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知识产权权属政策的国际经验与借鉴
3.非营利性机构的知识产权权属
由于非营利机构的特殊性,许多非营利研究机构从事共性技术研究开发和技术扩散工作,因此,在对外合作时,非营利机构通常拥有知识产权的优先权。如,台湾工业技术研究院(简称“工研院”)是财团法人,其创办资金来自政府和社会的捐助。工研院的主要职能是研究开发产业应用技术,并向企业转移;辅导中小企业技术升级;为地区培育产业技术人才。为了实现这些职能,工研院以转移和扩散技术为目标,建立了一套规范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工研院的知识产权管理办法规定:工研院员工的职务发明、创作、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归工研院所有;工研院员工利用工研院的资源或经验形成的发明、创作和商业秘密等,原则上,工研院可以优先实施或使用;工研院委托、接受委托或与他人合作研发时,其知识产权的归属依合同约定;为实现工研院辅导企业和向企业移转技术的目的,无论是工研院拥有的知识产权,还是共享知识产权,原则上工研院拥有再授权的权利。
(三)政府资助形成的知识产权权属
80年代以前,在大部分国家,政府资助的知识产权权属归政府所有,结果大量政府技术闲置,造成技术资源浪费。80年代以来,为了促进技术创新和技术应用,一些国家相继采取了放权政策。其中,美国起步最早,效果也比较明显。
根据美国的经验,政府资助形成的知识产权权属与资助对象、资助项目的性质和方式有关,具体有以下特点。
1.根据资助对象决定权属
当资助对象是大学、非营利性机构和小企业时,政府资助形成的知识产权一般都归研究项目承担单位所有。如,1980年出台的《专利与商标法修正案》规定,大学、非营利性机构和小企业对其在联邦政府资助下形成的发明拥有所有权。
2.根据研究成果的性质决定权属
通常,涉及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的研究成果的知识产权归政府所有。但是,当政府资助的研究项目具有重要商业价值,而且合理使用这些发明专利有利于保护国家和公众利益时,其知识产权也可以归承担资助项目的大企业和营利性机构所有。
3.根据资助计划的性质决定权属
一些针对企业的资助计划形成的知识产权可以归企业所有。比如,尽管《专利与商标法修正案》规定,大学、非营利性机构对其在联邦政府资助下形成的发明拥有所有权,但是,一些具有特定目标的政府资助计划则根据需要,对知识产权权属另有规定。如,以资助企业进行先进技术研发为目标的“先进技术发展计划”(简称“ATP”)规定,ATP资助项目获得的知识产权归美国企业所有,参与承担ATP项目的大学、非营利性机构和政府机构可以分享知识产权的收益,但不拥有知识产权(丘宏伟,毛国清:“美国先进技术发展计划——现状、趋势与启示”,科技情况反映(2000)第3期)。
4.根据资助方式和出资比例决定权属
政府资助企业研究开发主要包括委托研究开发、合作研究开发和资助研究等多种方式,各种资助方式的目的不同,知识产权权属政策有所不同。一般来说,政府委托企业研究开发形成的知识产权大都归政府所有,企业拥有使用权;与企业合作研究开发的知识产权权属往往根据出资的多少来决定;无偿资助计划的知识产权大都归项目承担单位所有。
5.政府有条件放权
政府实行放权政策的目的是为了调动创新积极性,促进技术利用和扩散,提高使用公共资金的社会效益,因此,政府的放权是有条件的。
(1)政府保留使用权。尽管政府资助形成的知识产权归承担单位所有,但政府仍然拥有知识产权的无偿使用权、转让专利的审批权,以及优先发展本国工业的权利。
(2)权利与义务结合。资助项目承担单位在获得知识产权的同时,要承担保护国家利益和扩散技术的任务,定期向政府资助主管部门报告技术利用和转让的情况。当承担单位不能很好地利用专利和转化成果,或者不能保证国家和公众利益时,政府有权将专利或成果转让给其他机构使用。
(3)规范专利收入的使用。为了避免承担单位不合理地使用政府资助形成的专利许可和转让收入,有关法律还对如何使用政府资助的发明专利收入作了一些限制性规定。
(四)合作研究开发的知识产权权属
通常,合作研究开发形成的知识产权权属是根据各方投入多少,由合同来决定。政府与企业的合作研究开发,以及产学研研究开发联合体的知识产权权属政策有一些特殊性。
1.政府与企业合作研究的知识产权权属
根据美国能源部的作法,能源部与企业合作开发,或向企业转让已有科研成果时,根据投入比例划分知识产权权属。政府投入比例越高,对知识产权的控制力越强,反之亦然。当政府的资助比例超过50% 时,政府拥有研究成果的知识产权,企业可以优先获得应用许可。当企业投资比例高于50%时,政府将放弃对知识产权的要求,企业拥有成果的知识产权。
2.研究开发联合体的知识产权权属
研究开发联合体大都从事共性技术或某一领域的核心技术研究开发,成果的知识产权采取对内共享,对外排他的原则。研究开发联合体的知识产权分配方式依联合体的性质和组织形式有所不同。具体来看,主要有以下几种模式。一是为单独突破某一项关键技术企业组成的临时联合体,其知识产权由内部共享。如,1987年~1992年间, 美国的AT&T、IBM、英特尔、摩托罗拉等大企业成功地联合开发大批量生产集成电路动态存储器(DRAM)所需的半导体加工技术。二是较长期的企业
研究开发战略联盟,如,6C等国际电子技术开发战略联盟,往往采取交叉许可或联合许可的方式分享知识产权。三是政府资助的一些行业性产学研联合的研究中心,联合体内成员自动享有所有权。如,美国国家科学基金资助的工程研究中心(ERCs)是以研究开发新的工程技术系统为主的跨学科研究中心。ERCs设在大学,有企业参加,具有技术推广功能。ERCs形成的知识产权一般归学校所有,成员企业可以获得使用许可,大部分成员企业具有获得中心出资开发的知识产权的同等权利。四是具有技术扩散职能的研究开发联合体,内部成员具有优先使用权或转让费优惠。奥地利研究中心是企业研发计划的伙伴,是有五十几个股东的股份制非营利机构,股东不享有专利权,但在使用科技成果或进行技术转让时,可享受10%的优惠。
二、启示与借鉴
(一)几点启示
综上所述,尽管各国的知识产权权属政策有所不同,但是,其中有一些共同遵守的基本原则。
一是知识产权权属政策的总原则是鼓励创新,公平配置资源,提高产业整体的竞争力,增加社会效益。知识产权制度的实质是在保护创新者和知识产权权有者利益基础上,促进技术合理、有偿扩散。因此,知识产权权属政策不仅要有利于保护,还要有利于促进技术利用和扩散。
二是职务发明专利权属政策要在发明人和投资者之间寻找平衡点,既鼓励发明人,又保护雇主的利益。“职务发明专利雇主优先”原则的理论依据是“谁投资,谁拥有”;“发明人优先”的理论依据是承认创造知识产权的主体是发明人,职务发明是个人创造力的表现,超出了执行一般职务时所需的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