维分析
通常情况下,任何公共权利都会要求其他个体遵守普遍的诚信规则。不管这种公共权利是属于个体的还是全体的,诚信规则都有利于系统的正常维续。帝制时代的中国是一个完全由个体自利占据公共权利的状态,它在本质上和一个巨型的私人公司几乎没有什么区别,官员是仅仅对皇权负责的“管理者”,所有的其他个体都变成了“雇员”。占有者往往处于一个难以克服的悖论之中:他永远不可能清楚地知道属于自己的财富到底有多少。这种对财富边界的模糊性很容易诱致其他个体自利的占有行为,所以要求“管理者”和“雇员”的忠诚就显得十分重要。在某种程度上,公共权利的最终占有者就会倡导一个符合诚信的伦理规范,这和他的根本利益是一致的。对于劣势自利来说,伦理规范本身就是他们长期经验之后的一种较优选择。但是,我们也看到由于最高权利的参与,这种伦理规范又带有一定的为纯粹自利服务的内容,从而程度不同地偏离了其演进的互利性方向。这种最高权利对普遍伦理体系的有意识改造形成了一个有利于纯粹自利生存的“企业文化”,而生于斯长于斯的“管理者”和“雇员”所养成的思维和行为模式就自然地维持了这种闭环系统的稳定。可以说法律在帝制时代的本质不在于对互利的保护,而纯粹体现了皇权对本身自利的一种维护,它和伦理规范有时是浑然一体的。这种“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的文化霸权主义导致了工业文明在中国发展的严重滞后,因为在一个绝对私人垄断的领域不可能容许法律意义上其他个体所有权的存在。这就天然地缺少了一个优势自利之间相互斗争的环节,从而导致了产生互利制度的主体缺位。在这种类似巨型的私人公司中,巨额的交易成本就经常被耗费于对其他个体所有权的剥夺方面。而正是因为“管理者”对个体所有权未来预期效用的低估,才导致了他们之间的勾结或短期的奢侈性消费。所以,帝制时代“管理者”的代理问题是最让权利终极拥有者头疼的事,它也造成了对符合诚信的伦理信念的破坏。从这个角度而言,法律又主要是针对“管理者”的行为的,因为他们最有可能导致皇家财富的流失。
任何制度除了层次的不同外都具有一定的路径依赖性,其中伦理观念应该是最容易深入人心的。从某种程度上而言,中国两千多年来的文化具有极强的向心力,这也是过去的帝制时代所需要并加以培养了的。除了这些之外,中国伦理观念中对诚信的要求处于十分重要的地位。它基本上仍然属于休谟所谓的“公共感情”范畴,而缺少西方国家由于交换经济所衍生的“互利”内容。但是,相对于符合社会诚信而言,建立在小范围的基于社区感情的伦理体系则具有更大的认同性和传承性。每一次大的政治变革都会对既有的伦理体系造成不同的影响,这也是新的公共权利需要建立有利于自己的伦理基础的必然选择。然而如果政治目的对伦理规则的“公共感情”基础也进行了控制甚至破坏,那么就有可能导致整个社会伦理体系的崩溃。而这种历史可能性却不幸在上个世纪60年代中期发生了。它的触角直接延伸到了基本的社会细胞——家庭之中,从而不可避免地破坏了伦理规则的感情基础。所以,对于一个还没有来得及修复伦理创伤的民族来说,它的下一代就失去了对过去伦理规则的可欲性。正是在这种情况下,相伴改革而来的西方文化、伦理观念等也就毫无阻挡地进入到了人们的日常生活之中。加上经济的飞速发展和个体自利的不断膨胀,整个社会就被带入了一个缺乏沉静思考的困境,这时候就难免会出现社会诚信问题。相对于伦理诚信来说,在社会诚信体系的“三架马车”中,行业规范在中国还基本上没有得到机会发展。帝制时代根本不容许其他个体所有者的存在,所以那种手工作坊式的约定俗成也仅仅处于萌芽状态。而全民所有制的结果则更是从根本上消灭了任何个体所有制,它和帝制时代的所有制正好走了两个极端。由于公共权利不承认自利的存在,由此导致的就只能是“公地悲剧”。和帝制时代所面临的情形一样,诚信就只能够依靠法律对权利代理者的监督来实现。而这种不是个体自利之间经过斗争达致互利结果的公共权利也就只能带来交易成本的大幅度提高。一旦当个体所有权有了发展的机会,自利的盲目性就会不顾一切地追逐短期的最大利润,这和帝制时代的道理是一样的,因为公共权利都具有对个体所有权剥夺的可能性。加上基本伦理规范的残缺性和法律完善上的滞后性,行业层面的诚信就容易出现失控的局面。而公共权利的代理问题是一个极其普遍的现象,它的严重性也反映了个体自利在改革后的膨胀倾向。由于权利主体虚位所必然伴随的监督不力,造成了优势自利对公共财富的强烈寻租浪潮。而这种渐进式的对部分个体分配额度的不断增大,尽管保证了社会改革的稳定,同时也带来了劣势自利对社会公正的普遍怀疑并进而引致了对社会的信任危机。这对于符合诚信的伦理体系的重建无疑是十分不利的。这时候作为公共权利组成要件的法律就处于一个十分重要的位置,它既要谨慎地引导社会伦理走上符合诚信的道路,又要坚决地促成符合诚信的行业规范的建立。从目前来看,尽管政府在这方面已经做了不少的工作,但距离社会诚信体系的真正完善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五、结论
