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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西部开发之比较


法》第十条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这样农民可能有意在宜林宜草的荒山、荒地造林种草,却由于没有产权而难以成行。为解决此问题,按《宪法》规定:“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国务院西部开发办发文指出:“国有荒山、荒地等未利用地依法出让给单位和个人进行造林、种草等生态建设的,可以减免土地出让金,实行土地使用权50年不变;达到出让合同约定的投资金额并符合生态建设条件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可以申请续期。”农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也有类似的规定。《宪法》第九条规定矿藏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或集体所有,但也对矿产的采矿权等作出了新的规定:积极培育矿产权市场,促进探矿权、采矿权依法出让和转让。(注:国务院西部开发办:《关于西部大开发苦干政策措施的实施意见》,《西部社会》2002年第2期。)这些规定实际上是在《宪法》框架内开发主体产权缺位的情况下,进行制度创新,用土地使用权、矿藏开采权等权利来为“产权”作了最大程度的替代。对于国有资产的产权人缺位这一情况,理论界比较常见的观点是对存量资产进行改制,增量部分完全按新的经营机制运作,明确产权人。只有进行制度创新,国内经济环境才会改善,西部开发主体才会大量涌现。
  第三,大力培育西部开发主体。从第二点中可以看出,国家正在转变自身作为惟一开发主体这一角色,国家将拥有所有权的土地、矿藏等的使用权、开采权出让、转让出去,这样就改变了是所有权人却不是开发主体的状况(对那些宜林宜草的荒地、荒山尤其如此),同时培育了新的、有活力的开发主体。前述国务院开发办文件中规定了“实行税收优惠政策”、“加大金融信贷支持”、“大力改善投资软环境”、“扩大外商投资领域”、“拓展利用外资渠道”、“放宽利用外资有关条件”。积极引导西部地区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加快发展,鼓励东、中部企业和个人到西部地区投资,除法律有特殊规定外,凡对外商开放的投资领域,国内各种所有制企业均可进入。鼓励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主体以投资、合资、合作、特许权等多种方式进行投资。(注:国务院西部开发办:《关于西部大开发苦干政策措施的实施意见》,《西部社会》2002年第2期。)随着西部开发的推进,开发的氛围越来越浓,西部人的发展意识也日益增强,开发主体越来越多,并且越来越有活力,那么,政府就可以从具体的开发和经营中抽出身来,转变政府职能,专注于公共政策的制定和实施良好的制度环境,这才是我国西部开发的希望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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