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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基金立法中的若干争议问题研究




    摘要:本文认为出台《投资基金法》具有紧迫性,以此出发,探讨了投资基金的立法定义,主张按照商法的性质拟定《投资基金法》,并妥善处理《投资基金法》与其他相邻商事立法的关系。本文认为,保护投资者权益应当成为投资基金立法的最高立法宗旨,应当加强对投资者权利的立法保护力度,建议设立投资者协会。

    《投资基金法》作为被列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的一部重要商事法律,目前正处于紧锣密鼓的起草过程之中。该法的立法宗旨是规范投资基金的设立与投资活动,保护投资基金投资者合法权益,充分发挥投资基金在推动国民经济健康、稳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保护投资者权益应当成为投资基金立法的最高立法宗旨。只有投资者权益得到了应有保护,才能鼓励投资者源源不断地把储蓄资金投入投资基金,投资基金的经济社会作用才会充分发挥出来。投资基金的设立、交易与投资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包括:私法自治原则,即平等、自愿、公平、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基金投资者的有限责任原则(无责任原则);基金投资者利益最大化的原则;防范和化解投资风险的原则。

    出台《投资基金法》具有紧迫性

    一种观点认为,出台《投资基金法》时机不成熟。主要理由是:一是投资基金方面缺乏足够的、成熟的实践经验;二是投资基金法律比较复杂,各种类型的基金的权利义务关系各不相同;三是投资基金法与证券法、信托法、公司法以及银行、保险方面的法律、法规都有关联。该观点认为,目前以暂缓一步为宜,先由国务院或其有关部门作出必要规定,待经验成熟后再制定法律。

    该观点值得商榷。虽然我国投资基金领域缺乏成熟经验,但有关证券投资基金、产业投资基金和风险投资基金的试点早已启动,试点中的许多正确做法和法律问题已经浮出水面,也已为立法者了解。各类基金权利义务关系的不同理应成为立法规制的重点,而不应成为回避立法的理由。至于投资基金法与相邻法律的密切关系,更不应妨碍该法作为独立法律的出台。立法实践中,虽然不少商事法律出台之前,先有行政法规出台;但根据《立法法》,没有必要在每一部法律出台之前,都要先制定相应的行政法规。只要立法者对与立法的调整对象、调整手段认准了,就可以启动立法程序。

    实践证明,抓紧制定一部既与国际立法惯例相通、又符合中国国情的《投资基金管理法》对于规范投资基金的设立、组织、运营与管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建立与健全投资基金领域的法治,进一步鼓励国内民间投资和外商投资,繁荣我国投资基金市场,推进我国高科技产业和基础设施建设的进一步发展,促进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都具有重大意义。

    (一)加快投资基金立法,有利于推动社会闲置资金,尤其是储蓄资金转化为生产建设资本,加快产业结构的调整,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促进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

    为了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立稳脚跟、迎接知识经济的挑战,许多国内产业迫切需要扩大生产经营规模,调整产品结构、产业结构和企业组织结构。而投融资手段的单一化则是制约企业扩大再生产和技术改造的瓶颈。而投资基金,尤其是风险资本(venturecapital)恰恰弥补了企业在创业阶段面临的资金需求缺口,缓解了企业的燃眉之急。不仅高科技产业需要投资基金的扶持,基础设施产业、环保产业和其他产业也是如此。

    从宏观经济形势来看,我国不少企业的资产负债率过高。要从根本上扭转当前高负债经济运行的不利局面,增加企业的资本投入,刺激投资与消费需求,不能单纯依赖国家财政的投入必须充分投资基金制度在挖掘民间资金方面的集资功能。而民间资金主要包括两大来源:一是居民储蓄;二是企业存款,尤其是企业的沉淀资金。可见,投资基金制度在聚集生产建设资金方面大有可为。难怪投资基金成为现代市场经济国家普遍采用的一种资本组织形式,其重要性在某些产业领域甚至超过了商业银行。