社会诚信从本质上来说是不同的个体自利之间斗争所达成的一个互利均衡结果。一般意义上,在一个相对落后的小范围经济中,符合诚信的伦理规则就能够起到对个体自利的完全规范;而行业规范则主要是工业文明之后所逐渐形成的一种对法人诚信的规范体系;这两种规范所不能够解决的问题则通过对公共权利的诉求获取了法律上的强制保证。我国的社会诚信体系由于历史原因所导致的对作为伦理基础的公共感情的破坏,造成了人们对伦理规则的非可欲性和传承上的断裂;加上公共权利对个体所有权的否认,我们就从根本上缺少了一个工业文明和社会诚信的重新拟和过程;而公共权利的主体虚位所导致的权利失控则造成了对伦理诚信和行业诚信的进一步冲击;在没有形成完整的社会诚信体系以前,体现互利的法律保证作用就凸现了。
[1] 康芒斯.制度经济学(下)[M].商务印书馆,1997.37-43.
马歇尔.货币、信用与商业[M].商务印书馆,1997.72-73,252-255.
休谟.休谟经济论文选[M].商务印书馆,1997.78-92.
[2] 恩格斯.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M].人民出版社,1972.95-96,105-106,161-162,1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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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我国社会诚信发展的三维分析
通常情况下,任何公共权利都会要求其他个体遵守普遍的诚信规则。不管这种公共权利是属于个体的还是全体的,诚信规则都有利于系统的正常维续。帝制时代的中国是一个完全由个体自利占据公共权利的状态,它在本质上和一个巨型的私人公司几乎没有什么区别,官员是仅仅对皇权负责的“管理者”,所有的其他个体都变成了“雇员”。占有者往往处于一个难以克服的悖论之中:他永远不可能清楚地知道属于自己的财富到底有多少。这种对财富边界的模糊性很容易诱致其他个体自利的占有行为,所以要求“管理者”和“雇员”的忠诚就显得十分重要。在某种程度上,公共权利的最终占有者就会倡导一个符合诚信的伦理规范,这和他的根本利益是一致的。对于劣势自利来说,伦理规范本身就是他们长期经验之后的一种较优选择。但是,我们也看到由于最高权利的参与,这种伦理规范又带有一定的为纯粹自利服务的内容,从而程度不同地偏离了其演进的互利性方向。这种最高权利对普遍伦理体系的有意识改造形成了一个有利于纯粹自利生存的“企业文化”,而生于斯长于斯的“管理者”和“雇员”所养成的思维和行为模式就自然地维持了这种闭环系统的稳定。可以说法律在帝制时代的本质不在于对互利的保护,而纯粹体现了皇权对本身自利的一种维护,它和伦理规范有时是浑然一体的。这种“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的文化霸权主义导致了工业文明在中国发展的严重滞后,因为在一个绝对私人垄断的领域不可能容许法律意义上其他个体所有权的存在。这就天然地缺少了一个优势自利之间相互斗争的环节,从而导致了产生互利制度的主体缺位。在这种类似巨型的私人公司中,巨额的交易成本就经常被耗费于对其他个体所有权的剥夺方面。而正是因为“管理者”对个体所有权未来预期效用的低估,才导致了他们之间的勾结或短期的奢侈性消费。所以,帝制时代“管理者”的代理问题是最让权利终极拥有者头疼的事,它也造成了对符合诚信的伦理信念的破坏。从这个角度而言,法律又主要是针对“管理者”的行为的,因为他们最有可能导致皇家财富的流失。
