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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房地产税制的特点及启示


以来,有关房地产税制改革的呼声一直很高,新近又提出征收物业税,从而将房地产税制改革的呼声进一步明朗化。笔者认为,此次拟开征的物业税,可以理解是进行房地产税制改革的一个试探,但最后结果如何目前尚不好评价,这是因为物业税制度本身也有其缺陷。其一,物业税的指导思想是对房地产所有者征收,即将物业税作为一种财产税。而我国目前很多企业、部门、事业单位的产权不清,产权与使用权分离的情况非常严重。有很多房屋只有使用权,根本没有产权,现阶段要明晰产权关系尚有相当大的困难。其二,从我国目前的购房状况看,买房者大多是用于自己居住,“买房出租”作为投资的情况毕竟还是少数。对于买房自住的居民来说,即使居住的房屋升值,通常也不会卖掉房子,征收物业税等于“居者有其税”,增加了居民的居住成本。另外,现今个人拥有的房产中,大部分是通过低房价补偿方式由公房转化为私有的,用房改方式转换成私有产权的住房中,大量住房条件较差,而且拥有这些房产的家庭中,有很多仍属于较低收入和尚未改变生活质量的,对这些房产和家庭征收物业税也存在一个公平问题。其三,一般说来,物业增值中有很大一部分是土地增值,建筑物本身随着使用年限的增加,维修成本逐渐上涨,建筑物有可能贬值。而我国目前实行的是土地国有制,一般的物业只有几十年的土地使用权,期满后国家可以无偿收回土地或在土地上建房子。因此,有关“物业增值”的说法,是含有水分的。

  当前,我国正处在经济高速发展时期,税制改革的目的首先要促进经济的发展,考

虑我国现阶段的实际,笔者认为,开征物业税的时机还不成熟,在缺少相应的配套措施,缺乏相关制度来限制物业税制度本身缺陷的情况下,匆忙出台物业税有可能造成新的“制度性不公平”。为此,针对我国房地产税制存在的问题,应在借鉴国外房地产税制经验的基础上,先进行一系列的改革,而后待时机成熟再适时推出统一的物业税。目前,应着重做好以下工作:

  (一)建立规范、合理的房地产税收体系,并将房地产保有税类作为课征的重点

  我国现行房地产税收制度是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税收制度的改革先后颁布实施的,涉及房地产的税种很多,应逐步对税种加以规范,构建一个合理的房地产税收体系,该体系应包括:

  1.房地产保有税类。 我国房地产税制构成的明显特点是:房地产开发流通环节税费多、负担重,房地产保有环节课税少,负担轻。如房地产开发、销售过程中就涉及营业税、印花税、房产税、契税、城乡维护建设税、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所得税等。收费就更多,各地也不相同,多达80~150种。而在房地产保有阶段,只有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这种税制设置不但造成土地闲置、浪费严重,而且在进入流通时由于土地承受过高的税负,造成大量的土地隐形交易,偷逃税现象严重。

  为此,应借鉴国际惯例,以房地产保有环节作为课征的重点,将房地产开发环节的一些税费,转移到房地产保有环节征收。

  房地产保有税类可以设置以下税种:(1)房产税。即以房产为征税对象,对房屋产权所有人征收。(2)地价税。即以土地的评估价值作为计税依据,向土地的实际占有者征收,取消现行的土地使用税。(3)空地税。即以闲置未用的土地为课税对象,对空地的实际持有人征收。(4)定期土地增值税。主要是对自用商业性房地产征收。采用规定的税额标准每年征收。

  2.房地产取得税类。 房地产取得税类的税种主要应包括契税和遗产赠与税。遗产赠与税对财产拥有人的财产流向有着明显的导向作用,有利于调节、分配社会财富。

  3.房地产收益税类。 房地产收益税类的税种主要应包括:(1)法人所得税。即对法人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经营收入(指利润所得)征税。(2)个人所得税。即对个人在房地产经营中取得的收入(指利润所得)征税。(3)土地转移增值税。主要是在土地使用权转移、房地产买卖时征收。(4)土地租赁增值税。主要是在土地使用出租、房地产出租时征收。

