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知识产权权属政策的国际经验与借鉴
一、有关国家和地区的知识产权权属政策
知识产权权属政策包括知识产权申请权、所有权和利益分配等方面的法律与行政规定。下面重点介绍有关国家职务发明、公共机构、政府资助项目、合作研究开发的知识产权权属政策。
(一)职务发明专利的权属政策
现阶段,大量专利是职务发明创造的,各国都非常重视职务发明的专利权属政策。职务发明专利权属政策的关键是如何处理好职务发明人与雇主间的利益关系,在调动发明人积极性的同时,保护雇主的利益。
职务发明可以分为普通雇佣关系(主要指民营企业雇佣)和公共雇佣关系(政府和公共部门雇佣)的职务发明,两者的权属政策有所不同。
1.普通雇佣关系的职务发明专利权属政策
职务发明专利权属政策有两个要件:职务发明的适用范围和职务发明专利的权利归属。
(1)根据一些国家和地区的相关法律,职务发明的适用范围有两种主要划分方法。一种是按照职务责任划分,雇员在雇佣合同规定的正常工作中或受雇主委托完成的发明属于职务发明。如,日本、法国和英国等国采取这一方法。另一种是按资源使用划分,除了雇员职责约定的正常工作或受雇主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外,利用雇主的经验、劳动和设施的发明也属于职务发明。如,德国的《雇员发明法》规定,雇员利用了雇主的经验和劳动完成的发明属于职务发明。前一种划分方法以契约规定的责任和任务为依据,界限比较明确,在实际操作中不容易出现争端。第二种划分范围比较宽,在实际中有时不容易界定,在某种程度上限制了雇员灵活创造的空间。
(2)普通雇佣关系的职务发明专利权归属主要有两大类。一是采取“雇主优先”的原则,职务发明专利归雇主所有,职务发明人具有分享知识产权报酬的权利。例如,法国的专利法规定,雇员的职务发明归雇主所有,雇员依雇佣和委托合同获得相应报酬;英国的专利法规定,职务发明专利权归雇主所有,当此专利实施对雇主有明显收益时,雇主应支付雇员合理报酬。
二是采取“发明人优先”的原则,职务发明专利的原始权力归职务发明人,雇主享有专利实施权。如,德国《雇员发明法》规定,职务发明专利权归职务发明人,雇主有权选择对职务发明的无限制权利(所有权利归雇主)或有限权利(雇主拥有非独占的实施权力);在雇主申请和实施职务发明专利的各阶段,发明人可以要求补偿报酬。该法还规定:对于雇员的非职务发明,雇主有优先实施权利。当雇员的非职务发明属于雇主的经营范围时,其专利应该优先提供给雇主实施。若雇主在三个月内不接受,则丧失优先权(陈昭华:“台湾与德国对受雇人发明保护规定的比较”,http://www.apipa.org.tw/area/article/)。日本专利法规定,职务发明专利的原始权属于发明人,雇主自动享有非独占实施权。同时,允许雇主以“合同、工作规定及其他规定”的形式,事先确定对职务发明权利的继承;当雇员将职务发明专利权利或专利权转让给雇主时,发明人有权从雇主处获得合理报酬(中山一郎:“以诺贝尔奖为契机就职务发明规定的认识问题进行探讨”,http://www.rieti.go.jp)。
但是,无论是雇主优先还是发明人优先,许多国家和地区的专利法都在专利申请资格上突出了发明人的地位,明确规定专利申请人必须是发明人或其受让人(含法人)。特别是美国的专利法规定,专利申请人应是发明人,非发明人申请专利时,必须持有发明人的申请转让书。因此,尽管雇主可以拥有雇员的职务发明专利权,但要先由职务发明人提出专利申请,然后再通过有关程序转让给雇主(韩秀成等:“美国专利政策及其战略”,《优秀专利调查研究报告集(III)》,知识产权出版社,2002年3月)。
2.公共雇佣关系的职务发明专利权属政策
一般来说,公共雇佣关系的职务发明权属政策遵循知识产权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公共雇佣关系的职务发明权属与普通雇佣关系的主要区别在于对职务发明人的激励机制。通常,各国的专利法规定职务发明人报酬的基本原则,不规定具体报酬比例或额度,实际报酬由雇员与雇主的合同决定。由于公共机构使用公共资源,许多国家和地区通过一些专门法律或行政条例规定公共机构的职务发明人报酬比例。美国的《联邦技术转移法》明确规定了转移联邦技术收入中职务发明人提成的比例下限。在日本,公务员(包括国立大学和研究所的研究人员等)的职务发明专利权归为国有,如果该发明授权民间企业实施运用,根据特许厅的《国家公务员职务发明补偿金支付指南》,政府将从企业支付的权利金中提取一部分作为职务发明人的补偿金。为了调动研究人员的创新和转移技术的积极性,日本特许厅于2002年2月废止了公务员职务发明补偿金的上限,允许各国立机构根据职务发明的实施情况,给予职务发明人补偿(金李森堙:“日本政府废止公务员职务发明补偿金额上限”,http://www.stlc.iii.org.tw/publish/)。
(二)公共和非营利性研究机构的知识产权权属
通常,公共和非营利研究机构大都从事基础性研究、共性技术研发和扩散,若其研究成果的知识产权被垄断将造成技术资源浪费。公共和非营利研究开发机构的知识产权权属依机构和研究的性质而定,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1.政府所属研究机构的知识产权权属
过去,各国政府所属研究机构形成的知识产权大部分归政府所有。80年代以来,为了鼓励政府研究机构向民间转移技术,一些市场经济国家和地区的政府开始放权,加大了所属研究机构处置知识产权的自主权和对职务发明人的激励。
美国1986年颁布的《联邦技术转移法》规定,联邦实验室的项目承担人有权对合同执行过程中形成的发明、发现等智力资产进行鉴定和保护,可以签定智力资产的许可协议、进行转让谈判等,并允许职务发明人提取不低于15% 的专利收入。实际上,政府主管部门拥有其所属研究机构知识产权的原始所有权,研究机构具有非独占的申请权、使用权和转让权,职务发明人可以分享知识产权收入。日本的产业技术综合研究院是国立研究机构,其中有15个研究所。20世纪90年代末,日本出台新的法律规定,产业技术综合研究院的发明专利权属由国家和研究人员共享,各占一半,研究人员可获得国家支付的奖励金;若该项专利一经实施还可另获实施费的一半。但研究人员需负担专利申请和维护的一半费用。若研究人员不愿意支付专利申请和维持等有关费用,可将拥有的部分专利权转让给实施专利的企业(黄宗能,郑淑颖:“美、日技术移转机制及其启示”, 2000/02/18)。
2.大学的知识产权权属
大学的主要职能是进行基础性研究和培养人才,作为向社会提供知识和人才的公共平台,大学拥有研究成果的知识产权有利于成果的继续利用和技术扩散。自从80年代《专利和商标修正法案》出台以来,美国大学的技术转移成为世界上成功的典型。 根据美国的经验,大学研究开发成果的知识产权权属主要根据研究的性质和主要资源(如资金、人员、设备)来源划分。首先,美国的专利法规定职务发明专利归雇主所有,因此,大学教职工的职务发明基本归学校所有。但是,许多学校对职务发明人给予较高回报。其次,大学和企业合作的知识产权通常由双方共享,利用大学资源越多,知识产权越倾向于归大学所有;越是基础性研究,大学拥有知识产权的机会就越多。如,美国斯坦福大学的《资助研究协议》和《合作研究协议》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