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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对华反倾销透视及启示


逐步朝着自由、公正和透明的趋势发展。反倾销作为WTO认定和许可的保护国内产业的三大措施之一,由于具有形式合法、有效控制进口、易操作性等优点,已被国际上特别是西方发达国家视为实施贸易保护的主要工具和对付非公平竞争的最佳手段之一,反倾销成为WTO各成员对外贸易政策与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反倾销作为贸易保护手段有进一步被强化的趋势,主要表现在:一是国际上使用的频率越来越多。据日本统计,60-70年代全世界平均每年约有40件反倾销调查案,80年代后半期反倾销调查案每年高达114件,而90年代则增加到每年190件[5]。二是许多国家不断修改或完善其反倾销法。以欧盟为例,根据国际形势的变化以及各成员国利益的要求,欧盟多次对其反倾销法作重大的修改和补充。如1979年确立了来自于“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倾销标准;1984年规定了“落日条款”;1987年增加了“反规避措施”条款;1988年又补充了“反费用承担条款”;1994年区分反倾销和反补贴,设立专门反倾销条例。三是执行功能日益强化。各国基本上都建立了专门的反倾销管理机构,以解释和执行反倾销法。以欧盟为例,欧盟反倾销的管理机构主要有欧盟理事会、欧盟委员会、欧盟反倾销顾问委员会,专职管理人员也由80年代的5-6人发展至现在的240多人。
  (二)对华反倾销政策中带有明显的歧视性
  在反倾销中如何确定出口价格和正常价格至关重要。长期以来,欧美等国家把我国列为非市场经济国家,认为我国是“国家给生产原料和产品定价,外贸出口价格受国家干预”的中央计划经济国家,因而在计算我国出口商品正常价格时,采用替代国政策,即在反倾销调查中不以我国企业实际生产成本和国内售价计算正常价格,而是采用所谓“市场经济第三国”同类产品的正常值作为衡量我国商品是否构成倾销的依据。同时在替代国的选择上存在较大的随意性,常选择经济发展水平大大高于中国的第三国如韩国、法国甚至美国这些根本不具有可比性的国家,来确定正常价格,导致正常价格一直处于过高状态,无端扩大了产品的倾销幅度。在出口价格方面,对中国应诉企业采取“一国一税”(或统一税率)的歧视性政策,即无分别裁决。即不论企业应诉与否,一律将应诉企业和非应诉企业共同平均得出一个出口价格,与替代国正常价格相比较后得出一个统一的倾销幅度,征收统一的反倾销税,适应所有中国企业。这种做法不但有失法律的公正严明,而且大大伤害了我国企业应诉的积极性。
  近年来,欧美等国家已逐渐改变过去对我国所有企业实行统一反倾销税率的做法。欧盟1998年7月修改反倾销原则,将我国从“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名单中划去,并且规定如果我国企业符合“市场经济5项标准”,可获得市场经济待遇。与以前相比,欧盟新政策的确体现了一定的现实性和灵活性,但是其形式上承认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而实际中否认之的消极本质显露无遗。具体来说,主要表现在以下5个方面:(1)在市场经济地位政策适应性上的歧视性,即对中国企业按照市场经济5项标准逐个审查是否符合市场经济条件;(2)审查手段的不合理性,申请条件过于苛刻并且代价太大;(3)已取得市场经济地位的中国企业的正常价值不能用作其他企业的参照正常价值,对于绝大多数所谓未取得市场经济地位的中国企业仍坚持采用参照国来确定企业的正常价值;(4)在程序上限制审查市场经济地位的范围,规定在日落复审调查案中的中国企业无权申请市场经济地位;(5)将审查市场经济地位与市场准入问题挂钩,对内销有严格限定的外资企业,拒绝给予市场经济待遇。
  (三)我国企业应诉不积极,自我保护意识不强
