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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优惠:国内外中小企业发展的助推器


此外,WTO的核心之一即为实现“国民待遇”,在税收政策方面就是要体现出税收公平。但是,长期以来,我国税收政策的制订不是从产业政策出发,而是从不同的经济所有制类型出发,这种区别对待的税收政策并不能体现出税收的公平。对中小企业特别是私营个体企业来说,实施税收优惠实际上恰恰体现了税收公平的原则。通过运用税收政策工具,使中小企业能和大企业一样处在同一起跑线上,享受“国民待遇”,实现公平竞争和企业的健康发展。另外,税收公平应该是相对的、有条件的和有比较的,在现阶段,可以这么说,最适合我国国情的税收政策就是最公平的政策。对国家重点发展的高新技术产业领域的中小企业实施特殊的税收优惠,就正是从我国的国情出发对中小企业给予的扶持,从而有利于经济整体的协调发展。
  因此,有效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构建适合中国国情的税收优惠体系是摆在我们面前的紧要任务。
  (一)完善增值税
  1.修订小规模纳税人的认定标准
  小规模纳税人不具备一般纳税人资格,不能申请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从而不能向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的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如果要销售货物,也只能依据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由税务所为小规模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通知》的规定:凡能够认真履行纳税义务的小规模企业,经县(市)国税局批准,其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可由税务所代开专用发票。
  因此,建议考虑重新修订小规模纳税人的认定标准,只要企业经营场所固定、财务制度健全、能提供准确的会计核算资料,遵守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制度、无偷税漏税行为,就应该被认定为一般纳税人[5];同时,可修改对小规模纳税人的固定征收率为浮动征收率,在3%~4%的范围内调整。
  2.实现增值税从生产型向消费型的转变
  我国是世界上仅有的实施生产型增值税的2个国家之一(中国和印尼),生产性增值税的弊端在于其既不利于我国中小企业新增投资,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也不利于加入WTO后的中小企业降低出口产品成本,参与国际竞争,因此应尽早转型。但出于财政状况等方面的考虑,方案设计上可以“分步走”:在增值税征扣范围统一的前提条件下,第一步先允许将企业用于生产经营的机器设备等动产在购进时一次抵扣;第二步,待时机成熟再将不动产按征扣统一原则设计纳入抵扣。一旦转型实施,将发生明显的减税效应和鼓励投资的作用。
  3.扫除增值税对高新技术中小企业发展的障碍
  高新技术产品一般都是高附加值的产品,增值率比一般商品要高出许多,加上其消耗的原材料少,因而准予抵扣的进项税额减少;而不属于抵扣范围的固定资产购入所占比重相对要大,可见,对增值额课税使得高新技术产品的税负较一般产品要高。
  另外,高新技术企业中研究开发费用、技术转让费等无形资产的投入占了相当比重,而且这种投入也将呈现愈来愈大的趋势。但是,由于无形资产不能抵扣增值税,所以我国高新技术企业新产品形成前所投入的大量研究开发费用无法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抵扣;从科研机构、高等院校购买的专利技术,也因为缴纳营业税而不能抵扣进项税额,无疑加重了高新技术企业的税负。
  因此,除了积极实行增值税转型外,在现阶段这一过渡阶段,可考虑先对高新技术企业作出特殊规定,如允许企业新设备购入、技术转让费、研究开发费等按一定比例作进项税款抵扣,或者对高新技术企业所缴纳的增值税按适当比例返还,用于企业的继续研究与开发,以减轻企业的增值税负担。
  (二)调整所得税
  1.并轨内外资企业所得税
  由于我国外资企业实际税负非常低,仅相当于内资企业实际税收负担的1/3~1/4,因此,给予内资企业“国民待遇”、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的并轨势在必行。并轨包括税基的统一、税率的统一和税收减免政策的统一。特别是对高科技、基础设施等国家产业政策重点扶持的企业来说,这将进一步从税制的源头上注入更多促进公平竞争的因素。
  2.改革企业所得税基本税率
