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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与我国反倾销对策选择


及财务费用和利润的方法计算的正常价值和各应诉公司的加权平均出口价格进行比较的办法。”此处采用的即是《守则》中规定的第一种比较方式。
  (二)损害的认定
  在反倾销调查中,进口国有关当局不仅要证明倾销存在,还须证明进口国相关产业因此受到了损害。《条例》在第七、八、九条对损害做出了规定。第七条对损害所下的定义与《关税和贸易总协定1994》第六条基本相同,但《条例》第八条确定损害时应考查的因素及第九条累计评估的规定都有一定的问题,具体见表3:
  表3  关于损害的界定与比较  
应 《条例》规定 应当审查下列事项:(一)倾销产品的数量,包括
考        倾销产品的总量或者相对于国内相同或类似产品的
查        增长量及其增长的可能性;(二)倾销产品的价格,
因        包括倾销产品的价格削减或者对国内相同或类似产
素        品价格;(三)倾销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四)
         倾销产品出口国的生产能力、应出口能力和库存。
  《守则》规定 在列举了确定损害时应考虑的一些因素后指出:“这些
         因素中的一个或几个也不能必然地起决定性作用。”
累计《条例》规定 第九条规定:“反倾销调查涉及两个以上国家的进口产
评佑       品的,可以对有关进口产品的影响进行累计评估。”
累 《守则》规定 第三条第3款规定,只有在来自每一个国家进口产品
计        的倾销幅度和进口量都是不能忽略不计(依《守则》
评        第五条第8款,倾销幅度小于2%,从某国进口产品的
估        数量在总进口量中低于3%即为可忽略不计)以及累
         计评估根据进口产品间、进口产品与国内产品间的
         竞争条件是恰当的情况下,方可对进口产品的影响
         进行累计评估。
    存在问题 该条未规定累计评估应具备的条件,所以国家经贸委在决定是否对进口
         产品的影响进行累计评估时拥有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在实践中可能有
         失公平。

  
  (三)因果关系问题
  按照《关税和贸易总协定1994》第六条的规定,进口国有关当局必须要证明进口产品的倾销与国内产业所受损害有因果关系,方可对进口产品征收反倾销税。关于因果关系型,则素有“主要原因说”与“原因之一说”之争;前说主张只有在证明倾销是造成损害的主要原因时,方可对倾销产品征收反倾销税;后说则认为只要倾销是造成损害的原因之一,因果关系即告成立,无须证明倾销是造成损害的主要原因,也无须对可能导致损害的其他因素进行调查。美国在反倾销中的态度素来如此。《守则》对此问题似乎采取了折衷的立场,其第三条第5款关于因果关系的规定并未要求倾销须是造成损害的主要原因,但该款又要求进口国当局应审查除倾销的进口产品外其他已知的因素,因这些因素造成对产业的损害不能归咎于倾销的进口产品。
  而在《条例》中对于“因果关系”这样的基本问题并未做出正面规定,仅在第七条关于损害的定义中有所隐含。国家经贸委在对美、加、韩三国新闻纸倾销调查中指出它们的倾销行为是我国新闻纸产业遭到实质损害的“重要原因”。这种留有余地的提法,为我国日后的反倾销调查及反倾销立法的完善留下了较大的回旋空间。
  (四)国内产业的界定
  “国内产业”是反倾销法中一个十分重要的概念,其主要作用有二:(1)明确有关当局在确认损害时的调查范围。有关当局在调查中必须要查清国内产业是否因倾销遭受损害,因此,该概念的宽窄,将直接决定有关当局所须调查的国内生产者范围的大小;(2)证明申请人的资格。申请人在向有关当局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时,须证明自己的申请是代表国内产业提起的,否则有关当局不能发起调查,这是《守则》第五条第4款的明确规定。
  《条例》第十条规定:“国内产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相同或类似产品的全部生产者,或者其生产量是国内相同或者类似产品全部总产量的大部分的生产者;但是,国内生产者与出口经营者或进口经营者有关联,或者其本身就是倾销产品的进口经营者的,可以除外。”这里的“大部分”通常理解为50%以上,直至100%的生产者,但关联当事方可以除外。
  《守则》在第四条第1款对“国内产业”所下定义为"The  term'domestic  industry'shall  be  interpreted  as  referring  to  thedomestic  producers
  as  a  whole  of  the  like  products  or  to  those  of  them  whose  collective  output  of  the
  products  constitutes  a  major  proportion  of  the  total  domestic  production  of  those&

nbsp; 
products."将其与《条例》第十条加以对比即可看出,《条例》对“国内产业”的定义基本上是从《守则》第四条第1款翻译而来,然而其中却存在着对"a  major  proportion"的错误理解。参照《守则》第五条“发起和后续调查”第4款中,在明确规定了申请必须是代表国内产业提出,否则有关当局不应发起调查后,有这样的字句:“如果支持申请的生产者总量占对申请表示支持或反对的相同产品的国内生产者的总产量的50%以上,申请就应被看作是‘由国内产业或代表国内产业提起的’。但是,如果明确支持申请的生产者的产量在相同产品的国内总产量中所占的比重小于25%,则不应发起调查。”可见,依照该款规定,在相同产品的国内生产商中,只要表示支持申请的生产商的产量高于反对申请的生产商的产量,且前者已占国内总产量的25%,这些支持申请的生产商就已构成了“国内产业”。因此,"a  major  proportion"的准确译法应为“一个较大部分”。美国反倾销调查机构——国际贸易委员会就认为,应将"a  major  proportion"和"the  major  proportion"区分开来,认为后者才应当是“大部分”之意。
    三、进一步完善我国反倾销措施的对策思考
  (一)企业要提高反倾销的主动性,提高自我保护意识
  我国企业界及当事人要充分利用我国的《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所赋予的权利。这部条例的颁布使原来反倾销中的国外单方面的行为变成了现在的双方面的行为,它使我国企业在国内自我保护自己的利益有了法律的依据和保障。尽管这部法律较之西方国家的反倾销立法还显得不成熟,但它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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