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与我国反倾销对策选择
竟赋予了当事人许多的权利,如提起申诉权、请求陈述意见权、申请查阅案件权等。这些权利只要当事人充分利用,可以达到保护自己的目的。
我国企业在国内提起反倾销诉讼时,不但要与政府协作,而且相互之间也要相互配合。因为我国对外经贸部接受申请后,最终能否确定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危害,倾销是否存在,并能否征收反倾销税,这与受害企业的配合与举证是分不开的。此外,国内产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相同或类似产品的生产者,或者其产量占国内相同或类似产品全部产量的大部分的生产者,所以对某一个生产者来说,要证明倾销存在并由此给国内相关产业造成损害是困难的,这就要求相关企业要联合、配合。
(二)政府有关部门要充分利用法律所赋予的权利,加强反倾销的力度
早在1994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就第一次把反倾销列入该法之中,赋予政府有关部门消除倾销危害的权利。在第二十九条规定:“因进口产品数量增加,使国内相同产品或者直接与其竞争的产品的生产者受到严重损害或者严重损害的威胁时,国家可以采取必要的保障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或者阻碍。”在第三十条中又规定:“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方式进口,并由此对国内已建立的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性阻碍时,国家可以采取必要措施,消除或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或者阻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第三十五条又作了扩大:“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际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采取适当措施,防止规避反倾销措施的行为。”这些规定是政府有关部门参与反倾销的充分法律依据,政府有关部门充分利用这些权利参与反倾销,其反倾销力度就会更大。
(三)政府部门和各种商会要加强在反倾销中的协调作用
目前,协调作用非常重要,因为从现实来看,我国众多企业应付反倾销的能力和运用反倾销法的能力还比较弱,特别我国反倾销诉讼启动时间不长,当事人要有一个了解、熟悉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当事人要在被诉倾销中减少损失,要在反倾销中胜诉,其中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商会的协调作用就显得比较突出了。目前许多西方国家仍然把我国作为非市场经济国家看待,所以在发放调查问卷和提问时,有些时候还会向我国有关政府部门和商会提问,并把他们的回答作为裁定的依据之一。如美国商务部对华铅笔的反倾销案中就提出请广东外经委回答他们提出的问题,问题回答得好,他们往往会接受,在此案中美方就接受了,效果较好。这就要求政府和有关部门胸中有数,否则就会被动。如在龙虾仁一案中,美国商务部曾向我国政府有关部门和食品土畜进出口商会发函索取信息,而我方则未能提供一份中国的有关出口商以及其他信息,从而使本来就被动的局面更加被动。由于我国反倾销诉讼启动晚,我国律师还未完全介入到反倾销调查和诉讼程序中,因此政府和有关商会提供必要的法律帮助和法律指导是很重要的。在这个过程中,为了使指导、帮助和协调更为有力,可以赋予政府有关部门和商会一定的权利。
(四)完善反倾销立法,采取措施增强律师在反倾销诉讼中的地位和能力
我国的《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还存在一些不完善的方面,需要不断完善,与国际反倾销法律接轨。针对本文第二点中反倾销实体法的不足之处,笔者建议改正方案如下:
1.在“倾销的认定”方面:(1)“正常价值”一项:“出口国价格”方面,建议只须将《守则》列举的三种出口国市场价格不予采信的情况归入“价格不具可比性”的范畴之中,并再规定一条“其他价格不具可比性的情况”即可;“出口至第三国价格”方面,建议不必详细的规定,在实践中应尽量排除出口至第三国价格的适用;“结构价格”方面,建议“合理费用”的构成为管理费、财务费和一般费用;(2)“出口价格”一项,建议明确规定因出口商与进口商或第三者只存在关联交易或有补偿安排而使出口价格不可靠时,则以转售给独立购买人的价格或有关当局推定的价格为出口价格;(3)“调整与比较”一项,建议按照《守则》的规定来补充《条例》。
2.在“损害的认定”方面:“应考虑的因素”一项,建议明确规定所列举的事项并非穷尽无遗,且其中的一个或几个也并不必然起决定作用;“累计评估”一项,建议依《守则》的规定对累计评估的适用施以必要的限制。
3.在“因果关系问题”方面:笔者认为,尽管从理论来讲,“主要原因说”更为有利,但在《守则》已加摒弃的情况下(《守则》中连“重要原因”这样的要求都没有),为更好地保护我国民族工业起见,我们亦无采用的必要,只要规定倾销与损害之间须具备因果关系,有关当局应对可能致害的其他因素加以审查即可。
4.“国内产业的界定”方面:笔者认为,由于对《守则》理解不深,《条例》对国内产业所下定义的外延就较前者要窄,而这使得我国反倾销调查的申请人申请成功的机率大大降低了,申请人须证明自己的申请得到了产量占相似产品总产量的50%以上的生产商的支持,远高于《守则》要求的25%,这显然不利于对我国民族工业的保护。应将《条例》第十条中的“大部分”改为“一个较大部分”,使之臻于合理。
(五)建立合适的反倾销机制
如在政府专门部门中设专门人员负责反倾销工作;设立反倾销基金,鼓励企业参与反倾销诉讼和提起反倾销诉讼,应诉者若败诉,则从反倾销基金中列支其诉讼费用
收稿日期:2002-05-10
【参考文献】
[1] 综合开发研究院(深圳)企业研究中心课题组.中国正承受倾销与反倾销[N].经济学消息报,1999-09-03(3).