  近年来世界各国纷纷下调企业所得税税率,而我国却还一直保持着33%的基本税率。此时我们可考虑适当下调,或实行超额累进税率,对不同发展水平的地区、不同资源状况、不同技术装备状况所形成的差别利润进行调节;同时,设置含有低税率的多档税率,体现出对中小企业的政策倾斜。
  3.注重所得税对高新技术中小企业的影响
  在我国的税收优惠中,规定对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但是,对个人投资高新技术企业获取的个人所得(如利息、股息、红利)却没有相应的优惠措施。
  由于高新技术产业的利润率一般较高,给个人投资者分配的利润就相对较多,个人须缴纳的所得税也就相对较重,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个人投资高新技术企业的积极性。因此,若能降低高新技术企业个人投资所得的税率[6],或给予其它税收优惠,就可以有效刺激巨大的民间资本市场,弥补政府财力的不足。
  另外,针对高新技术企业普遍人力成本较高的问题,可考虑调整甚至取消高新技术企业的计税工资扣除标准,通过个人所得税的优惠,从侧面提高高科技从业人员的收入,有助于促进企业吸纳更多优秀的高科技人才。
  在企业所得税方面,规定对我国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和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自开始获利年度起实行“两免三减半”政策。这一优惠范围还可以再扩大,即凡是经有关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就应该可以享受这些优惠。同时,可考虑对一些生产水平高的高新技术企业,在规定的减免期满后,延长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年限;对填补了我国高新科技空白项目的企业,则可实行特殊的“五年全免”的优惠措施,以达到大幅减轻高新技术企业税收负担,鼓励企业发展高、精、尖技术的目的。
  (三)鼓励企业设备更新,加强科研开发与加大投资
  1.推行加速折旧
  较之常用的“直线法”折旧,加速折旧可让企业获得递延纳税好处,相当于给了企业一笔无息贷款。
  从我国现行对加速折旧的规定来看,措施的范围与力度都十分有限,主要是针对进行中间试验的设备以及船舶、飞机、汽车等大型机械制造企业的设备,缺乏对设备更新速度快的中小企业的优惠。因此,建议借鉴法国的做法,一方面,明确规定用于研究开发活动的新设备、新工具可实行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等加速折旧;另一方面,可考虑对技术先进的环保设备、进口软件的购置以及风险资本的投资实行“期初扣除”的折旧方式,允许在投资当年

就扣除50%~100%。
  2.准予R&D费用的列支
  我国现行税法规定,国有、集体以及国有控股工业企业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实际发生额增长达10%以上(含10%),其当年实际发生的费用除按规定据实列支外,可再按其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应纳税额。亏损企业发生的R&D费用只能据实列支,盈利企业R&D费用增长10%的,其实际发生额的50%可就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予以抵扣;超过部分,当年和以后年度均不再抵扣。
  从以上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到至少有两点不足:首先,享受R&D费用列支优惠的企业范围太窄,仅限于国有、集体以及国有控股工业企业中R&D费用增长达10%的盈利企业,这对于绝大多数非国有的中小企业来说,是一种政策上的不公平;其次,50%的超额扣除要受到应纳税所得额的限制,这对相当一部分利润水平仍然较低的中小企业来说,优惠的力度自然大打折扣。
  因此,可取消有关政策中的相关限制,规定只要是符合条件的R&D费用,就可以按150%的比例享受税前扣除的优惠[7],不足抵扣的部分,还可以向以后年度结转。
  3.用盈亏相抵降低高新技术中小企业投资风险
  盈亏相抵包括“盈亏前抵”和“盈亏后抵”。“盈亏前抵”是指若企业在某一年度发生亏损,准予用以前年度的利润弥补亏损,并可申请退回以前年度已纳的所得税;“盈亏后抵”则是准予用以后年度的利润弥补亏损,实质上也就是政府用以后年度的税收来承担企业的部分亏损。
  目前我国规定高新技术企业只能盈亏后抵,且只可向后结转5年,而美国则规定可前抵3年,后抵7年;日本规定可前抵1年,后抵5年。
  考虑盈亏前抵能更体现出税收政策对风险投资的鼓励程度,更为直接地承担风险,所以对投资风险大的高新技术中小企业来说,若能综合两种抵销方法,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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