任何制度除了层次的不同外都具有一定的路径依赖性,其中伦理观念应该是最容易深入人心的。从某种程度上而言,中国两千多年来的文化具有极强的向心力,这也是过去的帝制时代所需要并加以培养了的。除了这些之外,中国伦理观念中对诚信的要求处于十分重要的地位。它基本上仍然属于休谟所谓的“公共感情”范畴,而缺少西方国家由于交换经济所衍生的“互利”内容。但是,相对于符合社会诚信而言,建立在小范围的基于社区感情的伦理体系则具有更大的认同性和传承性。每一次大的政治变革都会对既有的伦理体系造成不同的影响,这也是新的公共权利需要建立有利于自己的伦理基础的必然选择。然而如果政治目的对伦理规则的“公共感情”基础也进行了控制甚至破坏,那么就有可能导致整个社会伦理体系的崩溃。而这种历史可能性却不幸在上个世纪60年代中期发生了。它的触角直接延伸到了基本的社会细胞——家庭之中,从而不可避免地破坏了伦理规则的感情基础。所以,对于一个还没有来得及修复伦理创伤的民族来说,它的下一代就失去了对过去伦理规则的可欲性。正是在这种情况下,相伴改革而来的西方文化、伦理观念等也就毫无阻挡地进入到了人们的日常生活之中。加上经济的飞速发展和个体自利的不断膨胀,整个社会就被带入了一个缺乏沉静思考的困境,这时候就难免会出现社会诚信问题。相对于伦理诚信来说,在社会诚信体系的“三架马车”中,行业规范在中国还基本上没有得到机会发展。帝制时代根本不容许其他个体所有者的存在,所以那种手工作坊式的约定俗成也仅仅处于萌芽状态。而全民所有制的结果则更是从根本上消灭了任何个体所有制,它和帝制时代的所有制正好走了两个极端。由于公共权利不承认自利的存在,由此导致的就只能是“公地悲剧”。和帝制时代所面临的情形一样,诚信就只能够依靠法律对权利代理者的监督来实现。而这种不是个体自利之间经过斗争达致互利结果的公共权利也就只能带来交易成本的大幅度提高。一旦当个体所有权有了发展的机会,自利的盲目性就会不顾一切地追逐短期的最大利润,这和帝制时代的道理是一样的,因为公共权利都具有对个体所有权剥夺的可能性。加上基本伦理规范的残缺性和法律完善上的滞后性,行业层面的诚信就容易出现失控的局面。而公共权利的代理问题是一个极其普遍的现象,它的严重性也反映了个体自利在改革后的膨胀倾向。由于权利主体虚位所必然伴随的监督不力,造成了优势自利对公共财富的强烈寻租浪潮。而这种渐进式的对部分个体分配额度的不断增大,尽管保证了社会改革的稳定,同时也带来了劣势自利对社会公正的普遍怀疑并进而引致了对社会的信任危机。这对于符合诚信的伦理体系的重建无疑是十分不利的。这时候作为公共权利组成要件的法律就处于一个十分重要的位置,它既要谨慎地引导社会伦理走上符合诚信的道路,又要坚决地促成符合诚信的行业规范的建立。从目前来看,尽管政府在这方面已经做了不少的工作,但距离社会诚信体系的真正完善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五、结论
社会诚信从本质上来说是不同的个体自利之间斗争所达成的一个互利均衡结果。一般意义上,在一个相对落后的小范围经济中,符合诚信的伦理规则就能够起到对个体自利的完全规范;而行业规范则主要是工业文明之后所逐渐形成的一种对法人诚信的规范体系;这两种规范所不能够解决的问题则通过对公共权利的诉求获取了法律上的强制保证。我国的社会诚信体系由于历史原因所导致的对作为伦理基础的公共感情的破坏,造成了人们对伦理规则的非可欲性和传承上的断裂;加上公共权利对个体所有权的否认,我们就从根本上缺少了一个工业文明和社会诚信的重新拟和过程;而公共权利的主体虚位所导致的权利失控则造成了对伦理诚信和行业诚信的进一步冲击;在没有形成完整的社会诚信体系以前,体现互利的法律保证作用就凸现了。
【参考文献】
[1] 康芒斯.制度经济学(下)[M].商务印书馆,1997.37-43.
马歇尔.货币、信用与商业[M].商务印书馆,1997.72-73,252-255.
休谟.休谟经济论文选[M].商务印书馆,1997.78-92.
[2] 恩格斯.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M].人民出版社,1972.95-96,105-106,161-162,1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