    (二)加快投资基金立法,有利于培育理性的机构投资者,稳定证券市场,早日实现证券市场的现代化。

    我国证券市场中的投资者以个人投资者居多,许多个人投资者追涨杀跌,而缺乏追求长期投资的机构投资者和战略投资者,致使我国的证券市场的投机性大大高于西方国家证券市场的投机性。而投资基金的管理公司荟萃着专业投资人才,投资决策较为审慎,一般注重投资的长远性和战略性。因此,投资基金的出现和发展有利于改善证券市场中的投资者结构,稳定证券市场。

    (三)加快投资基金立法,有利于保护投资基金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投资基金既是企业急需资金的蓄水池,也是社会公众的投资手段。个人财富的创造和积累,是整个社会走向富强之路的关键。为了充分保护公民个人利用其私有财产开展投资活动、实现私有财产的保值、增值,必须从制度上提供可资公民个人自由选择的投资途径,包括直接投资开办公司、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收取存款储蓄的利息,购买上市的股票与债券,购买投资基金券等。直接投资办企业,需要全身心投入到企业的日常经营活动中去,也需要投资者具有较强的企业管理才干与市场营销能力;否则,就需要聘请经理人员代为经营,但经理人员的聘用成本和监督成本也是不可忽略的。因此,对于积蓄不多、又缺乏经营专长、充足时间和充沛精力的社会公众来说,直接投资办企业并不现实。投资基金的运作模式是专家管理、组合投资。因此,投资于投资基金既可以获得较高收益,也可以回避过高风险。为了确保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避免使投资基金制度沦为某些企业和经营者的"圈钱手段",必须抓紧制定投资基金立法。

    总之,在认真总结我国投资基金试点工作的经验教训、大胆借鉴和移植国外先进的投资基金立法例、判例与学说的基础上,投资基金立法的步伐应当适度加快,在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任期内出台《投资基金法》是完全有可能的。《投资基金法》早日出台对于降低投资基金活动中的交易成本,实现投资基金活动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准确定位,显然利大于敝。立法的出台条件成熟与否,其实都是相对而言的。没有绝对的成熟条件,也没有绝对的不成熟条件。而且,有些条件本身是可以促成、乃至于创造出来的。

    如何确定投资基金的立法定义

    所谓投资基金,是指由多数投资者缴纳的出资所组成的、由投资者委托他人投资于约定的项目、投

资收益按投资者的出资份额共享,投资风险由投资者共担的资本集合体。因此,投资基金的实质是一种资本集合体。

    但一种观点认为,投资基金的实质是一种集合投资方式,或曰集合投资的组织形式。从逻辑上看,投资者购买投资基金,尚可称为投资方式;至于投资基金自身,则是投资的客体,而非投资方式。还有人将其称为一种集合投资制度。

    殊不知,投资基金制度才是集合投资制度,至于投资基金本身仍是一堆钱,即资本集合体。至于资本集合体,则有不同的组织形式;即可采取契约型,也可采取公司型,还可采取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组织形式(如合伙,包括有限合伙)。投资基金采取公司型或者合伙型的时候,投资基金具有拟人化的特征,因而可以成为对终极投资项目的主体。这样,相对于投资基金投资者来说,投资基金是投资客体;而相对于终极投资项目来说,投资基金又扮演着投资主体的角色。

    投资基金投资基金的立法定义本不是一个复杂问题,但在立法过程中屡屡引起争论,亟待从逻辑上澄清定义中的不妥之处。

    投资基金一般具有以下特点:(1)社会游资与专业管理紧密结合。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资本是要随时寻求增值机会的。暂时处于沉淀状态的闲散资金,包括居民储蓄存款也是如此。但是,并非全社会游资的所有权人都擅长投资经营之道。而懂经营、善管理的专业人才未必总能找到用武之地。投资基金恰恰既为社会游资流向利润

《投资基金立法中的若干争议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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