[2] 彭文革,徐文芳.倾销与反倾销法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7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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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企业在国内提起反倾销诉讼时,不但要与政府协作,而且相互之间也要相互配合。因为我国对外经贸部接受申请后,最终能否确定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危害,倾销是否存在,并能否征收反倾销税,这与受害企业的配合与举证是分不开的。此外,国内产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相同或类似产品的生产者,或者其产量占国内相同或类似产品全部产量的大部分的生产者,所以对某一个生产者来说,要证明倾销存在并由此给国内相关产业造成损害是困难的,这就要求相关企业要联合、配合。
(二)政府有关部门要充分利用法律所赋予的权利,加强反倾销的力度
早在1994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就第一次把反倾销列入该法之中,赋予政府有关部门消除倾销危害的权利。在第二十九条规定:“因进口产品数量增加,使国内相同产品或者直接与其竞争的产品的生产者受到严重损害或者严重损害的威胁时,国家可以采取必要的保障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或者阻碍。”在第三十条中又规定:“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方式进口,并由此对国内已建立的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性阻碍时,国家可以采取必要措施,消除或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或者阻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第三十五条又作了扩大:“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际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采取适当措施,防止规避反倾销措施的行为。”这些规定是政府有关部门参与反倾销的充分法律依据,政府有关部门充分利用这些权利参与反倾销,其反倾销力度就会更大。
(三)政府部门和各种商会要加强在反倾销中的协调作用
目前,协调作用非常重要,因为从现实来看,我国众多企业应付反倾销的能力和运用反倾销法的能力还比较弱,特别我国反倾销诉讼启动时间不长,当事人要有一个了解、熟悉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当事人要在被诉倾销中减少损失,要在反倾销中胜诉,其中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商会的协调作用就显得比较突出了。目前许多西方国家仍然把我国作为非市场经济国家看待,所以在发放调查问卷和提问时,有些时候还会向我国有关政府部门和商会提问,并把他们的回答作为裁定的依据之一。如美国商务部对华铅笔的反倾销案中就提出请广东外经委回答他们提出的问题,问题回答得好,他们往往会接受,在此案中美方就接受了,效果较好。这就要求政府和有关部门胸中有数,否则就会被动。如在龙虾仁一案中,美国商务部曾向我国政府有关部门和食品土畜进出口商会发函索取信息,而我方则未能提供一份中国的有关出口商以及其他信息,从而使本来就被动的局面更加被动。由于我国反倾销诉讼启动晚,我国律师还未完全介入到反倾销调查和诉讼程序中,因此政府和有关商会提供必要的法律帮助和法律指导是很重要的。在这个过程中,为了使指导、帮助和协调更为有力,可以赋予政府有关部门和商会一定的权利。
(四)完善反倾销立法,采取措施增强律师在反倾销诉讼中的地位和能力
我国的《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还存在一些不完善的方面,需要不断完善,与国际反倾销法律接轨。针对本文第二点中反倾销实体法的不足之处,笔者建议改正方案如下:
1.在“倾销的认定”方面:(1)“正常价值”一项:“出口国价格”方面,建议只须将《守则》列举的三种出口国市场价格不予采信的情况归入“价格不具可比性”的范畴之中,并再规定一条“其他价格不具可比性的情况”即可;“出口至第三国价格”方面,建议不必详细的规定,在实践中应尽量排除出口至第三国价格的适用;“结构价格”方面,建议“合理费用”的构成为管理费、财务费和一般费用;(2)“出口价格”一项,建议明确规定因出口商与进口商或第三者只存在关联交易或有补偿安排而使出口价格不可靠时,则以转售给独立购买人的价格或有关当局推定的价格为出口价格;(3)“调整与比较”一项,建议按照《守则》的规定来补充《条例》。
2.在“损害的认定”方面:“应考虑的因素”一项,建议明确规定所列举的事项并非穷尽无遗,且其中的一个或几个也并不必然起决定作用;“累计评估”一项,建议依《守则》的规定对累计评估的适用施以必要的限制。
3.在“因果关系问题”方面:笔者认为,尽管从理论来讲,“主要原因说”更为有利,但在《守则》已加摒弃的情况下(《守则》中连“重要原因”这样的要求都没有),为更好地保护我国民族工业起见,我们亦无采用的必要,只要规定倾销与损害之间须具备因果关系,有关当局应对可能致害的其他因素加以审查即可。
4.“国内产业的界定”方面:笔者认为,由于对《守则》理解不深,《条例》对国内产业所下定义的外延就较前者要窄,而这使得我国反倾销调查的申请人申请成功的机率大大降低了,申请人须证明自己的申请得到了产量占相似产品总产量的50%以上的生产商的支持,远高于《守则》要求的25%,这显然不利于对我国民族工业的保护。应将《条例》第十条中的“大部分”改为“一个较大部分”,使之臻于合理。
(五)建立合适的反倾销机制
如在政府专门部门中设专门人员负责反倾销工作;设立反倾销基金,鼓励企业参与反倾销诉讼和提起反倾销诉讼,应诉者若败诉,则从反倾销基金中列支其诉讼费用
;若胜诉则可以通过税收等方面的措施给予经济的鼓励,由此提高企业参与反倾销诉讼的积极性。
收稿日期:2002-05-10
【参考文献】
[1] 综合开发研究院(深圳)企业研究中心课题组.中国正承受倾销与反倾销[N].经济学消息报,1999-09-03(3).
[2] 彭文革,徐文芳.倾销与反倾销法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70-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