  在相当长的时间里,我国企业应诉的积极性不高,有的甚至根本不予应诉。近年来,情况虽有一些改变,但仍有许多企业不愿参加反倾销应诉。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恐惧或不愿打“洋官司”,把反倾销调查行政程序混同于一般的司法诉讼程序,将企业参加反倾销应诉视为“上法庭、当被告”;(2)由于有关国家长期以来在反倾销裁定中采用“替代国”和“一国一税”等歧视性做法,使企业的应诉积极性受到严重挫伤,认为胜诉的可能性极小;(3)相当多的企业经济实力有限,难以承担较高的应诉费用,同时缺乏反倾销的专业人才;(4)一些企业存在“搭便车”的思想,不愿出面出钱应诉;(5)国内各生产商之间、生产商与出口商之间缺乏整体合力,不能联手参加应诉。
  企业不应诉或应诉不力给我国的外贸出口造成严重后果,主要体现在:(1)我国企业应诉不力或不应诉,国外反倾销管理机构根据所谓“可以得到的最佳信息”,依据申诉方企业提供的材料和“证据”,作出对我国最为不利的裁决,使对方不战而胜;(2)在国际上造成中国企业软弱可欺的错误印象,使我国企业的产品在国外市场极易遭到反倾销指控,引发一系列的连锁反应;(3)轻易不应诉使中国企业失去参加复审机会,导致涉诉产品甚至长达十多年不能进入起诉国市场;(4)由于多数企业不参加应诉,国外常以“代表性”不足为条件,拒绝受理少数企业的应诉,从而使该企业所在的整个行业将遭受打击[4]。
  (四)我国出口秩序不规范,授人权柄
  长期以来,我国出口的大宗出口商品多是劳动密集型或技术含量低的产品,产品附加值小,在国际市场上一直处于过度竞争态势。受短期利益的驱动,不少企业为达到多出口,工作重点常常不是放在如何加快新产品开发以及提高产品质量和服务上,而是采用竞相降价的方法,以低价抢占国际市场,扰乱了正常的外贸出口秩序,从而很容易为外国提起反倾销指控制造借口。更有甚者,利用应诉企业已获取的“无损害”胜诉结果,继续大搞低价竞销,致使我国不断陷入反倾销指控的恶性循环之中。如1994年6月26日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终裁我国出口到美国的碳化硅“无损害”后,我国数十家未应诉企业纷纷在国内大肆提价收购,使国内每吨收购价上涨200-300元人民币,而对外则大行低价竞销,以每吨比正常价低50-60美元向美商报价,新一轮对华反倾销势头难以避免。我国频受指控的鬃刷、鞋子、铸铁管件、棉纺制品、自行车链等即是此类情况的严重受害者[3]。
    三、我国应对国外反倾销的策略
  针对外国对华实施的大规模反倾销活动,从长远来看,我国应进一步深化外贸体制改革,本着“以质取胜”、“以优取胜”的方针,大力发展高技术、高附加值的技术密集型产品出口,改善我国出口商品结构和国际形象,实现外贸增长向

集约化方式转变。在近期,应着重抓好以下两个方面工作:第一,直面反倾销,积极应诉,切实维护国家和企业的根本利益;第二,应由被动转为主动,完善我国的反倾销机制,建立预警监控体系。
  (一)直面反倾销,积极应诉保市场
  1.增强反倾销的意识  外国对华反倾销的实质是想通过限制或排除中国产品的进口,达到削弱中国产品竞争力、保护自身利益的目的。政府和企业领导者应消除恐惧或消极情绪,不断增强反倾销意识,激发企业积极应诉的机能。近年来我国反倾销胜诉率不断提高的事实也表明,尽管外国在对华反倾销上采取一系列歧视性政策,只要我国企业积极参与应诉,提供详实可靠的证据,努力抗辩,维护或拓展商品出口市场的机会还是很大的。据WTO统计,目前我国反倾销应诉率已达到2/3,其中涉及到美国和欧盟的案件应诉已达到100%,应诉成果也越来越好,我国出口产品反倾销的绝对胜诉率(无税结案)已上升到35.7%。仅1995-2000年,由我国五矿进出口商会组织协调且业已结案的28起反倾销应诉中,胜诉或保住市场的20起,占71%[6]。
  2.切实贯彻“谁应诉,谁受益”的原则  为鼓励我国企业积极应诉,外经贸部明确规定了“谁应诉,谁受益”的原则,即在国外对我国产品裁定“统一税率”,或应诉取得全胜时,参加应诉的企业有权继续出口或获得较多的出口数量份额,未参加应诉企业则不能继续出口或限制其出口数量。但是,在实际执行中,由于此项原则存在着落实不够、贯彻不力等问题,没有产生明显的效果。因此,建议有关主管部门制定较为详实的实施办法,并会同各商会加强监督,对应诉不力者加大处罚力度,直至取消其生产经营许可权、外贸经营权等。
  3.加强与进口商合作  加强同国外进口商的合作,是我国企业获得胜诉的至关重要因素之一。在反倾销应诉中,进口商的作用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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