  (二)扩大征收范围,逐步确立房地产税收在地方财政收入中的主体地位

  借鉴国际惯例,我国房地产税收的征收范围应扩大到所有的由国家和集体拥有与控制的房地不动产,包括农村用于种植、放牧和其他农业性活动的土地和房屋,包括城镇居民拥有的房屋,也包括闲置未用的土地和房屋。当然,在将农村的土地和房屋划入房产税的征收范围后,相应地应降低农业税的税负。另外,考虑到房地产税基非常稳固,税源充沛,且税源具有稳定性和持续性的特点,应着手将房地产税培植为地方税体系中的主体税种。

  (三)合理确定计税依据

  现行房地产税涉及的一些税种的计税依据既不科学也不合理,计税依据既有按价值、也有按租金、面积征收。如,按照我国现行房产税暂行条例规定,房产税的计税依据有两种:一种是以房产账面原值扣除一定比例后的余值;另一种是房产出租租金收入,凡房屋出租的,房产税须以租金收入作为计税依据。土地使用税则是以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的。从房产税看,随着社会生产力的不断发展,人口的增加,房地产需求日益增长和物价指数的变动,房地产的价格从长期来看,一般会不断上涨,房产的原值不能代表现实的市场价格。如果仍沿用房产原值作为计税依据,既不适应经济发展的要求,不利于公平竞争,也不符合国际惯例。对出租房屋按租金收入作为计税依据,同一个税种,有两种计税依据,不够规范,再则租金收入已征收了营业税,再按租金收入计征房产税,是重复征税。而且,租金的确定,也有一定难度。从城镇土地使用税看,以占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比较陈旧,因为面积不会随着地产的价格上涨而扩大。如此确定的计税依据使得房地产收入不能随房地产增值而增加。 因此,改革后的房地产税应以房地产的评估价值为计税依据。因为这种计税方法比原值作为计税依据合理得多,又是多数国家的一般做法。

  (四)灵活设置税率

  在税率设计上,应借鉴国际上一些国家的经验,在保证中央一定宏观调控权的前提下,赋予地方政府一定幅度范围内的自主权。在适当考虑地方政府年度预算支出的基础上,应按照房地产的地理位置和用途规定不同的税率。可由中央政府规定一个税率幅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再根据本地区

情况和房屋等级确定本地区的税率,这样,既可以调节房地产方面由于地理位置不同而产生的级差收入,又能够根据用途对使用结构不同的房地产实施调节。

  另外,还应考虑降低房地产转移环节的税率,提高房地产保有环节的税率,从而有利于将课征重点从房地产流转环节转向房地产保有环节,优化税制结构。

  (五)统一内、外资两套房地产税制

  现行房地产税收制度采取的是内外有别的政策,仅在房地产保有阶段就存在许多差异。如对内资企业和个人的房产征收的是房产税,对土地征收的是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个人的房产征收的是城市房地产税,涉外企业和个人使用的土地缴纳的是土地使用费(或称场地使用费)。内外两套房地产税制在征收范围、税率税费、计征依据方面都存在差异,违背了市场经济公平竞争原则,增大了税收征管难度,破坏了法律的严肃性和公平性。而且,城市房地产税是20世纪50年代的产物,房产税虽然是1986年颁布开征的,但基本内容很多是承袭了城市房地产税的规定,已有不少内容不适应经济发展的要求。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颁布的时间虽然较晚,但近几年来,随着我国房地产业的飞速发展,该条例也已暴露出许多不足,也需加以改革。

  建议在房地产保有阶段征收统一的房产税和地价税,将外资企业和外籍人员也纳入统一的房产税和地价税的征收范围中,废除现行对外资企业和外籍人员征收的城市房地产税,改城镇土地使用税为地价税,实现房地产税制的内外统一。

  (六)建立健全财产登记制度和财产评估制度

  目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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