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在发展商会问题上应有新思路
挥越来越大的作用。为此要着重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1.确立商会的法律地位,明确商会的性质、职能和运作模式
目前中国还没有设立规范商会行为的专门法律法规,只是依靠国务院颁布的《社团登记管理条例》和各类主管部门发布的文件对协会进行管理。《社团登记管理条例》建立了社团的双重管理模式,即商会须由民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共同管理。该条例还规定主管部门必须是党政部门或其授权机构,实际上赋予了主管部门对商会几乎无限的权力。实践证明,这种体制不符合商会的特性,是造成商会行政化、商会与政府关系不清的主要原因,因此需要参照国外成功经验,尽快出台规范商会活动的专门法律法规。
需要调整和规范的法律关系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商会的性质和法律地位。实践表明,行政性行业协会基于体制的弊端,并不能真正成为企业的代表,不能实现会员的自我服务、自我协调、自我监督和自我保护,不应成为中国商会的发展方向。因此商会的性质应该定义成为:“以保护和增进全体成员的合法利益为目标、自愿发起、独立自主经营的民间组织”。其职能,主要是为工商企业提供联络、咨询、协调等多项服务。商会要真正代表企业利益,成为为企业提供专门服务的非营利组织。
需要指出的是,在法国、意大利、德国等国家,商会是一个半官方的组织,法律规定,企业在注册成立时必须加入商会,有的国家政府还给商会提供部分资金资助。造成这种状况的一个原因是这些国家并没有设立专门负责行使市场准入和清退职能的政府机构,而中国已有工商局专职负责企业登记和发放营业执照,因而完全没有必要再给商会抹上政府的色彩。
第二,商会的组织。今后商会组织不应以行政划定的行业划分(国外如德国、法国甚至没有行业划分标准,理由是科技和行业发展很快,不可能有固定的原则和标准),更不能限定某一行业只能设立一个商会,要允许和支持按照一定的利益原则跨行业、跨地区组建商会(例如美国在60多个小企业协会中,就分为全国性小企业协会、民族性小企业协会、妇女小企业协会和向小企业提供不同类型专业服务的协会等多种类型),并允许企业自主决定是否参加或者参加几个商会,鼓励商会之间的适度竞争。同时,除了商会的登记机关以外,法律不应再为商会设置专门的政府管理机构。在组织方式上,应由原来的官办改为民办;由自上而下方式改为自下而上;由政府任命负责人改为民主选举。
第三,商会的资金来源。作为民间组织,商会的经费应主要来源于会员缴纳的会费、理事单位和其他人的赞助以及从优质服务中获取的合法收入。除了接受政府的某项委托以外,政府不应为商会提供资金上的帮助。
第四,商会的行为规范。鉴于商会仅仅是为保护会员企业服务的,为保证社会公众利益和社会公平,法律应对商会的设立和解除、行为准则、作用范围、理事会选举程序和权限、收费标准及财务管理等加以规范。
2.政府与商会在职能方面的调整
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政府包揽了很多本应由市场主体自己来做的工作。改革开放以后很长一段时间内,计划体制下的某些管理思想和方法仍然延续了下来,以至于政府对行业协会的授权成为一种“赐予”,需要时就授权,不方便时又收回,导致政府与行业协会之间形成权力博弈,进而引发寻租和滥用权力等问题。为解决这个问题,需要通过制度建设,切实调整政府职能,将本不属于行政范畴的职能还给商会。政府真正将工作重点转到经济调节、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上来,有关企业的经营组织活动,则交给市场和自律性组织来管理。具体来看,应由商会行使的职能至少有:参与制定行业发展规划;制定和实施行约行规,规范同业竞争行为;制定行业内部产品和服务标准;培训人才;开展行业统计、调查工作;组织会员参加国际交流活动,跟踪国际科技发展的新趋势、新理念;向政府反馈企业信息,提出有关行业发展的政策建议等等。
在政府与商会的关系上,一是要明确商会不能“隶属”于政府,不是政府管理经济的辅助工具,而是一个独立的非政府机构。政府不能干预商会的内部事务,也不能强制商会完成某项任务,两者之间是合作关系;二是商会不能代表政府管理企业。我们说政府要将行业管理的某些权力还给商会,并不是指商会可以代行部分政府职能。商会的内部规范不能取代政府、社会舆论的监督,不能对外部人群产生约束,政府也不能放弃监管市场行为的责任。凡是可能影响社会公众健康、安全、福利等合法权益以及国家利益、国家安全的事项,均应由政府亲自管理而不能随便“放权”或者“授权”。
3.有关商会的监管
实践表明,商会并不是先天地具有对腐败、垄断的免疫力。为了保证商会的公信力,避免其他实力弱小的利益集团受到压制和伤害,对商会的行为也需要进行有效监管。除了前述法律规范和引进竞争机制以外,可以参照日本等国家的经验,通过制定反垄断法、在政府设立公平交易委员会等措施,对商会的日常活动进行外部监查。此外,还可以考虑引进和推广职业公诉人制度,以便在出现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事件时进行司法追究。
(二)推进行政性行业协会的改革
考虑到中国的现实情况,对原“官办”的行业协会应予保留,但应促使其尽快向自治组织转型。如果存在需要保留部分政府职能或集中管理职能的少数机构,则应参照国外非营利性财团法人制度,对其进行制度重建并另设专门法律规范。
工商联是一类比较特殊的商会组织。在发展中国民营经济的过程中,工商联发挥了很大的作用。但是,目前工商联的民主党派色彩还相当浓厚,激励和约束机制也存在欠缺。为了适应我国发展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有必要对工商联的机制进行实质性改造。至于其运作机制和发展方向是借鉴德国工商总会模式,还是另有其他选择,都可以进一步深入探讨。
本文链接地址:http://www.oyaya.net/fanwen/view/157897.html
1.确立商会的法律地位,明确商会的性质、职能和运作模式
目前中国还没有设立规范商会行为的专门法律法规,只是依靠国务院颁布的《社团登记管理条例》和各类主管部门发布的文件对协会进行管理。《社团登记管理条例》建立了社团的双重管理模式,即商会须由民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共同管理。该条例还规定主管部门必须是党政部门或其授权机构,实际上赋予了主管部门对商会几乎无限的权力。实践证明,这种体制不符合商会的特性,是造成商会行政化、商会与政府关系不清的主要原因,因此需要参照国外成功经验,尽快出台规范商会活动的专门法律法规。
需要调整和规范的法律关系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商会的性质和法律地位。实践表明,行政性行业协会基于体制的弊端,并不能真正成为企业的代表,不能实现会员的自我服务、自我协调、自我监督和自我保护,不应成为中国商会的发展方向。因此商会的性质应该定义成为:“以保护和增进全体成员的合法利益为目标、自愿发起、独立自主经营的民间组织”。其职能,主要是为工商企业提供联络、咨询、协调等多项服务。商会要真正代表企业利益,成为为企业提供专门服务的非营利组织。
需要指出的是,在法国、意大利、德国等国家,商会是一个半官方的组织,法律规定,企业在注册成立时必须加入商会,有的国家政府还给商会提供部分资金资助。造成这种状况的一个原因是这些国家并没有设立专门负责行使市场准入和清退职能的政府机构,而中国已有工商局专职负责企业登记和发放营业执照,因而完全没有必要再给商会抹上政府的色彩。
第二,商会的组织。今后商会组织不应以行政划定的行业划分(国外如德国、法国甚至没有行业划分标准,理由是科技和行业发展很快,不可能有固定的原则和标准),更不能限定某一行业只能设立一个商会,要允许和支持按照一定的利益原则跨行业、跨地区组建商会(例如美国在60多个小企业协会中,就分为全国性小企业协会、民族性小企业协会、妇女小企业协会和向小企业提供不同类型专业服务的协会等多种类型),并允许企业自主决定是否参加或者参加几个商会,鼓励商会之间的适度竞争。同时,除了商会的登记机关以外,法律不应再为商会设置专门的政府管理机构。在组织方式上,应由原来的官办改为民办;由自上而下方式改为自下而上;由政府任命负责人改为民主选举。
第三,商会的资金来源。作为民间组织,商会的经费应主要来源于会员缴纳的会费、理事单位和其他人的赞助以及从优质服务中获取的合法收入。除了接受政府的某项委托以外,政府不应为商会提供资金上的帮助。
第四,商会的行为规范。鉴于商会仅仅是为保护会员企业服务的,为保证社会公众利益和社会公平,法律应对商会的设立和解除、行为准则、作用范围、理事会选举程序和权限、收费标准及财务管理等加以规范。
2.政府与商会在职能方面的调整
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政府包揽了很多本应由市场主体自己来做的工作。改革开放以后很长一段时间内,计划体制下的某些管理思想和方法仍然延续了下来,以至于政府对行业协会的授权成为一种“赐予”,需要时就授权,不方便时又收回,导致政府与行业协会之间形成权力博弈,进而引发寻租和滥用权力等问题。为解决这个问题,需要通过制度建设,切实调整政府职能,将本不属于行政范畴的职能还给商会。政府真正将工作重点转到经济调节、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上来,有关企业的经营组织活动,则交给市场和自律性组织来管理。具体来看,应由商会行使的职能至少有:参与制定行业发展规划;制定和实施行约行规,规范同业竞争行为;制定行业内部产品和服务标准;培训人才;开展行业统计、调查工作;组织会员参加国际交流活动,跟踪国际科技发展的新趋势、新理念;向政府反馈企业信息,提出有关行业发展的政策建议等等。
在政府与商会的关系上,一是要明确商会不能“隶属”于政府,不是政府管理经济的辅助工具,而是一个独立的非政府机构。政府不能干预商会的内部事务,也不能强制商会完成某项任务,两者之间是合作关系;二是商会不能代表政府管理企业。我们说政府要将行业管理的某些权力还给商会,并不是指商会可以代行部分政府职能。商会的内部规范不能取代政府、社会舆论的监督,不能对外部人群产生约束,政府也不能放弃监管市场行为的责任。凡是可能影响社会公众健康、安全、福利等合法权益以及国家利益、国家安全的事项,均应由政府亲自管理而不能随便“放权”或者“授权”。
3.有关商会的监管
实践表明,商会并不是先天地具有对腐败、垄断的免疫力。为了保证商会的公信力,避免其他实力弱小的利益集团受到压制和伤害,对商会的行为也需要进行有效监管。除了前述法律规范和引进竞争机制以外,可以参照日本等国家的经验,通过制定反垄断法、在政府设立公平交易委员会等措施,对商会的日常活动进行外部监查。此外,还可以考虑引进和推广职业公诉人制度,以便在出现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事件时进行司法追究。
(二)推进行政性行业协会的改革
考虑到中国的现实情况,对原“官办”的行业协会应予保留,但应促使其尽快向自治组织转型。如果存在需要保留部分政府职能或集中管理职能的少数机构,则应参照国外非营利性财团法人制度,对其进行制度重建并另设专门法律规范。
工商联是一类比较特殊的商会组织。在发展中国民营经济的过程中,工商联发挥了很大的作用。但是,目前工商联的民主党派色彩还相当浓厚,激励和约束机制也存在欠缺。为了适应我国发展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有必要对工商联的机制进行实质性改造。至于其运作机制和发展方向是借鉴德国工商总会模式,还是另有其他选择,都可以进一步深入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